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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黃祺惠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櫻等間地上權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聲請閱卷,閱卷後1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並按被告總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存在等事件,主張被告劉美櫻等所有之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1566、1566之1、1566之2、1566之3、1566之4、1539、1540、1540之2、1540之3、1540之3、1540之4、1540之5、1540之6、1540之7、1540之8、1540之9、1540之10、1540之11、1540之12、1540之

13、1540之14共20筆地號土地(下各簡稱各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及被告容忍原告辦理地上權存在等,此有起訴狀及民事陳報更正狀在卷可參,惟1539地號土地除被告廖鳳琪、劉綉珠、徐新政、杜盧貴玲、陳進和、徐澔鈞、徐定明、徐玉妃、徐盛東、徐珺怡、徐福松、劉徐秋蘭、徐秋英、徐秋菊、徐玉玲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則原告上開起訴狀及陳報更正狀所載之被告及訴之聲明顯有部分漏載而要件不備;又原告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均應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