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曾致傑被 告 嚴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1 月15 日,以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16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並生效,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