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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韋達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占用屋頂平台加蓋基地台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56元【計算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街00○00號建物之屋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20.6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0元÷11樓=59,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占有部分 占有面積(㎡) 1 編號甲 4.11 2 編號乙二 6.84 3 編號丁 9.66 合 計 20.61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