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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文標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權狀字號(81)南地所字第010825號(下稱系爭權狀)】,交還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55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反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反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見賢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卷第339頁民事反訴狀),經原告抗辯被告因非派下員且原告可另選任特別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故被告就此應無確認利益後,被告乃將其訴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不存在(卷第420頁),而被告原先所提民事反訴狀主張之法律理由除論述陳見賢之管理權不存在外,其他論述為原告不備祭祀公業之要件,故不存在(卷第341至345頁),故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原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亦無庸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設定於日治時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管理人為陳

添(25年6月22日亡),被告明知其不具原告派下員資格,卻製作不實文件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使承辦人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告,於公告期滿後,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之後被告再檢具不實文件向竹南公所僭稱其經原告派下員推選為管理人,而取得竹南公所誤發之管理人變更備查函文,再以管理人名義委託訴外人蔡麗惠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並領取系爭權狀。而原告真正派下現員陳以忠、陳雲龍(下稱陳以忠等2人)知悉後,乃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管理權均不存在(下稱前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陳以忠等2人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新任管理人即陳見賢產生後,於108年9月25日以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權狀交還,被告不予置理,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至今。

㈡前案一、二審業已確認被告並非原告之派下員,及被告既非

派下員自無從經由派下員大會之選任而取得管理人之地位,而判定其對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然被告又提起反訴稱原告不具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亦即質疑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其此舉顯係自打嘴巴,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前案二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立,設立時間及設立人依現有資料,已無法查考,系爭公業並無原始規約,系爭土地為該公業名下之土地。」被告並未爭執,被告為謀私利,於本件竟睜眼說瞎話為毫無意義之主張,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取。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權狀。並聲明:⒈本

訴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反訴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不具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⒈原告派下員系統表是陳見賢於107年間造報後提出於竹南公所

,雖經公告,並於期滿後據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仍無從逕認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內容為真,該表設立人僅陳添1人,屬單獨設立,與習慣上祭祀公業設立方式「鬮分字」、「合約字」明顯不符,是原告能否以陳阿玖公名義,並以陳見賢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已屬可議。

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無論舊簿或新簿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

陳阿玖公,並無「祭祀公業」名稱,另備查之土地謄本及不動產清冊所載登記名義人亦為陳阿玖公,是屬於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者,且與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已有所異,縱使欲申報為祭祀公業,適用法條應僅限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原告應先舉證其具有祭祀公業性質與事實後,其申報及登記始準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倘若已獲無從認定申報之不動產標的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結論,原告起訴即無理由,應將其駁回,始符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自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至今,系爭土地現狀並無可

供祭祀用途之建物,亦未聽聞有任何祭祀儀式及團體於此活動,除3間一般民宅占建於上且占有人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列派下現員使用,客觀上與祭祀公業之運作不具有相連結,況其餘空地廢棄物雜亂不堪、雜草叢生,實難相信為存在百餘年之祭祀公業所有,殊難認定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享祀人是否存在抑或真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並非無疑。

⒋107年12月至108年1月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里辦公處佈告欄

張貼公告函、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僅此5頁,倘若祭祀公業真實存在,至今已逾百年,理應有支出帳冊、收據、祭祖活動之照片相關文件,若無涉及隱私,依內政部函令解釋應將相關文件一併公告徵求異議辦理之,然原告事實上卻是無其他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之佐證可參,原告主張其具有祭祀公業性質,顯屬無據。

⒌觀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中,陳以忠等2人主張原告是明治36年

11月9日由陳添單獨捐贈所設,然系爭土地土地申告書卻記載原告於明治34年6月22日早已存在,依原告之主張祭祀公業出現在前,設立在後,顯不合邏輯,又以現有土地登記簿僅記載當時陳添管理原告不動產,並無法直接證明陳添即為原告設立人,事實上,陳見賢自始自終只主張被告不具原告派下員身分,卻無任何佐證可證明其是原告真正派下全員,而其所提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所列之派下現員無涉,以他人對原告之法律關係來證明自己存在,顯然有誤。

⒍被告對於前案一、二審判決之主文均不爭執,即被告對原告

派下員及管理權不存在,僅此而已,並無形成原告之設立人為陳添1人或陳添之繼承人為全體派下全員之效力。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館藏檔案影像土地申告書所載,坐落臺北縣竹南一堡營盤邊段山寮小段279番地,由立會人陳添申告,由土地申告書處理辦法規定說明可知,業主陳阿玖公設有管理人,陳阿玖公為共有土地,而陳添亦僅係共有人之一,並無從得知陳添為設立人之證據,且習慣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可為管理人,但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設立人,因祭祀公業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原告主張陳阿玖公為陳添1人設立即為陳阿玖公之設立人之變態事實,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00年間委任訴外人即代書黃梃美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事

宜,有委任合約書可證,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蔡麗惠,被告未曾見過及保管系爭權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確認原告不存在。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76至77、422至4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於100年7月17日與黃梃美簽立委任合約書,委託其辦理

祭祀公業陳阿玖公祭祀公業派下權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登記、買賣登記完成,雙方約定酬勞金200萬元於取得買賣登記結案之權狀當日交付。

⒊100年南地所資字第106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委託蔡麗

惠代理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該案申請人為陳阿玖公,管理者為被告,辦理事項為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所有人陳阿玖公之管理者由陳添變更為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提出申請,於同年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

⒋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田僑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田僑公

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於出售後未給付田僑公司報酬,經該公司起訴請求,經中高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田僑公司9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訴外人陳以忠等2人乃以被告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管理權均不存在,經本院前案一審判決陳以忠等2人勝訴,再經中高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陳見賢於107年12月26日持前案二審判決向竹南公所申請核發

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所於108年3月18日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名冊,另於108年4月9日同意備查原告推選陳見賢擔任管理人。

⒍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

㈡爭點⒈原告是否具備祭祀公業之要件?⒉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權狀?⒊原告本訴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前者稱為「人之要素」,後者可稱為「物之要素」。其中享祀人是否限於設立人之祖先,因在臺灣有於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上述二種情形,若不以祭祀公業視之,則產權所屬不明,處理困難,雖為例外情事,仍以認為享祀人並不限於設立人之祖先為是(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3刷,第752至754頁)。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是否存在之舉證責任可予適當減輕,而祭祀公業必須具備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等三要件。

⒉依原告所提地政機關存查之土地臺帳(卷第31頁),系爭土

地之業主記載為「陳阿玖公祭祀公業」,管理者為陳添,而該資料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製作之文件資料,雖非公文書,但應無偽造之可能,憑信性甚高,據此可認原告之享祀人為陳阿玖公無誤。而系爭土地現登記原告名下,即為原告之獨立財產。又於前案二審,被告並不爭執陳以忠等2人為陳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告之派下員(卷第47頁前案二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與陳文正間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民事答辯㈡狀(卷第383頁)亦將「陳阿玖公祭祀公業為陳添所設立,嗣陳添死亡時,陳永春是其繼承人,並為唯一派下員」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見陳添及其子孫確為原告之派下員,則原告確已具備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員及獨立財產之祭祀公業三要件,要無疑問。

⒊至祭祀公業並非必限以「鬮分制」或「合約制」成立,仍有

其他例外情形,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土地所有人為「陳阿玖公祭祀公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無論舊簿或新簿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陳阿玖公,並無『祭祀公業』名稱」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縱使祭祀公業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全部出售,且久未舉行任何祭典,在未經解散、清算前,祭祀公業之主體仍然存續(卷第411頁中高100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祭祀公業只須一開始具備前揭三要件,之後該等要件縱有欠缺,亦需經解散、清算程序完結,方可認其主體資格消滅,故被告主張原告無祭祀或其他活動之紀錄,故不具祭祀公業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分析,被告主張原告不具祭祀公業要件,並非可採。

㈡爭點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被告委託蔡麗惠代理向竹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該案申請人為陳阿玖公,管理者為被告,辦理事項為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所有人陳阿玖公之管理者由陳添變更為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提出申請,於同年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則變更登記完成後,蔡麗惠必將所換發之所有權狀交付委託人即被告,被告抗辯不認識蔡麗惠,且未曾見過及保管系爭權狀云云,與客觀之證據資料不符,且為變態事實,而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自應認系爭權狀現仍由被告占有。

㈢爭點三⒈本訴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權狀為系爭土地之從物,亦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權狀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有理由。⒉反訴部分,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因不備祭祀公業之要件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7,35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