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魏郭秀幸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玉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魏郭秀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玉祺應將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款返還被告魏郭秀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江玉祺應將系爭帳戶內之56萬6,618元存款返還被告魏郭秀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㈠第31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魏郭秀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魏郭秀幸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嗣被告魏郭秀幸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109年8月4日將其於系爭帳戶內之60萬元存款無償贈與被告江玉祺,然被告魏郭秀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上開贈與行為,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延遲受清償之虞,其脫產意圖明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如認被告江玉祺為被告魏郭秀幸墊付日常生活用品費用3萬3,382元,則上開60萬元扣除代墊款3萬3,382元後,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魏郭秀幸對被告江玉祺其餘56萬6,618元(計算式:60萬-3萬3,382=56萬6,618)之贈與行為,撤銷後之款項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被告江玉祺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60萬元存款予被告魏郭秀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備位:被告江玉祺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56萬6,618元存款予被告魏郭秀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自90年2月27日起即屬可行使之狀態,並
於105年2月27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期間並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自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債權後,雖曾於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23日分別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財產,然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於105年2月27日消滅,不因原告上開聲請行為而重行起算,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又被告魏郭秀幸與被告江玉祺同住,由被告江玉祺照顧被
告魏郭秀幸之日常生活。而被告魏郭秀幸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係由被告魏郭秀幸之子女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支應,被告江玉祺僅代管系爭帳戶,並支領系爭帳戶支出被告魏郭秀幸所需費用。惟因系爭帳戶沒有提款卡,提款不便,故多由被告江玉祺先行墊付款項,被告魏郭秀幸匯款60萬元予被告江玉祺,係償還被告江玉祺過去所代墊之費用,及預支被告江玉祺將來支付被告魏郭秀幸所需費用,非無償贈與。且被告江玉祺不知上開匯款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新竹中小企銀(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再與渣打銀行合併,更名為渣打銀行)為被告魏郭秀幸之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受讓系爭債權。
⒉被告魏郭秀幸於109年8月4日匯款60萬元予其外孫女即被告江玉祺。
⒊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執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魏郭秀幸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7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核發109年12月14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魏郭秀幸在「186萬8,329元,及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郵局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本院於110年1月20日核發扣款3萬6,363元之執行命令,扣押餘額13萬8,888元撤銷發還被告魏郭秀幸。
⒋被告魏郭秀幸之子於109年1月20日、4月1日、5月10日各
匯款3萬元、3萬元及2萬5,000元之扶養費予被告魏郭秀幸。
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魏郭秀幸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⒉被告江玉祺有無代墊被告魏郭秀幸生活、醫療費用?被
告魏郭秀幸匯款60萬元予被告江玉祺,是否為無償行為?⒊被告江玉祺受領60萬元時,是否明知匯款行為損害原告
系爭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⒈原告對被告魏郭秀幸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新竹中小企銀於90年2月27日取得債權憑證,系爭債權自90年2月27日起屬可行使之狀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司執聲510號債權憑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復查,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15年間,均未發生時效法定中斷事由乙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5年2月2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魏郭秀幸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
經查,訴外人即被告魏郭秀幸之子魏為正於110年1月15日代理被告魏郭秀幸出席原告與被告魏郭秀幸間之債務調解,魏為正曾表示願意讓債權人收取部分扣押金額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97-4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代理人魏為正同意原告取償,係承認債務。再按民法第103條規定,其代理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魏郭秀幸,故可認被告魏郭秀幸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
⒉被告魏郭秀幸承認債務時,不知時效完成:
被告魏郭秀幸上開承認債務之舉,尚無從逕推認其同意拋棄時效利益,尚應由原告就被告魏郭秀幸於承認債務時「明知」時效完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上開調查筆錄未有被告魏郭秀幸知曉時效完成之記載,不足以證明被告魏郭秀幸知悉時效完成猶承認債務。此外,原告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推論被告魏郭秀幸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魏郭秀幸承認而使時效於110年1月15日重新起算云云,並不可採。㈢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且被告魏郭秀幸已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被告魏郭秀幸將存款匯予被告江玉祺之行為,均於法無據。
㈣原告之系爭債權既罹於時效,無由主張撤銷權。則本院自
無庸審究爭點⒉被告江玉祺有無代墊被告魏郭秀幸生活、醫療費用?被告魏郭秀幸匯款60萬元予被告江玉祺,是否為無償行為?⒊被告江玉祺受領60萬元時,是否明知匯款行為損害原告系爭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江玉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60萬元存款予被告魏郭秀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請求被告江玉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56萬6,618元存款予被告魏郭秀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