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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永賢訴訟代理人 張雅淳

林呈鴻被 告 海達泳池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創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房屋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68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將其坐落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之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委託被告經營管理,訂有苗栗縣通霄鎮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管理系爭游泳池,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29日至104年10月28日止。嗣被告經營不善而擅自停業,原告遂於103年2月24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乙方(即被告)應負擔游泳池營運所引生之各項稅捐費用(含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燃料費、規費‥等一切費用)及因違反相關法令應繳納之罰緩等費用。」,是於上開委託期間所生之房屋稅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惟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2月23日止,均未繳納房屋稅,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83,686元【187,287元+185,376元+183,465元+27,558元】,故原告乃於105年9月26日代被告繳納房屋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房屋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苗栗縣通霄鎮游泳池房屋稅分攤表、100年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卷第39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期間之房屋稅應由被告繳納,然100年至103年2月23日之房屋稅係由原告代繳,被告因而受有免繳納房屋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稅款。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3,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稅款,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房屋稅款之意思表示,係於107年9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有該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卷第57至5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應自107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686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