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謝煥中
謝薛定妹謝碧雲謝蘇芳枝謝喬洸謝明燕謝明勳即謝明勲謝明珍謝明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下稱最高,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對人既主張:伊等於53年間曾補償當時地主新臺幣2萬元,取得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使用迄今已逾20年,而成為既成巷道,詎再抗告人竟圍築籬笆,阻斷通行,依民法第
787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等情,仍係就私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應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最高80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0頁),則原告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辦理登記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回復原狀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日據時期苗栗郡銅鑼庄七十份(以下番地地號省略)269-2
、270 、274-1 、274-2 、383-1 、384-1 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祖謝佳香所有,嗣269-2、270 、274-1 、383-1 、384-1 號番地於日治昭和10年3月28日及274-2 番地於昭和11年7 月10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
㈡嗣系爭番地浮覆回復原狀,經套繪複丈重新劃分係坐落於苗
栗縣○○鄉○○段(以下段別省略)25-1、25-2、25-4、26、564 、583 、583-1 、584 、584-1 、584-2 、267 、26
8 、278 、279 、594 、595 、600 、673 、674 、70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依序重編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之暫編地號(下合稱系爭暫編地號土地),詎25-1、25-2、25-4、26、583 、583-1 、584 、584-1 、584-2 地號土地竟於69年3 月3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苗栗縣政府;56
4 地號土地於69年3 月3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267 、26
8 、278 、279 、673 、674 地號土地於88年9 月9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94 、595 、600 地號土地於67年5 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703 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㈢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既已浮覆,應回復為原所有人謝佳香所有,而謝佳香於39年9 月15日死亡,原告皆為其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應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又依最高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意旨,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謝佳香所有,而政府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之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系爭暫編地號土地確實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甚明,原告既為謝佳香之繼承人,且已證明為原有者,其所有權當然回復,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
㈣被告主張時效取得部分,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及接管,並非時效取得,且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的意思應是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意,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部分,原告否認,系爭暫編地號土地原為私人所有,如被告有因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需使用,自應依法徵收或購買,而非逕自侵占人民之私有財產。
㈤是以,被告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苗栗縣政府則以:
⒈依土地法第52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為公有土地,得由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登記為縣、市所有。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分別自69年3 月3 日、67年5 月16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並依上開規定登記為所有人,苗栗縣政府已循相關程序,取得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縱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
767 條規定,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性質上為請求權,並非物權。故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苗栗縣政府所有,復不能為回復請求之標的,原告並無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⒉縱認苗栗縣政府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惟苗栗縣政府於69年3 月3 日、67年5 月16日登記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管理系爭暫編地號土地迄今,可認就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有確實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是至少自60年間起迄今,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符合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之規定,是依據上開事實,已足資證明苗栗縣政府自60年間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無過失,合法時效取得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⒊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因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
於69年3 月3 日、67年5 月16日辦理登記前未曾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顯見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流失迄至69年
3 月3 日、67年5 月16日間,均未經原告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則系爭暫編地號土地縱為原告等所公同共有,仍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無從排除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縱為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系爭暫編地號土地核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非有理。再觀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苗栗縣政府於69年3 月3 日、67年5 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時,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妨害,該請求權至遲於84年3 月3 日、82年5 月16日罹於時效,揆諸最高實務見解及法院實務作法,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縱使系爭暫編地號土地屬原告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然因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塗銷登記。
⒋依最高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裁定意旨,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位於後龍溪河畔,其中564地號土地現作為快速道路台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道路使用,594 、600 地號土地供道路排水使用,供不定公眾所使用,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排除侵害之請求、與被告身為政府機關已在系爭暫編地號土地興建公共設施等比較衡量下,原告行使權利應已構成權利濫用。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依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
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以,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觀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接管267 、268 、278 、279 、673 、674 地號土地登記日期均為88年9 月9 日,然原告遲至109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時效,故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70 至371 頁):㈠269-2 、270 、274-1 、383-1 、384-1 番地於昭和10年3
月28日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274-2 番地於昭和11年
7 月10日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抹消前原登記為謝佳香所有。
㈡原告為謝佳香之部分繼承人。
㈢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套繪結果如附表所示。
㈣25-1、25-2、25-4、26、583 、583-1 、584 、584-1 、58
4-2 地號土地於69年3 月3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564 地號土地於69年3月3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267 、268 、278 、279 、673 、674 地號土地於88年9 月9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94 、595 、600 地號土地於67年5 月1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703 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四、法院之判斷㈠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3164、3145、2412、1565、1328、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天從所有,該等土地因河川敷地抹消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0月3 日辦理閉鎖登記,於82年經公告浮覆,其浮覆後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原權利人曾天從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曾天從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惟曾天從於土地浮覆後,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天從僅於日治時期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因河川敷地經抹消,而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為其所有,則該土地應屬曾天從未登記之不動產(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暫編地號土地僅曾於日據時代登記為謝佳香所有,而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㈡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消滅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未編號登記之土地準用土地法第48條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次序為: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則土地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公告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因所有權回復,雖即得依土地法第27條規定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然於當地地政機關尚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該土地仍無法為移轉登記,第三人如因此未能依約請求原土地所有人履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難謂非法律上之障礙(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未登記之土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登記完竣後請求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消滅時效期間應從斯時開始起算。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土地於67年5 月16日、69年3 月3 日、88年9 月9 日、88年11月17日即已辦竣所有權登記,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開始進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9 年12月25日(見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早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行使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浮覆前番地地號 │ 浮覆後地號 │登記所有│管理機關 │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權│原告主張││號│(苗栗郡銅鑼庄七│(苗栗縣○○鄉○○段) │權人 │ │ │ │利範圍│塗銷面積││ │ 十份段) │(起訴狀附圖暫編同段地號)│ │ │ │ │ │ (㎡) │├─┼────────┼─────────────┼────┼─────┼──────┼─────┼───┼────┤│1 │ │ 25-1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144.84 ││ │ │(暫編為25-1⑴地號土地) │ │ │ │ │ │ │├─┤ ├─────────────┼────┼─────┼──────┼─────┤ ├────┤│2 │ │ 25-2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554.6 ││ │ │(暫編為25-2⑵地號土地) │ │ │ │ │ │ │├─┤ 269-2 番地 ├─────────────┼────┼─────┼──────┼─────┤ ├────┤│3 │ │ 26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58.94 ││ │ │(暫編為26⑴地號土地) │ │ │ │ │ │ │├─┤ ├─────────────┼────┼─────┼──────┼─────┤ ├────┤│4 │ │ 564 地號土地 │苗栗縣 │交通部公路│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89.92 ││ │ │(暫編為564 ⑴地號土地) │ │總局 │ │ │ │ │├─┼────────┼─────────────┼────┼─────┼──────┼─────┤ ├────┤│5 │ │ 564 地號土地 │苗栗縣 │交通部公路│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519.47 ││ │ │(暫編為564⑵地號土地) │ │總局 │ │ │ │ │├─┤ ├─────────────┼────┼─────┼──────┼─────┤ ├────┤│6 │ │ 583 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226.85 ││ │ │(暫編為583⑴地號土地) │ │ │ │ │ │ │├─┤ ├─────────────┼────┼─────┼──────┼─────┤ ├────┤│7 │ 270 番地 │ 583-1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13.07 ││ │ │(暫編為583-1⑴地號土地) │ │ │ │ │ │ │├─┤ ├─────────────┼────┼─────┼──────┼─────┤ ├────┤│8 │ │ 584 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30.19 ││ │ │(暫編為584⑴地號土地) │ │ │ │ │ │ │├─┤ ├─────────────┼────┼─────┼──────┼─────┤ ├────┤│9 │ │ 584-1 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4.45 ││ │ │(暫編為584-1 ⑴地號土地)│ │ │ │ │ │ │├─┤ ├─────────────┼────┼─────┼──────┼─────┤ ├────┤│10│ │ 584-2 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7.9 ││ │ │(暫編為584-2 ⑴地號土地)│ │ │ │ │ │ │├─┼────────┼─────────────┼────┼─────┼──────┼─────┤ ├────┤│11│ 274-1 番地 │ 25-4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1,212.16││ │ │(暫編為25-4⑴地號土地) │ │ │ │ │ │ │├─┼────────┼─────────────┼────┼─────┼──────┼─────┤ ├────┤│12│ 274-2 番地 │ 25-4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9年3 月3 日│第一次登記│ │ 306.37 ││ │ │(暫編為25-4⑵地號土地) │ │ │ │ │ │ │├─┼────────┼─────────────┼────┼─────┼──────┼─────┤ ├────┤│13│ │ 267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88年9 月9 日│接管 │ │ 185.3 ││ │ │(暫編為267⑴ 地號土地) │ │財產署 │ │ │ │ │├─┤ ├─────────────┼────┼─────┼──────┼─────┤ 1/1 ├────┤│14│ │ 268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88年9 月9 日│接管 │ │ 87.34 ││ │ │(暫編為268⑴地號土地) │ │財產署 │ │ │ │ │├─┤ 383-1 番地 ├─────────────┼────┼─────┼──────┼─────┤ ├────┤│15│ │ 278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88年9 月9 日│接管 │ │ 20.99 ││ │ │(暫編為278⑴地號土地) │ │財產署 │ │ │ │ │├─┤ ├─────────────┼────┼─────┼──────┼─────┤ ├────┤│16│ │ 279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88年9 月9 日│接管 │ │ 18.79 ││ │ │(暫編為279⑴地號土地) │ │財產署 │ │ │ │ │├─┼────────┼─────────────┼────┼─────┼──────┼─────┤ ├────┤│17│ │ 267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88年9 月9 日│接管 │ │ 2.16 ││ │ │(暫編為267 ⑵地號土地) │ │財產署 │ │ │ │ │├─┤ ├─────────────┼────┼─────┼──────┼─────┤ ├────┤│18│ │ 279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財政補國有│88年9 月9 日│接管 │ │ 24.7 ││ │ │(暫編為279 ⑵地號土地) │ │財產署 │ │ │ │ │├─┤ 384-1 番地 ├─────────────┼────┼─────┼──────┼─────┤ ├────┤│19│ │ 594 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7年5 月16日│總登記 │ │ 25.75 ││ │ │(暫編為594⑴地號土地) │ │ │ │ │ │ │├─┤ ├─────────────┼────┼─────┼──────┼─────┤ ├────┤│20│ │ 595 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7年5 月16日│總登記 │ │ 178.92 ││ │ │(暫編為595⑴地號土地) │ │ │ │ │ │ │├─┤ ├─────────────┼────┼─────┼──────┼─────┤ ├────┤│21│ │ 600 地號土地 │苗栗縣 │苗栗縣政府│67年5 月16日│總登記 │ │ 31.71 ││ │ │(暫編為600⑴地號土地) │ │ │ │ │ │ │├─┤ ├─────────────┼────┼─────┼──────┼─────┤ ├────┤│22│ │ 673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88年9 月9 日│接管 │ │ 10.39 ││ │ │(暫編為673⑴地號土地) │ │財產署 │ │ │ │ │├─┤ ├─────────────┼────┼─────┼──────┼─────┤ ├────┤│23│ │ 674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88年9 月9 日│接管 │ │ 13.23 ││ │ │(暫編為674⑴地號土地) │ │財產署 │ │ │ │ │├─┤ ├─────────────┼────┼─────┼──────┼─────┤ ├────┤│24│ │ 703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88年11月17日│接管 │ │ 511.51 ││ │ │(暫編為703⑴地號土地) │ │總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