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許吉慶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被 告 許群鑫
許秀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均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被告等至苗栗縣衛生局辦理統一西藥房(下稱統一藥局)歇業,致其受有薪資之損害,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受僱其母林甘(下稱林甘)個人開設之統一藥局擔任藥師一職。未料被告2人卻盜用林甘之印章,將統一藥局結束營業,並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擅自以林甘名義開立原告之離職證明,致原告喪失藥師工作直至今日,因而受有損害。又原告收到離職證明時,並未收受任何有關歇業與離職之事先通知,不解林甘為何要辦理藥局歇業,而懷疑被告2人或係其他弟妹擅自以林甘名義所為,至109年6月2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許秀菱(原告之妹,下稱許秀菱)方坦承係被告許群鑫(原告之父,下稱許群鑫)擅自辦理統一藥局歇業,及出具原告離職證明,原告至此方得確知加害人,不得以106年10月16日做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
(二)許群鑫擅自以林甘名義,為原告之離職證明,致原告失去生計,屬有意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失薪資債權之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許秀菱明知許群鑫未得林甘同意,擅自將統一藥局歇業,並將原告辦理離職,卻提供許群鑫幫助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需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受僱於統一藥局,且為林甘之子,受僱情形不同於一般藥師,因此並無固定時間支領固定薪資之情事,係不定期不定額給付現金。惟按專科畢業且年資7年以上之藥師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62,265元,有1111人力銀行藥師的平均薪資範圍可稽,原告執行藥師工作已逾30年,然自106年10月起迄今無法於統一藥局服務,如以前開藥師平均薪資為計算,於107年所失利益計747,180元(62,265×12=747,180)。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填補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原告係自74年10月17日起即受僱於統一藥局,且按期繳納苗栗縣藥師公會年費。又統一藥局在78年12月31日前即已核准登記領照營業,依藥事法第28條第1項、第104條規定,原告在統一藥局執行藥師執務時,無需駐店管理,且「無需駐店管理」僅係行政法規對於藥師執行方式限制的例外,並不表示得以否認原告受僱於統一藥局之事實,或認定不具備勞動契約之法律效力。
(五)證人林勉已到庭證述:我知道原告有藥師資格,會貼在統一藥局櫥窗,統一藥局除原告外,並沒有其他藥師等語。可認林甘有僱用原告為藥師,並知悉原告無駐店管理之義務,非以平常所見藥師駐店管理之方式為之。而證人許佑菱、許佑菁、許佑綿、許淑晴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而不可採。
(六)林甘曾於106年9月29日被診斷患有失智症,並於同年8月28日至10月1日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竹東分院)住院治療,新竹地院並以上開臺大醫竹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認林甘患有失智症。可見林甘患有失智症,其如何授權被告等人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事宜,且於106年9月5日住院期間已明確表示反對統一藥局歇業,更足以證明未委託被告2人辦理統一藥局歇業。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2人於108年10月21日提起林甘之宣告監護時,原告即知統一藥局已於106年10月間結束營業,又原證2原告之離職證明係林甘於106年10月間尚未完全失去意識下請許群鑫填寫,並前往辦理結束營業作業,並於同年月23日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核准後,請許佑綿將原告之相關文件及離職證明交予原告,原告已知歇業之事。再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在本院自承:106年10月間有被衛生局通知到場,並在其要求下交給他離職證明書影本。又於111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載明:於108年9月16日尋獲林甘下落,當面求證是否知道與授權委託他人將統一藥局辦理歇業等語。顯見原告在108年9月16日已知悉歇業之事,其至110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並未受僱於統一藥局,其自92年3月換發執業執照後即不知去向,並無在統一藥局擔任藥師,且其自稱因係林甘之子,故無領固定薪資,實非屬實。再依藥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98年3月再次換發執業執照,但原告卻未依法接受繼續教育辦理職業更新,更顯見原告未在統一藥局擔任藥師。
(三)依財政部中部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文顯示,原告自100年至105年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106至109年之綜合所得稅為原告之女許可函申報為撫養親屬,顯然並無收入。且原告自87年7月後並無勞保投保資料,及在統一藥局投保之資料,亦可證明原告未在統一藥局工作。
(四)林甘於106年8月底至臺大醫竹東分院住院,於同年10月1日出院後,在同年月16日精神狀態意識清楚下,向許群鑫、許秀菱、許佑綿、許佑菁堅決表達結束統一藥局之營業,因此委任許群鑫及由許秀菱協同前往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辦理歇業,是被告2人前往相關單位辦理統一藥局之歇業,係經林甘之委託,並無不法情事。
(五)證人林勉到庭所為證述多有不實,且不能證明原告任職於統一藥局,其事後提出之作證聲明書,屬作證後提出,並有不實,均不可採。又證人許佑菱、許佑菁、許佑綿均已證稱林甘同意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並委由許群鑫負責辦理歇業事宜,足證被告2人係受林甘之委託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之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秀菱幫助許群鑫至苗栗縣衛生局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事宜,有苗栗縣衛生局『藥商藥局』登錄申請表、委託書、切結書、營業場所歇業地址圖及設備簡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2日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始知悉許秀菱、許群鑫擅自辦理統一藥局歇業,及出具原告離職證明,方得確知加害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間已知統一藥局歇業之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新竹地院對該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於109
年3月25日提起抗告時,在抗告狀已載明:『於民國106年10月,許群鑫、許秀菱、許佑菁偽造文書,將林甘所經營之統一藥局擅自辦理停業、拆下招牌、拉下鐵門,偽造林甘相關證明文件中如「離職證明書」是許群鑫親筆書寫』有該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卷第11、13頁)。再於該案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於被告前陳稱:「媽媽從106/6/5到這段期間,她的不動產在竹南鎮自由街36-2號,經營統一藥局。被在庭的全部關係人偽造文書過戶給關係人許群鑫,我有去告刑事案件,今年2/5提告。他們也有偽造文書把藥局辦理歇業,這些林甘都不知情,也不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卷第12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其在109年6月2日始知悉被告2人前往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一事,已有不實之處。
⑵又原告在新竹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91號監護事件,於108
年12月24日當庭提出之陳報狀載明:「相對人許吉慶接受統一藥局負責人林甘女士聘任為駐店管理藥師,自198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3日共32年餘,無故被非負責人解職,許吉慶是統一藥局員工,雖是家中長子就需當無給職勞工,招之則來揮之則棄(去)...」;「2017年10月18日許吉慶因急性膽管炎於頭份為恭醫院掛急診,隔日,2017年10月19日至中山醫大就醫並手術於2017年10月25日出院。(如附件,聲證5中山醫大住院證明書)。住院期間,許佑綿來電告知統一藥局辦理停業需要我的證件辦理相關手續,我問許佑綿藥局停止營業林甘是否知情並同意,許佑綿沒有回答,隨後衛生局來電要我出院後至衛生局一趟辦理後續事宜。」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新竹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91號第90、91頁)。再於該案陳稱:「106年10月19日到106年10月25日我因生病住院,關係人許佑綿打電話給我說需要我的證件,說要辦理統一藥局的停業,統一藥局的負責人是相對人,我問關係人許佑綿相對人是否知情,是否同意,但關係人許佑綿沒有回答我,隔天衛生局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並問我是否瞭解統一藥局要停業,我說我不清楚,他們請我出院後去補辦歇業事宜。我出院後到衛生局去,我第一份看到的書卷是一個離職證明書,是開立我的部分,我是相對人的長子,我也是藥師,是駐店管理藥師,離職證明書是由聲請人開立的....,他們要把藥局停掉,至少也應該口頭跟我講一下,或留個字條也可以,但是都沒有。所以我在等聲請人是否可以給我個說法,但是都沒有。所以因為這個原因我才沒有跟聲請人聯絡,我其實跟聲請人感情很深厚。」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91號第64、65頁)。
又於本院陳稱:我是被通知去衛生局,沒有任何文件給我看,在我要求之下衛生局承辦人才給我一張離職證明書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於起訴書載明:原告原先收受原證2離職證明時,並未收受任何有關歇業與離職之事先通知,甚是不解林甘為何辦理藥局歇業,而懷疑屬被告等人或係其他弟妹擅自以林甘名義所為,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由原告上開書狀及陳述可知,其於106年10月25日由中山醫院出院後未久即至苗栗縣衛生局了解統一藥局歇業之事,並已知悉或懷疑是被告2人前往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之事,否則豈會陳稱:「他們要把藥局停掉,至少也應該口頭跟我講一下,或留個字條也可以,但是都沒有。所以我在等聲請人是否可以給我個說法,但是都沒有。」等語,並於本件起訴狀為前開陳述。是原告於106年10月或11月間,即已知悉是被告2人前往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之事,其於110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⑶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2人前開所辦,應可採信,其等自得拒絕給付。
(三)被告2人業經林甘委託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事宜,而無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林甘同意,擅自辦理統一藥局歇業等語。被告2人則以其等係經林甘委託,才去辦理統一業局歇業之事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許佑菱到院證稱:我知道統一藥局辦理歇業的事,母
親(即林甘)一直以來都希望原告回來藥局工作,原告一直沒有回來,母親年紀也大,當時快80歲,腳也受傷,在這幾年都會說要原告回來,他都不回來,不如關起來不要做,這些話都講過很多次;什麼時候說要去辦理統一藥局歇業,詳細日期不記得了,但母親的確講過很多次要辦理歇業,去辦理統一藥局歇業有經過母親的同意;辦理統一藥局歇業我知道,因為母親一直常在講要歇業,我認為有委託許群鑫去辦理,因為委託當下我不在場,但委託許群鑫去辦是很合理的;通常都是在吃飯時會提到要把藥局收起來,這樣算不算正式討論我不知道,我母親也常提到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4頁)。
⑵證人許佑菁到院證稱:我知道統一藥局辦理歇業的事,會
辦理歇業、申請印鑑證明、售屋等媽媽(即林甘)是知道的,84年間回娘家坐月子時,原告就沒有駐店了,媽媽會想要歇業是因為陌生人、無賴常常到店裡要錢,及欠藥商貨款40幾萬元無法支付,所以才說要賣房子;辦理統一藥局歇業程序我是知道,但日期忘了,是父親(即許群鑫)還有我們,媽媽也知道,她同意去辦歇業,因為她沒辦法經營藥局了,媽媽有跟我說要辦理統一藥局歇業的事;我知道媽媽委託爸爸去辦理歇業的事,她有跟我們講說要委託爸爸去辦理,她跟我哥哥(即原告)說她欠很多貨款,要用房子貸款60萬元,我哥哥說可以貸款600萬元,我母親心生恐懼怕房子被拿去,所以才希望結束營業及賣房子;每天都有不同藥廠業務來要錢,哥哥也沒有心回來經營,所以媽媽才要歇業,她老了想要歇業,這是媽媽跟我們說的;媽媽有跟我說過要委託爸爸去辦理歇業的事,但沒有親眼看到媽媽與爸爸的對話,因為我嫁出去了,辦理歇業時是爸爸、我及妹妹一同去的,都是由爸爸寫、處理的,我們只是陪同;辦理統一藥局歇業父母及兄弟姊妹並沒有全部聚在一起討論,但大家都有共識要歇業,因為媽媽已經80幾歲了,我確定媽媽有同意爸爸去辦理歇業,她在統一藥局及聚餐時都有講過;還沒去辦理歇業時有去找過哥哥2次,但他說不要跟我講家裡歇業的事,及媽媽何去何從,是我跟妹妹去哥哥光復路家中跟他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
⑶證人許佑綿到院證稱:我知道統一藥局辦理歇業的事,我
母親(即林甘)常常說要停業,稅捐處常叫她繳營業稅,她忘記繳被罰錢,常常喊說自己一個人很累,想要歇業;我忘了是何時去辦歇業,是我及父親(即許群鑫)、許秀菱、許佑菁去辦的;媽媽常常說要辦理歇業,因為她希望哥哥回來經營,但哥哥都沒有回來,媽媽說了好幾次,有同意要辦理歇業;我知道媽媽有委託爸爸去辦理歇業,媽媽就是叫我爸爸去辦;辦理歇業時家人沒有全部坐在一起討論過,但媽媽有分別跟每個子女說過想要歇業,我確定媽媽有同意爸爸去辦理統一藥局歇業的事,她是在統一藥局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
⑷林甘係25年12月間出生,有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55頁)。是其於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之106年10月16日已80歲,年事已高,其有將統一藥局歇業之想法,並不違常情。且由證人許佑菱、許佑菁、許佑綿前開證述觀之,其等3人為林甘之女,雖已出嫁,但常回娘家探望林甘,或與林甘聚餐,是林甘向其等談及統一藥局經營、歇業之事,亦不悖於常情,則其等均證述被告2人前往苗栗縣衛生局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之事,係經林甘同意並受林甘委託前往辦理一事,應屬可採。
⑸證人許淑晴雖到院證稱:統一藥局辦理歇業的事,我是後
來才聽說的,因為我都住在北部;藥局是父母年輕時設立的,我尊重父母如何處理藥局,父母是共同經營藥局,街坊鄰居都知道,我聽到很多人叫我父親「頭欸」,就是老闆的意思;因為我長期住在臺北所以不清楚統一藥局歇業的事,但母親(即林甘)常說她一天都賣不到一瓶藥,經營很辛苦,雖然沒有明確的講要歇業,我認為她經營得很辛苦,這樣是不是就是這個(歇業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然證人許淑晴因係長期住在臺北,致少與林甘聯繫而不清楚統一藥局歇業之事,亦符常情,而無從推論其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等係經林甘同意並受林甘委託前往苗栗縣
衛生局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之事,其等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3、原告再主張林甘曾於106年9月29日被診斷患有失智症,並於同年8月28日至10月1日在臺大醫竹東分院住院治療,且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認林甘患有失智症,其如何授權被告2人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事宜等語。惟查:
⑴林甘於106年8月28日在臺大醫竹東分院住院時,雖經心理
衡鑑結果:「個案目前的智能篩檢測驗(CASI)總分為52.4(界斷分數79/80);相當於MMSE得分=22(界斷分數23/24);認知功能程度落於缺損範圍;CDR=2,落於中度失智程度。其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與思考彈性有明顯退化;定向感方面,其時間序列有困難,人地定位可;因個案有嚴重的精神疾病症狀(被害妄想),家人難與之互動,獨處封閉...,建議宜安排個案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症狀,接受醫療照護與治療,待症狀穩定後再定期回診追蹤。」有臺大醫竹東分院111年3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2582號函送之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7、433至435頁)。是林甘於106年8月28日住院時確有中度失智之情況。
⑵又林甘於106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在臺大醫竹東分院位
院之護理過程紀錄有如下之記載:106年9月1日:言談可主動表達,一般對答尚可切題;同年月2日:言談可主動表達住院感受,一般對答尚可切題;同年月3日、4日:案個精神佳,對問話可簡單回應;同年月5日:個案精神佳,對問話可切題;同年月6日:個案精神可,對話可簡單切題;同年月7日:情緒尚平穩,言談可簡單切題回達;同年月8日:精神可,對話可簡單切題;同年月9日:情緒尚平穩,言談可簡單切題回應;同年月11日:情緒易受影響起伏,言談對一般問話尚可切題回應;同年月12日:個案精神佳,對話可切題、可主動表達內心感受;同年月13日至16日:精神可,可主動表達內心感受;同年月18日:
情緒尚可自控,言談對一般問話尚可切題回應;同年月20日、21日:個案精神尚可,言談尚可切題回應;同年月22日、23日:精神可,言談部分切題回應;同年月24日:精神可,對話可切題;同年月25日至29日:精神可,可主動表達內心感受;同年月30日:個案精神尚可,言談尚可部份切題;同年10月1日:達成住院診療目的,經醫師准許出院。有林甘在臺大醫竹東分院上開期間住院之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9頁)。是由上開護理紀錄觀之,林甘在住院期間雖有中度失智情事,然其精神狀況尚佳,且能對一般問題切題對答,並經醫師評估已達住院診療目的,而得以出院,則林甘於106年10月間之精神狀況應屬相對平穩,難謂無依自我意識決定統一藥局是否歇業,及委託被告前往有關機關辦理歇業之可能。
4、原告又主張林甘於106年9月5日11時8分,在臺大醫竹東分院住院之精神科會談表示:我是來醫腰及腳的,不知為何會到精神科就診,並有聽到被告等人及許宏源有意結束統一藥局,且明確表示反對歇業,顯見被告2人並未得林甘同意,擅自將統一藥局歇業等語。惟查:
⑴林甘於106年9月5日11時8分許,在臺大醫竹東分院經精神
科會談載明:會談時頻表示:「讓我出院,我是來醫腰及腳的,都沒有看到醫師,這醫院不好不會醫,我要快點回家,因為我昨天聽到我的小兒子及女兒說要將我的藥局處理掉,還將我家弄得一團亂」等語。然其後並隨著記載:言談中仍多妄想性言談,對妄念深信不疑,對疾病及藥物有諸多想法及意見等語,有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是林甘上開言論業經精神科醫師判斷係屬妄想性言談,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⑵林甘於前開住院期間,經精神科會談之紀錄略以:106年8
月29日:會談時表示:「我不要吃這些藥,因為我不清楚這是什麼藥,我家開藥房的,所以我都自己吃藥,我今天要出院,等等幫我將東西弄一弄,叫我女兒來,因為我女兒都跟我老公亂倫,之前去照顧我的人,都去我家偷我的錢」,觀察下個案無病識感;同年月30日:會談時表示:
「...我家裡是開藥房的,我先生就和我小姑搞亂倫,他們都把我的錢都搬走...」,觀察下個案症狀干擾明顯;同年9月1日:言談仍多妄想性思考;同年月4日:表示:
「...我要快點回家處理我的錢的問題,我不想要欠別人錢,還有我要回去因為我女兒會偷去家中偷我的錢」,個案對問話仍顯誇大;同年月5日:「...我要快點回家,因為我昨天聽到我的小兒子及女兒說要將我的藥局處理掉,還將我家弄得一團亂」,言談中仍多妄想性言談,對妄念深信不疑;同年月6日:「...我的先生跟小姑及女兒亂倫,都是我先生在弄我」,觀察下個案仍有明顯症狀干擾的情形;同年月7日:會談時態度友善,對話仍多妄念,言談無病識感;迄至同年月22日均尚有被害妄想存在之紀錄,至同年月23日以後始無被害妄想之記載,迄同年10月1日出院為止,有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89頁)。是林甘於前開住院期間治療後,在106年9月22日前均有被害妄想存在之紀錄,迄至同年月23日以後,始無被害妄想存在之情形,更足以確認林甘在106年9月5日精神科會診時所為之陳述,應屬其妄想性言談無誤。
⑶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係林甘之妄想性言談,自無從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5、揆諸前揭說明,林甘雖於106年8月28日經衡鑑有中度失智之情況,然其精神狀況尚佳,且能對一般問題切題對答,並經醫師評估以達住院診療目的,而得以出院,則林甘於106年10月間之精神狀況應屬相對平穩,難謂無依自我意識決定統一藥局是否歇業,及委託被告前往有關機關辦理歇業之能力。況證人許佑菱、許佑菁、許佑綿等人亦已到院證明林甘有同意,並委託被告2人前往衛生局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之事,已如前述。被告2人既係於106年10月16日經林甘委託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之事,並有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被告2人係屬有權辦理統一藥局歇業之事,是不論原告是否為統一藥局所僱用之藥師,被告2人均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再於111年3月9日具狀聲請傳喚林甘作證,及於同年6月20日當庭聲請調閱林甘於106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在臺大醫竹東分院住院期間腦部斷層及核磁共振影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16頁)。惟查:⑴林甘業於111年2月16日到庭作證,惟因其於詢問年籍資料、得否拒絕作證、告知是否選擇作證等事項時,其陳述均答非所問,無法針對問題為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乃表示林甘今日不適合作證,捨棄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4頁)。是林甘其精神狀態已無法再針對所詢事項為適切之回答,而不適合作證,且原告亦曾主張林甘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及捨棄林甘為證人之詢問,其再次聲請傳喚,顯有遲滯訴訟之虞,故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⑵林甘於106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在臺大醫竹東分院住院期間,該院已製作病歷及護理過程紀錄,詳載林甘在住院期間每日多時之精神狀態、與人應對之情形、情緒反應,且由護理過程紀錄觀之,林甘亦似無做腦部斷層及核磁共振之診療,有護理過程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故本院亦認無再向臺大醫竹東分院調取林甘於前開時間住院有無腦部斷層及核磁共振影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