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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張大有即張阿有

張容嘉

張文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朱光新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分別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具狀追加依合資契約關係,提起備位請求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分別將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266-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合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審理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姻親關係。266-3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彭秀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刻意將系爭266-3土地與266-2地號土地塑造為彭秀娥與原告、訴外人吳家郁、劉莉蓁間有合資購買該兩筆地號之土地,並將266-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將266-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彭秀娥云云,並藉此向原告提起訴訟,惟經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下稱796號判決)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在796號判決起訴以:「…目前266-3地號存有以原告(即本件被告朱光新)為出名者,其餘投資人為借名者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土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彭秀娥之名下。彭秀娥於103年8月12日去世,並由彭秀娥之繼承人即張阿有、張容嘉、張文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受上述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見系爭266-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於796號判決主張存有合資契約,亦經796號判決認定不存在,故系爭266-3地號土地應為彭秀娥單獨所有,而彭秀娥已於103年8月12日死亡後由原告三人繼承其財產,並經原告三人繼承彭秀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被告僅係系爭266-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此為被告於796號判決中自承,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266-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將系爭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如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僅假設語氣,以下同),因796號判決記載:「然觀諸該日曆紙所載内容為:「本人(即指上訴人朱光新)之妻彭秀卿與姊彭秀娥為投資理財規劃共同購買後龍鎮龍東段266-3地號壹筆道路用地。產權登記彭秀娥名下。95年3月未告知本人,即將上述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本人名下。本人於95年12月財產申報後始知上述土地登記本人名下,即刻於年月日補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且載明266-3地號土地係由彭秀卿與彭秀娥共同投資購買,而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不符,自無從用以證明上訴人(即朱光新)之主張為真。」,被告主張266-3地號係彭秀卿、彭秀娥二人共同投資購買,彭秀娥實際權利範圍2分之1,現266-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三人繼承彭秀娥266-3地號之所有權,並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既主張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應盡其舉證責任,舉證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所舉其保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796號件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及財產申報審查表而已,未見其他舉證,除應先由原告舉證彭秀娥與被告朱光新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如何達成合致?有否書面契約可證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彭秀娥又是如何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若原告未能舉證,應受舉證責任未盡之不利益。保有土地所有權狀與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無關,原告並不得以此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原告於796號判決主張系爭266-3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卻又於本件中翻口表示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796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㈡中,對於系爭土地係彭秀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表示原告於該案中亦不爭執被告取得系爭266-3地號土地之原因為買賣,現原告翻異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另行舉證。

三、796號判決認定系爭266-3地號土地與266-2地號土地間並無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若欲推翻爭點效應另行舉出不同於另案中已提出之證據作為證明方合乎法理。

四、系爭266-3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等未曾對該土地有何管理使用之事實,不符借名登記之要件。縱先不論前述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之問題,原告單以被告796號判決民事起訴狀作為可以請求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證明,然被告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主張者係對於系爭土地訴外人彭秀娥僅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權,未曾主張彭秀娥有完整所有權,故原告等若欲主張對於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完整所有權,應另行提出證明。彭秀娥將系爭266-3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朱光新之原因為買賣,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若欲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其舉證證明;且原告等若欲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亦應由其舉證真正所有權人為彭秀娥,且被告朱光新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所舉之證據於796號判決判斷系爭266-3地號土地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應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為證,否則應受舉證責任未盡之不利益,俾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實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95年3月14日後有借名登記,應該請原告舉證說明借名登記的合意及要件。本件應受796號判決拘束,因合資借名關係,是綁在一起。也提供金流、所有證據交給法院審酌,最後法院認定連266-3地號土地都沒有借名登記,發生爭點效,原告不能拿被告訴狀做主張跟證明,兩造都要服膺法院的判斷。

六、被告保有系爭266-3地號土地買賣時95年3月25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副本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曾於95年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彭秀娥作為買賣價款。系爭266-3地號土地於95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後,彭秀娥即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副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交予被告,而系爭266-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一併附於其中。因被告信任彭秀娥,因此土地所有權狀由彭秀娥幫忙保管,而彭秀娥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交付作為確認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證明,彭秀娥將系爭266-3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朱光新之原因為買賣,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若欲主張95年3月14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舉證證明之;復查土地登記書副本中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等親以内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須依法課徵贈與稅,方有贈與稅免稅證明附於其中,被告與彭秀娥對於系爭土地仍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而為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曾於95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予彭秀娥做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

七、原告等若欲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亦應由其舉證真正所有權人為彭秀娥且被告朱光新保有系爭266-3地號土地所有權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等迄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為證,應受舉證責任未盡之不利益。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朱光新之配偶彭秀卿與原告張容嘉、張文一之母親彭秀娥為姊妹,張大有是彭秀娥的配偶。

二、被繼承人彭秀娥於於103年8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有配偶張大有、長女張容嘉、長男張文一。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朱光新(權利範圍1分之1)。

四、被告朱光新曾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向原告等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朱光新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6號主張「朱光新、彭秀娥、吳家郁及劉莉蓁等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合資購買266-2土地應有部分1/2及266-3地號土地,每人權利均等,登記在彭秀娥名下,彭秀娥於95年3月14日將26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朱光新名下」

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6號整理不爭執事項三、㈡「王錦煙等4人就其所有之26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明宸;楊明宸再於同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朱光新)。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朱光新之配偶彭秀卿與原告張容嘉、張文一之母親彭秀娥為姊妹,張大有是彭秀娥的配偶。系爭2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朱光新。被告朱光新曾就系爭266-2地號土地向原告等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法院796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整理不爭執事項三、㈡「王錦煙等4人就其所有之26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明宸;楊明宸再於同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朱光新)等情,有被繼承人彭秀娥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土地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96號等判決影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爭點效性質有既判力擴張說及誠信原則拘束說,多數說採誠信原則拘束說,即在具備一定要件下,承認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另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始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復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依796號判決之卷證知悉,該判決曾整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796號卷第211 至212 、512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王錦煙、王錦地、王錦山、王枻筌(下稱王錦煙等4

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明宸(原名楊士逵);楊明宸再於同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世慶(見該原審卷第56、62至63、68至69、113 至114 頁,高院卷第123 頁)。

㈡王錦煙等4 人就其所有之266-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95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明宸;楊明宸再於同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見該原審卷第57、59至60、64至65頁)。

㈢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於95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

彭秀娥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見該原審卷第21頁)。

㈣王世慶及彭秀娥於96年9 月13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吳家郁以

每坪7 萬8,000 元之價格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定金(見該原審卷第97頁)。

㈤彭秀娥為上訴人(本件被告朱光新)之配偶彭秀卿、劉莉蓁

之配偶彭正雄之姊。彭秀娥於103 年8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見該原審卷第35至37頁)。

四、796號判決之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在796號判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大有之配偶彭秀娥於95年間知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66-

3 地號土地(下稱266-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後龍土地)之地主欲以便宜價格出售土地,遂由張大有徵得訴外人王世慶與彭秀娥各出資1/2 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彭秀娥與王世慶共有(權利範圍各1/2 )。然彭秀娥自有資金不足,遂由伊、彭秀娥、訴外人吳家郁及劉莉蓁等4 人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266-3 地號土地,每人權利均等。伊已於95年2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予彭秀娥(其中50萬元為伊本人之出資,另50萬元則為彭秀娥、吳家郁各向伊借款25萬元),故伊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之實際所有權人。」等事實,有796號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可參,堪認被告朱光新於796號事件是主張合資購買266-2、266-3 地號土地,被告主張應受796號判決否認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合夥關係之爭點效拘束,原告不應以上開主張認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合資關係存在。

五、796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張大有即張阿有等3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於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契約當事人間之出資額、出資方式、利潤分配、合作關係之運作及管理,以及當事人若退夥有何契約義務或責任、合作關係如何終止等契約重要內容,皆未能具體說明並加以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亦有796號判決及相關卷證可參,堪認原告張大有即張阿有等3人於796號事件否認266-2及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或合資登記關係,但本件原告一面承認要受796號事件判決否認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合夥關係之爭點效拘束,一面在本件訴訟卻違反自己於796號事件之主張,先認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如法院不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主張有合資關係存在,而分別提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最後又再主張95年3月14日之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承上所述,796號判決整理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與彭秀娥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其中「系爭土地」所指應是「266-2地號土地」,與本案有關266-3 地號土地則在796號判決會記載「266-3 地號土地」,266-3地號與266-2地號土地在該判決合稱「後龍土地」,然依原告與被告在796號事件之主張,有關借名、合資關係之攻擊防禦都同時牽涉「266-2地號土地與266-3地號土地」,僅係為敘述之條理清晰,而區分「266-2地號土地、266-3地號土地、後龍土地」,是796號判決所整理爭點雖僅稱「系爭土地」,實際均包括266-2地號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而該判決理由與266-3地號土地有關,經言詞辯論後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朱光新(即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彭秀娥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足採信。

㈡系爭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95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8,300元,面積分別為909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縱依公告現值計算,當時之土地現值亦分別達754萬4,700元、109萬5,600元,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

23、433至434頁);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係由王錦煙等4人出售予楊明宸(原名楊士逵),楊明宸再於95年2月27日全部出售予彭秀娥,彭秀娥復於同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王世慶、將26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見該原審卷第55至73頁);另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王錦煙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予楊明宸之價金分別為754萬4,700元、109萬5,600元,彭秀娥與楊明宸95年2月27日買賣系爭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之價金則為864萬0,300元,王世慶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係出資4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1/2,由上可知95年2、3月間彭秀娥向前手購買「後龍土地」以及王世慶購買系爭土地1/2之價格,均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相當;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吳家郁、劉莉蓁均稱其等合資之金額為200萬元,遠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及王世慶出資金額,卻可購得系爭266-2地號土地2分之1及266-3地號土地全部,已難採信。(依該判決已認定朱光新、吳家郁、劉莉蓁合資之金額為200萬元,不足以購買系爭266-2地號土地2分之1及266-3地號土地全部,否認有合資關係。)㈢此外,依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所述,其所稱合資

契約係指其與彭秀娥、劉莉蓁、吳家郁等4人約定各出資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待土地出售後,扣除彭秀娥先行代墊之稅金等費用後,再由4人均分利潤(見高院卷第430至431頁);則其等購買之合資標的是否有獲利空間、支出成本為何,均將影響利潤之分配,當屬合資契約重要事項。然證人吳家郁自承其對於向原地主購買後龍土地之價金多少不清楚、未曾與地主接洽,是彭秀娥告知可以投資,後來才知道266-3地號土地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即被告朱光新,見該原審卷第82、84頁);證人劉莉蓁亦自承出資前後都沒有到後龍土地現場看過,不知道市價多少,付款之後才知道土地會分別登記在不同人名下(見高院卷第178頁);證人彭秀卿並證稱:付錢之前沒有去看過土地,出資後才知道266-3地號土地登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名下,知道系爭土地一半賣給王世慶,但不知道價格(見高院卷第357頁)。則依吳家郁、劉莉蓁及彭秀卿之前揭證述,其等對於向原地主購買後龍土地之價格即合資標的取得成本為何均不清楚,且未至現場看過土地,亦不知其他投資者即王世慶購買系爭土地1/2之價格為何,即率爾出資,更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依該判決認定證人對於向原地主購買後龍土地之價格即合資標的取得成本為何均不清楚,否認其等主張合資關係存在。)㈣至證人許湘華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聽聞」彭

秀娥等人投資「後龍土地」一事,惟依其所述,其係於95年6月到富寓不動產公司任職後,聽彭秀娥提到苗栗後龍的土地以及1個人出資50萬元,但詳細地號、內容、資金流程其不清楚,自無從僅憑證人許湘華前揭不明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之主張為真實。

㈤另由證人吳家郁、劉莉蓁、彭秀卿均證稱:地價稅是由彭

秀娥負責繳納,系爭266-2地號土地及「266-3地號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也是由彭秀娥處理,其等事前均不知道266-3地號土地是登記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名下,是事後聽彭秀娥說才知道(見該原審卷78頁反面、80頁、81頁反面,高院卷第178至179、355、363至364頁);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亦自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由彭秀娥繳納,所有權狀也是由彭秀娥保管(見本院卷第334頁),可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吳家郁或劉莉蓁非僅未曾與彭秀娥就266-3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名下乙事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實際參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朱光新)主張其與彭秀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均不足採。(依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光新、吳家郁或劉莉蓁非僅未曾與彭秀娥就266-3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事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實際參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認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而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㈥綜上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解,爭點效之拘束

力來自於誠信原則及公平理念,若兩造遂行訴訟機會、地位及訴訟權能上對等,即應自行承擔判決結果,方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故兩造於另案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經另案法院依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則除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後訴法院不得做出與另案判決理由中相反之判斷。查796號判決中之兩造為朱光新(即796號事件之原告、上訴人,本案之被告)請求張大有即張阿有等三人(即796號事件之被告、被上訴人,本案之原告)之訴訟標的雖為266-2地號土地存在借名、合資關係,然朱光新係以「266-2地號土地與266-3地號土地,朱光新與彭秀娥間是否存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為請求法院審酌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列為爭點,給予兩造攻擊防禦,經兩造攻擊防禦言詞辯論終結後,認定266-2、266-3地號土地均無借名、合資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自始至終於796號判決中均否認266-2地號土地與266-3地號土地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及該案案卷證資料可憑得證。如前所述,「266-2地號與段266-3地號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後在796號判決理由認定朱光新與彭秀娥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此重要爭點即應生爭點效。此爭點效拘束本院對於「266-2地號土地與266-3地號土地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之爭點不得做相反之判斷,即不得以相同的訴訟證據資料推翻796號判決認定朱光新與彭秀娥於266-2地號土地與266-3地號土地間不存在有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除非另案法院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法院之判斷。復查本件796號判決法院之判斷並未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796號判決法院之判斷,而僅是依憑被告於796號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及財產申報審查表作為證據主張,然承前所述,796號判決既已依兩造訴訟上完全攻擊防禦做出判斷,認定系爭266-

3、266-2地號土地於被告朱光新及彭秀娥間並不存在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關係,則本件原告仍須先行舉證,本件原告並未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舉證到足以推翻796號判決法院之判斷,依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為相同之認定,即系爭266-3地號土地於朱光新與彭秀娥間並無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

七、又原告嗣後另主張「彭秀娥95年3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就266-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合資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如上。承前所述,本件亦應受爭點效所及,即原告自認此爭點已受796號判決法院判斷之拘束,兩造及本院自應同受拘束。而原告於796號判決中既否認系爭266-3地號土地有借名、合資關係存在,亦未曾對於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加以爭執,此亦應係796號判決判斷系爭266-2、266-3地號土地朱光新與彭秀娥間未有借名、合資關係重要理由之一,則原告既依此主張獲得有利判決,當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與舉證,以符合禁反言原則。

八、又被告朱光新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如前述,自難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66-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796號判決認定彭秀娥將系爭266-3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朱光新之原因為買賣,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合資關係,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於95年3月14日有借名登記、合資關係存在,則被告朱光新係以買賣登記為系爭266-3地號土地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先位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又依合資之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266-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大有、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容嘉、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