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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袁玉麟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粘茗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購得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A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配偶邱沛琪、女兒袁靖淳名下。嗣被告購得鄰地即同段99之3、99之35、99之25、99之37、99之39、99之40、99之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地),並以其親戚之名義登記,然仍由其實際管領。

㈡被告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可,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於系爭A地及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使土地之水土保持喪失,造成系爭A地時有積水、淤泥不退之情形。嗣於107年10、11月間連日大雨,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發現大量雨水挾帶泥沙土石沖刷路面綿延至系爭A地,造成系爭A地邊坡流失,無法為通常使用。系爭A地回復至水土流失前之原狀,須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151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法行為,系爭B地地勢本較系爭A地高,如有大雨必流至A地,且大雨為不可抗力造成,況原告所提照片是否確為系爭A地、B地,亦不明確。另原告之子袁靖淳前以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下稱苗栗地檢),經苗栗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9號以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確定;原告亦前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向訴外人即被告女婿吳竑毅起訴請求46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予以維持(下稱第279號判決),原告再以同一事實及證據起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A地、B地分為原、被告所有,系爭B地並由被告實質管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會同水土保持技師及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範,於系爭A地及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使土地之水土保持喪失,造成系爭A地時有積水、淤泥不退之情形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A地是否有積水、淤泥不退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㈡被告是否有於系爭A地及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致水土流失之違法行為?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爭點1,原告未能舉證系爭A地有積水、淤泥不退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損害:

1.原告固提出空照圖及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5至303頁),惟該空照圖僅能證明系爭A地上有植被覆蓋、系爭B地相較系爭A地則較無植被,而彩色照片業經被告否認該等照片之拍攝地點並非系爭A、B地,而原告復未能說明該等照片是107年11月19日時位於何處拍攝,則是否確為系爭A地,即非無疑,無法認定系爭A地有上開無法通常使用之情形。

2.另原告所提估價單、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僅可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億租土木包工業簽立邊坡排水整治工程,仍無法證明系爭A地有上開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自難認其已證明系爭A地有上開無法通常使用之情事。

㈢爭點2,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於系爭A地及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致水土流失之違法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A地及B地交界處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之違法行為,致系爭A地時有積水及淤泥不退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空照圖1張(見本院卷第239頁),然該空照圖至多僅能認定系爭B地上部分位置無樹木覆蓋,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伐木、開墾山坡地之行為。

2.至原告固又引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325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雖有違法開發之行為,然並未造成土地流失之危害」等語為據。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被告雖在上開土地修建道路、闢建平台及搭建房屋,然經檢察官先後於106年6月23日會同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人員黃運處,及106年10月2日到場實際勘查,並未發現明顯水土流失情形,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證人黃運處亦證述:經實際察看告訴代理人袁玉麟所指被告違法開發之區域,被告並無明顯改變地形、地貌,雖有部分土地有土石沖刷之情形,但是因為除草過後,土石裸露所造成等語甚詳。據此,被告雖有違法開發之行為,然並未造成土石流失之危害,揆諸前揭見解,自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罪責相繩。」(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苗栗地檢係說明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土石流失之危害,並非認定被告有濫墾山坡地及濫伐樹木而致水土流失之行為。

3.又上開處分書所記載原告於該案提起告訴主張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03年間6、7月間某日,而檢察官到場履勘之時間則為106年間,均與原告上開提出之彩色照片拍攝時間為107年11月19日不同(見本院卷第233頁),地點也未盡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作為本件被告有違法開發致水土流失之認定。

㈣爭點3,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為

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法伐木、開墾之行為,更未舉證證明系爭A地有無法通常使用之事實,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