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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訴訟代理人 鄭哲明

李怡秋被 告 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彭文富賴達光巫榮吉胡海量吳炳和徐智煜黃松光湯運章謝木通李世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799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民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法人登記證書,有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9頁),為社團法人。又查,被告之社員於108年2月22日決議解散,惟未另決議選任清算人乙節,有當日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查,故其解散後,財產之清算應由理事為之,爰列被告之全體理事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使用原告供應之自來水,用水地址為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獅潭村中興橋上,水號分別為3B-00-0000-000與3B00-0000-00K。被告尚積欠原告關於用水期間109 年9月至110 年4月各月之水費共計758,799元(下稱系爭水費),兩造於110年3月2日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惟被告逾期仍未繳納,屢經原告催繳,均未清償。為此,爰依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757,6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頭屋鄉長期缺水,原有水井無水可抽,致當地居民無水可用,被告透過公所與原告接洽請求接水,嗣於108年2月22日開會決議通過解散。被告解散後,徐智煜僅協助公所處理用水事宜,後續接管、開會與買水均由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與頭屋鄉公所主導。徐智煜僅提供管線圖給頭屋鄉公所,便利他們接水節省工程費,不應責由徐智煜負責。且向原告買水之水費與所收之水費不成比例,原告之自來水係供應全體用戶使用,非由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使用原告供應之自來水,用

水地址為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獅潭村中興橋上,水號分別為3B-00-0000-000與3B00-0000-00K;被告尚積欠原告關於用水期間109 年9月至110 年4月各月之水費共計758,7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頁)、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7年4月12日、109年6月5日、7月10日函、被告107年4月11日函、自來水水費分期繳款申請書、水費分期繳款證明、各項費款存根聯、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27-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水費758,799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自來水供應全體用戶,而被告向原告

買水之水費,與被告向用戶收的水費不成比例,以致於無力償還水費等語。惟被告係向原告申設用水設備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非全體會員或徐智煜各自與原告成立供水契約關係,故被告自應依供水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擔水費給付之債務,非全體會員或徐智煜對原告負責。又被告向用戶所收取之水費過少,以致於收支不平衡,為被告如何向用戶收費、應否調整用戶水費之內部問題,不能以上揭理由拒斥原告水費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758,7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