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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葉萬全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被 告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93.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内開設道路。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内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所有之38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其聲明變更為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第229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8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難以管理而荒廢數十載,最近之公路係位於西南側446、445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377地號土地,能以距離最短之路徑到達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又381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有多株雜樹及巨石阻礙土地之利用,為使381地號土地能有效利用,須動用中大型機具進入整地及搬運廢棄物,故通行範圍應以3公尺寬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2.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復因377地號土地為泥濘之地,為能安全及易於通行,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此外,381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亦須通行被告所有之377地號土地始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2.3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381地號土地縱使通行被告之377地號土地到達原告所有之447地號土地,仍須跨越446地號土地上之溝渠,始能與對外道路聯絡。而446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倘若鄰地要跨越溝渠對外通行,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需檢具橋樑相關工程圖說供主管機關審核許可,未經上開程序取得許可即搭設工作物者,主管機關得依農田水利法第30條命其限期改善,並予以裁罰。是原告取得許可之前,並無跨越溝渠對外通行之權利,其逕訴請通行被告所有之377地號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而倘認原告仍有通行377地號土地之權利,然其通行所需土地並無全由被告負擔之理,應如附圖二所示由377、401-5地號土地共同分擔,較為公平,屬對鄰地之最小侵害手段。此外,3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61

85.2平方公尺,非遼闊無邊際,故以2.5公尺路寬通行,即可供一般車輛及農業機具順利通過,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再者,37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開發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可通過,即要求在377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恐使被告遭受處罰,對被告之侵害顯然過大,且以法律禁止之事項作為請求之内容,顯然無從判決,亦無法將違法之内容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8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難以管理而荒廢數十載,最近之公路係位於西南側446、445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3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近土地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73頁、第111-113頁、第187-203頁),堪信為真實。是為使原告得進出381地號土地並聯絡公路,以達該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由381地號土地往南通行周圍地以至既成道路,自屬有據。

㈡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民法第779條第4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並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查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之訴,其聲明係對被告土地之特定位置、範圍確認有通過之權,並於起訴狀中表明本件屬確認之訴等語(見卷第15頁)。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本件既屬確認之訴,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特定處所及範圍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在前開範圍內為准駁之判斷。

㈢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其次,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38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381地號土地往南通過377地號後,先到達原告之447地號土地(見卷第103頁),而447地號土地與既成道路間雖仍隔有農田水利署之灌溉溝渠(位於446地號土地上),惟經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以111年2月25日農水苗栗字第1116385436號函表示:經現場勘查446地號係屬本處大埔工作站大埔圳幹線,若相鄰447地號土地有通行使用之需求,請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之相關規定,逕向大埔工作站辦理架橋申請等語(見卷第217頁)。復觀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包括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架空纜(管)線等。準此,原告所有土地欲跨越446地號上之溝渠通往既成道路,於架設橋樑、建築道路或裝設管線之前,固須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文件,然此係基於農田水利設施灌溉或排水功能維護之考量,難認農田水利署對於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已有所爭執,是原告僅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尚非可採。

㈣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參照)。

原告之38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往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是沿377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附近通行,先到達原告所有之447地號土地,再跨越446地號土地之溝渠到達公路,此為381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之最短路徑。本院審酌38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185.2平方公尺(見卷第73頁),可供農作利用之範圍非小,而現代農耕技術日新月異,實難單憑人力為之,常需以農耕機具輔助以提高收益,是原告主張其需使用車輛載運農業機具進出,應屬可採。惟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公尺有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衡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通行長度僅約38公尺,且路徑接近直線,並無過於曲折或大幅度轉彎之處,應以2.5公尺之寬度通行,即可供大部分車輛進出,使原告就38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並兼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是原告通行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2.5公尺寬)面積93.73平方公尺範圍,應屬適宜。原告雖稱其須動用中大型機具進入整地及搬運廢棄物云云,然其並未證明能在2.5公尺寬範圍內進出之車輛機具,均無法達成整地及搬運廢棄物之目的,自不能僅為原告進行上開工作之快速、便利,作為擴大其通行範圍之理由。

㈤至被告辯稱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2.5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對其

損害最小云云。惟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就該袋地之周圍土地整體比較考量,而非僅考慮單一土地所受之損害大小。被告所指之附圖二路徑,係由401-5地號土地負擔部分通行範圍,同樣以2.5公尺寬度計算,附圖二路徑使用377、401-5地號土地面積各64.36、3

2.20平方公尺,合計96.56平方公尺,通過之土地筆數及面積均較附圖一路徑為多;且附圖二路徑使用401-5地號土地之面積,佔該地總面積約3%(總面積1040.99平方公尺,見卷第177頁),相較於附圖一路徑使用377地號土地之面積僅佔其總面積約0.7%(總面積13559.99平方公尺,見卷第69頁),足見附圖二路徑對401-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比例,顯較附圖一路徑對37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比例為大,難認附圖二路徑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據上,原告主張以附圖一所示A部分3公尺寬之方案作為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已逾其就38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以其中2.5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位置,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範圍內為可採,逾前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㈥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93.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前開範圍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又前開通行範圍現況為雜草地,尚未有道路形貌,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原告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若未在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遇雨恐有泥濘難以通行之情形,不利於行車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惟本判決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開設道路,僅係認定其私法上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附帶指明。

㈦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381地號土地既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等管線,而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此觀446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旁設有多支電桿亦明(見卷第199-203頁照片)。本院審酌原告就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範圍既有通行權,且此範圍屬381地號土地連接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經由上開同一處所設置管線,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堪認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上開有通行權之範圍內裝設管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8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93.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内開設道路及裝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所為訴訟行為尚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