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蔡美娥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被 告 胡錦清
林欽灶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林槐桐
林槐泰林有志
林炳炷林正隆林明炫林榮坤林灥源胡金標胡文發林金來林金土林國明林國清林國文林國龍
林國正林張美玉林秀娟
林育瑄林詩迦即林妤臻
林芳年
林銘鑄連林紫秀林銘江
林寶美
林銘燦林寶真林銘錝林志宏
林志銘林杰
王銘鑫王一平林清林林石吉林坤祥
曾煙灶
林峯緯林建國
胡秉洋
林有德
林錦德
林順德
林永德林佑俞林朝錫林振堯林昱聖
曾小芳林玉燕
林淑美林淑琦林政浩林政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内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8日南地值1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乙方案(面積6.14平方公尺)土地上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橘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嗣因測量後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744地號土地内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8日南地值1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丁方案(面積18.06平方公尺)土地上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卷二第293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7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炳煌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聲請由被告林炳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燕、林淑美、林淑琦、林政浩、林政偉等5人承受訴訟(卷二第107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7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742地號土地就系爭744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被告林峯緯、林永德、林建國、林國明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7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4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742號土地及與之相鄰之同段733、741、734、7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上開系爭742地號土地完全未接連任何公路,而前方雖有一條產業道路 「三峰路」,惟系爭742地號土地與產業道路並未連接,而是隔著被告所有744地號土地,是74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742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自有通行鄰地即744地號土地之必要,而原告所提成果圖丁方案之通行及埋設管線方案,為損害最小方案。並聲明如上開111年4月26日之更正聲明(卷二第293頁)。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國明陳稱:「想了解原告埋管線要幹嘛,原告水泥管要過去,如果沒有鋪柏油要怎麼蓋房子?小時候我要掃墓原告都不讓我過那條路,所以我反對讓原告開路,不要影響到我的農作物種植,現在就已經可以通行了,我有沒有權利不讓他通行嗎?現在讓原告切結,如果不鋪柏油的話,我就讓原告埋。以前那都是農地,那邊為什麼會變成建地,原告現在要開發,為什麼被告就要給原告過,好處都是給原告,被告就一輩子務農,原告要路過為何被告就要給原告過,哪有這回事?怎麼可以因原告要埋管線就要給原告通行權,被告還要傳承給下一代,我不可能讓原告開路,原告從來沒來過這塊地,變成建地要開發了,才來搞這些。3、40年來原告都是農業使用,被告都沒有擋原告。埋在地底下的被告都同意,都已通行3、40年了,我們在家裡睡一覺就突然變成建地,哪有這樣的!原告不是在地人,要埋設管線我沒有意見,不要影響土地使用。」等情。
二、被告林峯緯陳稱:「產業道路根本不到3米,開6米?不同意開路。這條產業道路如果能夠徵收,原告就有通行權了。要埋設管線我同意。」
三、被告林建國陳稱:「原告有提出那條路是『三峰路』,但它是產業道路根本沒有路名,那條路是我們林家的,從來沒有路名,那條路開很久了,從以前地就是我們林家的,地也是我們貢獻出來才有那條農路,一直以來苗栗縣沒有跟我們徵收,所以那條路的產權還是我們的,以前沒有寶興路,是為了地區的發展,我們家貢獻那條路。請苗栗縣政府徵收道路土地,才同意給原告通行。剛剛看了印出來的圖,原告說有需求所以要挖管線,說會依農業道路使用,但是圖上的土地都是甲種建地,原告已經要開發了,圖上的地號全部都是原告的,那路是被告的路,可能就是三米不到四米,那個路怎麼可能讓原告去開發後面這些東西呢?所以這個要根本的解決,不是說原告現在要埋管線,然後看被告的路要不要給他過,不是這麼單純的事情,這個是後面整個開發案的事情,怎麼可能從被告的私有農業道路予取予求?道路是被告的,原告後面是很大一片甲種建地,怎麼可能通通都走這條小路。產業道路本來就只能供農業使用,被告以前都沒有阻擋原告,苗栗縣政府要徵收,原告再去開發,地籍圖上所顯示的地號都是原告的。我希望地只供農業使用,埋設管線我同意,但原告要寫切結書,說只會當農業使用,如果要開發絕對沒辦法。」等節。
四、被告林永德陳稱:「原告的土地現在給農場種植牧草,我們都沒有阻擋,原告現在為了開發為了自己的私利,我主張維持原來的農路,原告要割草都可以自由出入,主張路面不能有水泥,現在也可以過。」
五、除被告林國明、林峯緯、林建國、林永德於最後言詞辯論辯稱如上,及被告林正隆、林明炫、林錦德曾於110年1月18日到庭表示反對土地讓原告通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7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4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74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之相鄰之同段733、734、741、7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7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炳煌於110年10月28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林玉燕、次女林淑美、三女林淑琦、長男林政浩、次男林政偉,其餘詳附表二所示。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7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袋地;74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742即與其相鄰之733、741、734、750地號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744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炳煌於110年10月28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林玉燕、次女林淑美、三女林淑琦、長男林政浩、次男林政偉等情,有742、744、734、7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74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林炳煌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2097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67-171頁)、履勘筆錄(卷二第131-139頁、第151-161頁)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到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742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通,為袋地,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測量員與兩造履勘現場,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系爭742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且其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系爭74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經履勘現場知悉原告所有742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系爭744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本院斟酌下列理由後認採用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為適當:
㈠依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1 年3 月18日苗竹鎮農字第1110006
885號函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7月12日農企字第10 50718570 號函釋略以,供袋地通行之道路應確認有與農業經營不可離、供農產品運銷或農機具通行之農路性質,始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倘為一般交通運輸之道路或私設通路,則無法視為農用,爰農業用地上之道路需視其道路性質認定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亦無區分道路寬度而有所不同。」知悉( 卷二第163-165 頁),供袋地通行之道路應確認有與農業經營不可離、供農產品運銷或農機具通行之農路性質,始得認定為農業使用。742地號土地既然為袋地,有通行744地號土地之必要,744地號土地亦必須係與農業經營不可離、供農產品運銷或農機具通行之農路性質,始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不宜改變744地號土地之農路性質,自以維持目前農用通行之3米道路為事宜,是依該函意旨自以乙方案為最適當,此亦為被告之意願。
㈡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17
84號函覆744土地可分割為47筆(卷二第175頁),既然系爭744地號土地可分割,原告目前又已通行3米農路,因此原告持有742、733、741、734、750等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通行自為開發上開甲種建築用地之用,宜和被告洽購或以其他方式將744地號土地以協議或裁判分割適當面積當作通行使用,始能改變744地號土地專為甲種建地開發之通行使用,故以被告同意之乙方案對被告土地之規劃使用影響最小,自應尊重被告之意願。
㈢苗栗縣政府於111年4月6日府農農字第1110063419號函覆:
「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所稱『農業用地』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内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内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上開『供農路使用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以『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始符合該款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卷二第289-290 頁),是縱認定744地號土地供742地號袋地通行使用亦要持續維持農用性質,才能取得農用證明,自以乙方案3米農用道路,才能維持農用性質,故本件尚難因原告持有742號甲種建築用地之通行而改變被告744地號土地之農用性質,是依上開函文所示核發農用證明核發標準自採乙方案,對被告影響最小。
㈣原告主張採成果圖所示丁方案作為通行之用,理由係沿系
爭744號土地東北側之邊緣,為一狹長地帶,占用面積18.06平方公尺,不致造成系爭744號土地因供通行而割裂,對被告影響最小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丁方案占用744地號土地面積18.06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提乙方案之3米農路,占用面積6.14平方公尺,自以乙方案占用面積較少。又附圖所示任何方案均將74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中斷744地號土地之連接,是原告稱「不致造成系爭744號土地因供通行而割裂」,與事實不符,雖原告稱該土地目前被告均未種植或做其他使用(見卷一第75頁照片),但被告要種植744地號農地隨時整地即可播種使用,休耕讓土地回復農業用地,也是務農所必須,難因本院於111年3月7日履勘當時744地號土地上未種植任何農作物,而認定744地號土地未種植任何農作物即可認定對被告土地使用不影響,故原告所有742地號袋地之通行不應影響744號土地之農用性質,是原告主張之丁方案,影響被告土地使用最大,減損744號土地之價值亦最大。是被告主張應維持農用道路之乙方案,應比較可採,原告主張之丁方案,自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⑴744地號土地縱然供742地號袋地之通行,亦應
維持農路性質,自以維持目前農用使用性質之乙方案3米道路為事宜。⑵744地號土地供袋地通行使用亦要維持農用,才能取得農用證明。⑶丁方案占用744地號土地面積18.06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提乙方案3米農路,占用面積6.14平方公尺,乙方案占用面積較少。⑷尊重被告之意願。基於上開⑴-⑷項的理由,採乙方案對被告所有744地號土地影響最小,故自應以附圖乙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所有之742地號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742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方案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而74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日後建築時必有舖設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必要,則於原告在該土地通行權範圍内一併設置前述所需之管線,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又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可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卷一第29-55頁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頁碼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50.45㎡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蔡美娥 1分之1 卷29-31頁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99.11㎡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蔡美娥 1分之1 卷59-61頁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35.31㎡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蔡美娥 1分之1 卷63-65頁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699.59㎡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蔡美娥 1分之1 卷67-69頁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69.54㎡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蔡美娥 1分之1 卷71-73頁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29.93㎡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胡錦清 1537分之67 卷33-55頁 林欽灶 64分之3 林槐桐 256分之3 林槐泰 256分之3 林有志 256分之3 林炳煌(110年10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玉燕、林淑美、林淑琦、林政浩、林政偉繼承) 320分之12 林炳炷 320分之12 林正隆 64分之1 林明炫 64分之1 林榮坤 64分之1 林灥源 128分之3 胡金標 6148分之67 胡文發 6148分之67 林金來 49184分之737 林金土 49184分之737 林國明 393472分之737 林國清 393472分之737 林國文 393472分之737 林國龍 393472分之737 林國正 393472分之737 林張美玉 393472分之737 林秀娟 393472分之737 林育瑄 393472分之737 林詩迦(原名林妤臻) 512分之3 林芳年 512分之3 林銘鑄 公同共有64分之12 連林紫秀 公同共有64分之12 林銘江 公同共有64分之12 林寶美 公同共有64分之12 林銘燦 公同共有64分之12 林寶真 公同共有64分之12 林銘錝 公同共有64分之12 林志宏 192分之1 林志銘 192分之1 林杰 192分之1 王銘鑫 0000000分之85811 王一平 50880分之4867 林清林 49184分之737 林石吉 49184分之737 林坤祥 147552分之737 曾煙灶 320分之12 林峯緯 64分之3 林建國 64分之3 胡秉洋 6148分之67 林有德 320分之3 林錦德 320分之3 林順德 320分之3 林永德 320分之3 林佑俞 320分之3 林朝錫 64分之1 林振堯 64分之1 林昱聖 128分之3 曾小芳 49184分之737附表二:被繼承人林炳煌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林炳煌 │長女 林玉燕(繼承) ││19年9月22日生 │42年2月26日生 ││110年10月28日歿 ├──────────┤│配偶 林滿 │次女 林淑美(繼承) ││21年1月3日生 │44年6月6日生 ││104年12月9日歿 ├──────────┤│ │長男 林政浩(繼承) ││ │46年9月26日生 ││ ├──────────┤│ │三女 林淑琦(繼承) ││ │49年1月6日生 ││ ├──────────┤│ │次男 林政偉(繼承) ││ │51年9月30日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