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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紀錦雲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紀岳彤被 告 阮氏仁訴訟代理人 紀宇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會)103年6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分期款1萬24元。

二、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鍾智堯109年7月24日借款30萬元之分期利息7,500元。

三、訴訟費用1萬7,8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取得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於103年7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頭份農會借款1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被告有承諾原告其會負責還款,嗣被告利用原告目不識丁,在不清楚契約內容之情況下,要求原告簽發借據,並向原告表示「你就簽,簽了不會死,你就簽,我會負責」,原告簽名後,被告又於109年7月24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鍾智堯借款3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與第1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原告分文未取,全部皆由被告取走,詎被告並未履行承諾,經原告向頭份農會查證,截至110年9月15日止,尚欠餘款79萬1,610元未清償,被告自110年6月起,連續4個月未處理還款事宜,原告屢次接獲頭份農會催繳電話,且頭份農會已於105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但未聲請強制執行,鍾智堯則業已請求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唯一棲身處所,原告目前因疾病纏身,已無多餘心力繳納貸款,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兩造女兒紀宇濃生活費,被告才不繳貸款,惟紀宇濃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應可自己工作賺錢,原告已無給付生活費之義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並未說我要負責還款,當時有跟原告說如果我還不出來,原告要幫忙還,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原告,我是保證人,從借款開始到110年5月全部貸款費用都是我繳納的,但自110年5月開始原告不願意給付紀宇濃之學費及生活費,此部分之費用變成由我單獨負擔,因無法同時負擔紀宇濃所需費用及清償借款,故自110年5月後之貸款費方由原告繳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94至95、12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10日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188萬元、債

務人原告、債務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7 月3日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頭份農會,另於109年7 月24日設立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債務人原告、債務額比例1/

1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7月20日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智堯。

⒊兩造與頭份農會於103年6月2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原告與頭

份農會於103年7月1日簽立借據向該會借款15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迄今該筆借款尚有餘額79萬1,610元未清償。

⒋兩造於109年7月24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授權

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領款收據(指定匯款帳戶為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付鍾智堯,同日並由陳秋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⒌頭份農會之貸款原告自110年5月至11月共繳納7個月,其餘貸款之分期款、鍾智堯貸款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

㈡爭點⒈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借款都要由被告負責清償?⒉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本院勘驗兩造於本院家事庭另案離婚訴訟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檔案結果,被告自承第1、2筆借款分別是因被告母親、父親過世方為借款(卷第130、132頁),且原告當庭向被告表示:「妳答應我說,我會還」,被告則回稱:「我有還啊」(卷第134頁),並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曾答應原告要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確曾承諾負責償還系爭借款,被告亦當庭自承:「(勘驗結果似乎顯示被告有答應要負責還150、30萬的貸款,後來是因為原告不付女兒的生活費,所以被告才不依約繳納貸款,是否如此?)對。」(卷第121頁),則被告確曾答應原告要負責償還系爭借款,堪以認定,且被告應負責償還者,自包括借款之本金與利息。

㈡爭點二

第1筆借款每月分期款之金額為1萬2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90至91頁),另被告自承應付鍾智堯之每月利息為7,500元(卷第91頁),而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償還系爭借款(包含本金與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第1筆借款之分期款及第2筆借款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另縱使原告曾答應被告每月給付紀宇濃1萬元生活費而不履行,亦與系爭借款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之約定無關,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互為抵銷之債務,限於債務人與債權人相同,僅地位互換者。因兩造約定系爭借款由被告負責清償該約定之債權人為頭份農會、鍾智堯,並非原告,兩造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紀宇濃生活費1萬元該約定之債權人為紀宇濃,亦非被告,故二項債務之債權人、債務人均不相同,不得互為抵銷,故原告縱使違約不付紀宇濃生活費,被告亦僅得請求原告向紀宇濃給付,不得以此逕為抵銷被告依約應償還頭份農會、鍾智堯之貸款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