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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劉美櫻

廖鳳琪劉綉珠

徐新政劉炎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黃祺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4號地上權確認之訴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下稱同段)1540、1540-3、1540-6、1540-7、1540-8、1540-14、1539、1540-2、1

539、1540-2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係以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先決條件。因被告抗辯其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其所有之建物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等語。則被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為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先決問題。而被告業已另提起地上權確認之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4號審理中,故在上開地上權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