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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林聖雄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許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400分之2450)之所有權及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程氏紅於民國107年間約定由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溫修生購買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程氏紅出面於107年10月15日與溫修生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7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當時未成年之被告,因此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非不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其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至原告名下。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用證明、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法相符。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自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主文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建物及土地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