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劉博文訴訟代理人 陳庭琪律師
黃韋儒律師追加被告 陳明陽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第7欄位所列被告劉博文(下稱劉博文)債權額數新臺幣(下同)26,298,041元、第5欄位所列分配額24,000元,及第7欄位所列分配額數3,541,670元均應予剔除,所剔除額數24,000元及3,541,670元應分配予原告。經迭次更正後於111年3月21日具狀更正為:⑴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示90年10月20日消費借貸3,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民事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第7欄位所列3,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⑶列在系爭分配表上劉博文額數26,298,041元應全數剔除,就所剔除第5欄位分配額數24,000元,及第7欄位所剔除額數3,541,670元,共3,565,670元應分配予原告受領(見本院卷第231頁)。均係以被告間之借款債權3,000,000元不存在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劉博文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被告間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明陽(下稱陳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劉博文應就其與陳明陽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劉博文雖提出本票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其迄今均不能證明有交付3,000,000元給陳明陽之事實,足認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事。且劉博文於雖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陳明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元存續期間內,於90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並簽立票號CH048376號、到期日91年10月19日之本票1紙,屆期未獲付款,惟原告否認之。又劉博文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90年10月18日至95年10月17日,與陳明陽並無發生其他何債權債務關係。陳明陽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作證稱:我不知3,000,000元本票是如何來的。我有開3,000,000元的本票,但是如何交到劉博文的手上,我不清楚,我開這張本票與6,000,000元債權無關,我要看到本票才會知道是否我所開立的本票等語。是劉博文以票號CH048376號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所稱之消費借貸3,000,000元之債權並不存在。又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民事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第7欄位所列3,000,000元,與上開3,000,000元係屬同一債權,亦應不存在。從而,確認聲明第1、2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劉博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3,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是系爭分配表上所列26,298,041元即應全部剔除,而將第5欄位分配額數24,000元,及第7欄位分配額數3,541,670元,計3,565,670元分配予原告。又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1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4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年12月2日聲明異議主張劉博文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因分配期日除原告到場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到場,致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並於當日及104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於10內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乃於105年1月11日陳報已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證明,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係對陳明陽之戶籍地為送達,然其所為之具狀地址記載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故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
(四)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示90年10月20日消費借貸3,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民事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第7欄位所列3,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⑶列在系爭分配表上劉博文額數26,298,041元應全數剔除,就所剔除第5欄位分配額數24,000元,及第7欄位所剔除額數3,541,670元,共3,565,670元應分配予原告受領。
二、陳明陽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劉博文答辯略以:
(一)被告間於90年10月20日之3,000,000元債權及系爭分配表上第7欄位所列3,000,000元債權存在:
1、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事件,係原告代位陳明陽對劉博文起訴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然經該案判決劉博文確有借款6,000,000元給陳明陽,且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原告不服上訴後,追加劉博文不得以陳明陽於90年10月20日簽發,票號CH048376號、面額3,000,000元本票,請求法院執行陳明陽之所有財產,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2、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事件,係原告起訴確認劉博文對陳明陽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次序5、7分配不足額數之債權予以剔除,然經該案判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之爭點效所及,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既受上開事件判決中爭點效所及,則本件亦應認劉博文對於陳明陽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劉博文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第7欄列第1順位優先受償權額數不存在,並無理由。
3、原告提起這麼多的訴訟,總結來說就是劉博文出借6,000,000元給陳明陽,陳明陽僅清償3,000,000元,尚餘3,000,0000元未為清償之債權,是陳明陽確有積欠劉博文3,000,000元債務未為清償。
(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
1、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認明:「...上訴人再主張其係以本件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原否認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改稱其係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6年9月22日,亦已逾分配期日10日,上訴人所謂以本件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未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於該案判決認明:「...原告雖於105年1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參加訴訟,惟顯已逾分配期日10日,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應視同原告未起訴,原告再於106年9月2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分配期日10日...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以自己名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均請求如其聲明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今原告再次於110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分配期日10日,自非合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有無3,000,000元債權存在:
1、劉博文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陳稱:當初我是博記橡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一般在做借貸時,不一定要用本人的名字,博記橡膠有限公司剛好有一些盈餘,陳明陽說要做礦泉水廠,我與陳明陽是國際獅子會認識的,他是會長,我是副會長,他到公司來說給他1個月週轉,我說公司剛好有1筆盈餘,陳明陽說一個月後要歸還,且陳明陽有帶1個代書,說借錢的話房子要抵押給我,當初抵押時並不是目前這個房子,是陳明陽之母在新莊的房子,價值比較高,我這裡有當初設定的資料(庭呈資料,附卷);當初陳明陽來借錢時,就是89年5月,就把新莊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給我,言明說1個月之後要還款,經過一個月,陳明陽並沒有還錢,後來經過1年,1年多之後陳明陽說這塊土地是他母親的土地,他父親過世要支付遺產稅,才請求塗銷抵押權,這個土地當初我也不疑有他,才另外拿大湖鄉南湖段680之167地號及329建號房地抵押給我,所以原告說日期兜不起來,就是因為有這段緣由,當初為何未設定利息,是因陳明陽說1個月後就要還款,且兩筆不動產最高限額都設定7,200,000元,所以沒有寫利息等語(見該案卷第58頁、本院卷第303頁);89年陳明陽跟我借錢時,陳明陽是用他母親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我,經過1年之後,陳明陽說他父親的遺產稅要繳,希望我可以轉移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官問: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陳明陽所提供的其他物保為何只設定5,000,000元?既然債權是6,000,000元,為何之前的物保只設定5,000,000元的抵押權?)答:因為之前的物保是道路的路地,所以價值沒有那麼高,只能設定5,000,000元;(法官問:當初借6,000,000元給陳明陽,只設定5,000,000元擔保,有1,000,000元債權沒有擔保,難道放心?)答:陳明陽當初的意思是,其他不動產設定5,000,000元抵押權給我,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7,200,000元給我,共同擔保這6,000,000元的債務。(法官提示本案卷第10頁,問:為何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答:之前的物保就是設定7,200,000元,後來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另外5,000,000元的抵押權不動產,是我假扣押之後,追加設定抵押權的。(法官問:這些陳明陽設定的抵押權,都是為了擔保被告主張的6,000,000 元債權?)答:是」(見該案卷第132、133頁、本院卷第315、317頁)。堪認劉博文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所述尚屬合理。
2、再陳明陽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82號審理時具狀陳明:其確於89年5月間向劉博文借款6,000,000元,於90年10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卷一第125、126頁、本院卷第353、355頁)。並有劉博文擔任負責人之博記橡膠有限公司89年5月24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6,000,000元予陳明陽之匯款回條影本、陳明陽出具之借據影本、開立之本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40、42、63頁、本院卷第
295、297、311頁)。堪認被告間有6,000,000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且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為真正。
3、證人即代書陳永忠在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證稱:(問:陳明陽或是劉博文有無委託你辦理塗銷劉博文在新北市新莊區光榮段土地的設定?委託的原因為何?)答:我太太是代書,我幫她去送件,本件是雙方委託的,是陳明陽及劉博文一起來委託辦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江雪玉。權利人是劉博文,債務人是陳明陽,我是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是劉博文委託我去辦理的,我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程中,與陳明陽也有打電話聯繫過,他也知道這件事情,他當然也有同意。他們轉移的原因就是債權讓與,陳江雪玉買劉博文的債權;(問:陳明陽開立上開3,000,000元本票是否針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6,000,000元之剩餘本金3,000,000元所為?為何本票面額要記載為3,000,000元?)答:因為陳明陽有還劉博文3,000,000元,所以再開3,000,000元給劉博文,他們是這樣講的,實際上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我不清楚;(被上訴人事後為何委託你以上開3,000,000元本票聲請對陳明陽拍賣抵押物裁定?)答:因為這個事情已經很久了,一直沒有拍賣,他才來委託我」等語(見該卷一第72頁背面、第73頁、本院卷第348、349頁)。足認有關96年2月間光榮段土地抵押權之移轉,係因陳江雪玉為陳明陽代償積欠劉博文6,000,000元借款中之3,000,000元,而取得劉博文讓與之半數債權,併將上開抵押權讓與陳江雪玉,而陳明陽仍積欠劉博文本金3,000,000元之借款,乃於90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3,000,000元、票號CH048376號之本票予劉博文,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
4、陳明陽雖在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證稱:我有開立3,000,000元本票,但是該本票如何交到被上訴人的手上,我不清楚,這張本票與6,000,000元債權無關;我認為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的債務了。至於他要將一半的債權讓給陳江雪玉,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該案卷一第70頁背面72頁、本院卷第344、348頁)。惟亦證稱:會提供大湖段目前已經拍賣之土地給被上訴人劉博文擔保,是因為之前尚未將新屋段那塊土地賣給他之前,提供給他擔保的,就是跟幸福段土地來互換;(法官:你之後有沒有清償劉博文債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並塗銷新北市新莊區光榮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答:3,000,000元及利息是被上訴人讓渡給陳江雪玉的債權,該筆還沒有清償(見該案卷一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344頁)。足認陳明陽積欠劉博文之6,000,000元債務,僅清償一半,尚有3,00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
5、綜上所述,陳明陽有向劉博文借款6,000,000元,並經劉博文匯款給陳明陽,嗣經陳江雪玉代償3,000,000元,陳明陽始於90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3,000,000元、票號CH048376號之本票予劉博文。劉博文既已匯款交付6,000,000元款項予陳明陽,則已成立消費借貸無誤,是原告認劉博文未將借款交予陳明陽,容有誤會。又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債權3,000,000元屬同一債權,就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其聲請第1項、第2項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對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日所製作分配表上第7欄位,劉博文之債權數額26,298,041元應全數剔除,就所剔除第5欄位分配額數24,000元,及第7欄位所剔除額數3,541,670元,共3,565,670元應分配予原告受領。然原告曾於108年間就上開請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3、縱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未經前案判決確定,然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2月24日分配,原告雖於同年月22日對劉博文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項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當場告知應於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並於105年1月12日提出已對劉博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主參加訴訟,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卷查明無誤,並有分配筆錄、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該執行卷二第2、7至9頁背面、本院卷第285至292頁)。惟該主參加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既經駁回,即視同未為起訴,不生起訴之效力,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告於提起前開主參加訴訟經駁回後,即視同未為起訴,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撤回。是原告再於110年6月10日提起本訴,有本院蓋於原告民事重行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分配期日10日,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不符,其起訴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未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係對陳明陽之戶籍地為送達,然其所為之具狀地址記載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故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查,執行法院對陳明陽之詢價函文,雖係就陳明陽之戶籍地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為送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8日苗院平103司執助溫字第339號函及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卷一第102、114頁、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而陳明陽於104年7月14日具狀就詢價表示意見(其地址記載: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詢價意見狀在卷可憑(見上開執行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75、276頁)。然執行法院於詢價及送達系爭分配表前,均有查詢陳明陽之戶籍,其戶籍確係設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一第99、100、189、190頁、本院卷
267、269、277、279頁)。是陳明陽具狀之地址雖在苗栗縣大湖鄉,然執行法院對其戶籍地所寄送之詢價函文,雖係寄存送達,惟陳明陽應已收到,否則豈會知悉而具狀對詢價表示意見。是原告前揭主張執行法院對陳明陽之系爭分配表送達不合法,尚無可採。況縱認執行法院對陳明陽之系爭分配表送達有不合法之情事,亦係對陳明陽有無生送達之效力,與原告已受執行法院送達系爭分配表,而生送達之效力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表示90年10月20日消費借貸3,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民事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第7欄位所列3,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⑶上列在系爭分配表上劉博文額數26,298,041元應全數剔除,就所剔除第5欄位分配額數24,000元,及第7欄位所剔除額數3,541,670元,共3,565,670元應分配予原告受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