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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徐雲信被 告 余洆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編號B、C、D、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繳納積欠廟方地租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㈡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以下除另標示外,均同)地號7-23、7-24等兩筆土地部分遭被告占用,被告應清除地上物還原交給廟方、㈢若被告堅持不繳費,則應拆屋還地於廟方(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後(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15至216頁),原告即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變更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編號B、C、D、E、F、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除原起訴之7-23、7-24地號土地外,另增加7-10、7-48地號土地,然既經本院至現場測量完畢,且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終結,依上所述,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住宅位於原告所有之7-10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係銅鏡村村民集中轉讓予原告管理,村民住宅位於原告土地上,僅需繳納少許地租以維持原告正常財務運作,被告長期未繳地租,就7-10地號土地應給付原告每年每坪150元、占用範圍300坪、共10年之地租45萬元,另被告亦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7-10、7-23、7-24、7-48地號土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C、D、E、F、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土地原係余阿傳等18人湊夥合資開墾,管理人係余阿申,被告係余阿申之後代而屬繼承人,當然可以使用這些土地;又被告祖父余阿和有向其胞弟余水旺購買耕地,該等耕地為何經管理委員會霸佔;且原告原係余家家廟,何時登記為其他人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6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7-10、7-23、7-24、7-48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北銅鏡段376

、378、379、1059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記載於36年6月16日總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45頁、第241至247頁)。

⒉被告父親係余錦源,而余錦源有經余阿和收養(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7-10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45萬元,有無理由?⒉被告占用7-10、7-23、7-24、7-48地號土地是否具合法占用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萬元,並未主張請求權基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沒有法律上依據,復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係被告父親所蓋,原告與被告父親間就7-10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經本院曉諭後,既表示此部分無法律上依據,又主張就7-10地號土地與被告父親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7-10、7-23、7-24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即登

記為原告所有,足認該等土地均屬原告所有。被告雖抗辯其祖父余阿和有向其胞弟余水旺購買耕地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係記載「具切結書人余水旺原向關帝祀所有前列土地內承耕面積約壹甲九分…,此次原因家庭都合且耕作能力不夠,為將承耕地全部無償讓與胞兄余阿和耕作,…今欲有憑爰立切結書乙紙…」(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依該資料內容,余阿和係自余水旺無償受讓承耕權,而非土地所有權,被告自難據以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⑵則被告自承附圖編號B、C、D、E、F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牆、

木造圍牆、水泥鋪面空地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惟其辯稱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7-10、7-23、7-24地號土地為其先祖所有,其當然可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係記載「…讓與土地享人余阿傳外拾八名等,…東至消水溝…西至本身富壢…南至消水溝…北至石崁眉為界,四至界址北面踏分明讓與武聖廟永遠香油之業,自讓與之後異日子孫人等不得異言,…恐無憑今立讓與山場埔地享壹紙付于武聖廟管理人余阿申收執為照」(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其先祖係將土地讓與原告,並未附加其先祖之後代子孫得任意使用之條件,礙難遽認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具有合法占用原告所有7-10、7-23、7-24地號土地之權源,故被告所辯,礙難採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既表示附圖編號G所示之果、菜園為其母種植,其會幫

忙種植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復未舉證該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