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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王傳宇被 告 蔡明諺

蔡幸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之住所均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