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陳文曲
陳文傳陳郭彩霞陳晏陞陳晏昌陳弘暉
陳朝棟陳振峰陳振富陳振家陳瑞鑫陳瑞清陳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陳建宏
陳宗韋(陳見明之繼承人)
陳俞如(陳見明之繼承人)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陳見明之繼承人)被 告 鄭蔡嬌英(鄭金龍之繼承人)
鄭文昌(鄭金龍之繼承人)
鄭中文(鄭秋芳之繼承人)
鄭錦河(鄭金龍之繼承人)
鄭清癸鄭少語(鄭秋芳之繼承人)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珠(鄭金龍之繼承人)被 告 陳邱美津(陳金合及陳弘謀之繼承人)
陳振斌(陳金合及陳弘謀之繼承人)
陳振旺(陳金合及陳弘謀之繼承人)
陳弘煌(陳金合之繼承人)
陳振欽(陳金合及陳弘謀之繼承人)
陳香君(陳金合及陳弘謀之繼承人)
陳弘正(陳金合之繼承人)
陳弘基(陳金合之繼承人)
陳弘生(陳金合之繼承人)
鄭月秋(陳金合及鄭陳淑琴之繼承人)
鄭裕隆(陳金合及鄭陳淑琴之繼承人)
鄭裕明(陳金合及鄭陳淑琴之繼承人)
鄭李村(陳金合及鄭陳淑琴之繼承人)
鄭芳蘭(陳金合及鄭陳淑琴之繼承人)
杜陳淑靜(陳金合之繼承人)
陳江明子(陳弘庸之繼承人)
陳振豪(陳弘庸之繼承人)
陳美玲(陳弘庸之繼承人)
陳麗娟(陳弘庸之繼承人)兼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弘道(陳金合之繼承人)被 告 陳永聰(陳標及陳清波之繼承人)
陳永泰(陳標及陳清波之繼承人)
陳永隆(陳標及陳清波之繼承人)
黃悅真(陳標及陳永堂之繼承人)
陳珮雯(陳標及陳永堂之繼承人)
陳詩瑩(陳標及陳永堂之繼承人)
張聰棋(陳標及張陳引及張佳雄之繼承人)
張麗華(陳標及張陳引及張佳雄之繼承人)
張麗萍(陳標及張陳引及張佳雄之繼承人)
張麗娟(陳標及張陳引及張佳雄之繼承人)
張凱綾(陳標及張陳引及張佳永之繼承人)
張滿妹(陳標及張陳引之繼承人)
劉瑞珍(陳標及張陳引及張佳永之繼承人)
張榮德(陳標及張陳引及張佳永之繼承人)
張雅旎(陳標及張陳引及張佳永之繼承人)
張薇旎(陳標及張陳引及張佳永之繼承人)
劉天賜(陳標及張陳引及劉張金仔之繼承人)
劉秀美(陳標及張陳引及劉張金仔之繼承人)
劉璧玉(陳標及張陳引及劉張金仔之繼承人)
劉蘭銘(陳標及張陳引及劉張金仔之繼承人)
劉茂群(陳標及張陳引及劉張金仔之繼承人)
劉晏廷(陳標及張陳引及劉張金仔之繼承人)
吳忠昆(陳標及張陳引及張鈺敏之繼承人)
張沛宸(陳標及張陳引及張鈺敏之繼承人)
張宸華(陳標及張陳引及張鈺敏之繼承人)
張晏芳(陳標及張陳引之繼承人)
張家芯(陳標及張陳引之繼承人)
陳明輝(陳標及張陳引及張秀玉之繼承人)
陳昌毅(陳標及張陳引及張秀玉之繼承人)
陳人慈(陳標及張陳引及張秀玉之繼承人)
張素真(陳標及張陳引之繼承人)
張素根(陳標及張陳引之繼承人)
陳喬蓁(陳標及張陳引及張秀玉之繼承人)
張庭瑄(陳標及張陳引及張鈺敏之繼承人)
吳盧雪鄭程文陳思語(陳明峯之繼承人)
卓盈妤(陳明峯之繼承人)
陳是諺(陳明峯之繼承人)
陳富源(陳明峯之繼承人)
陳立承(陳明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A之被告(下稱林怡君等3人)應就繼承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陳見明附表一編號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B之被告(下稱鄭蔡嬌英等4人)應就繼承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鄭金龍附表一編號2、3、4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C之被告(下稱鄭中文等2人)應就繼承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鄭秋芳附表一編號2、3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D之被告(下稱陳永聰等34人)應就繼承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陳標附表一編號5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E之被告(下稱陳弘道等20人)應就繼承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陳金合附表一編號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F之被告(下稱卓盈妤等5人)應就繼承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陳明峯附表一編號8、1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八、被告陳建宏、林怡君等3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鄭蔡嬌英等4人、鄭中文等2人及被告鄭清癸應將附表一編號
2、3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鄭蔡嬌英等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陳永聰等3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二、陳弘道等2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6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三、被告吳盧雪應將附表一編號7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四、卓盈妤等5人應將附表一編號8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五、被告鄭程文應將附表一編號9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六、被告陳是諺應將附表一編號10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七、吳盧雪、鄭程文及卓盈妤等5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1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弘庸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江明子、陳振豪、陳美玲、陳麗娟(下合稱陳江明子等4人),有陳弘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卷三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15至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附表二編號B、C、E之被告、鄭清癸、陳永聰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前於77年間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9年度訴字第1330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為404、404-30至404-57地號共29筆土地,原告陳朝棟、陳振峰、陳振富、陳振家、陳瑞鑫、陳瑞清、陳麗娟7人之被繼承人分得404-35地號土地,原告陳文傳、陳文曲共同分得404-37、404-43地號土地以及404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原告陳晏陞、陳晏昌、陳郭彩霞3人則係於判決分割後陸續取得404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而分割前404地號土地上所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除仍保留在404地號土地上外,亦隨同轉載至404-35、404-36、404-37、404-43地號土地。
㈡原404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後,各被告分得之土地原則上即為
各被告所有地上權所建建物座落之土地,原告所有404、404-35、404-36、404-37、404-4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有之地上權所建或所保存之建物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塗銷地上權事件(下稱另案)到場被告之陳述可證,又依本院履勘筆錄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1年2月25日履勘後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可知:
⒈404地號土地現況有如該圖編號A所示之雞舍、破損土造房屋
,為訴外人即陳文曲之子陳弘恩使用中,該等雞舍、房屋屋頂、牆壁均有破損,難以遮風避雨,無法供人居住。
⒉404-43地號土地現況有如該圖編號B1所示之房屋,該屋為磚
土造,屋頂為木頭跟泥土造,係作為倉庫使用,主要堆置雜物、碾米機,使用人為陳文傳、陳弘恩。
⒊404-35地號土地現況有如該圖編號B2所示之房屋,其中一間
房間堆放雜物,再旁之另一間磚造房屋屋頂已不存在,內部為瓦礫、雜木,中庭後方為福田18號房屋,福田18號房屋現由陳朝棟使用,現況為客廳及神明廳。
⒋404-36地號土地上現況有如該圖編號C2所示之房屋,該屋為
福田18號房屋的右側廂房,內為廚房、一間臥室、廚房後方為一片空地,連接130縣道,旁邊為廁所、浴室。
⒌404-37地號土地,現況有如該圖編號B3、C1所示之房屋,該
屋門牌號碼為福田21號,由陳文傳使用,陳文傳在3、40年前修建過,因當時房屋漏水無法使用,21號房屋內部有6個房間,一間客廳,三間臥室、一間神明廳(前有中庭),一間過路間。
⒍福田22號房屋經測量並未位在404-37地號土地上,又依另案
判決所為調查及測量,福田22號房屋係座落在404-38、404-57及404-39地號土地上。
⒎綜上,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地上權所建建物存在。
㈢另陳文曲早在68年間即已向訴外人即原地上權人陳標之子陳
清波價購陳清波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68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之記載為憑,又陳文曲在向陳清波價購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同時亦已向陳清波購買陳清波之被繼承人陳標所有地上權所在之建物,且已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文曲之建物稅籍資料,又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中並無陳清波,足證陳清波在69年間已非土地共有人,上開陳清波名下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及建物稅籍資料之變更均係於68年間完成,陳永聰稱係於87年間買賣且建物未移轉,並非事實。又陳永聰先前已於另案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地上權搭建之建物為福田20號,該房屋無人使用,另案法官囑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至福田20號建物訪查,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回覆之職務報告表示該地點無人居住且堆放雜物,鄰居也表示長久無人居住,則姑且不論此地上權所建建物已移轉為陳文曲所有,縱有疑義,該建物亦已久無人居住,且存續期間已逾70年,在設定時又無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命陳永聰等34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實有理由。
㈣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均早於數十年前即已設立,設立目的係
為建築房屋,然各該地上權之建物或已滅失不存在,或早已久久無人居住使用,該等地上權設定目的已然不存在,原告應得請求終止;因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人中之陳見明、鄭金龍、鄭秋芳、陳標、陳金合、陳明峯(下稱陳見明等6人)均已過世,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繼承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後予以塗銷。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7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鄭明珠等7人則以:地上權係先祖遺留之祖產,當初是以購買
方式取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弘道等20人則以:
⒈陳金合及陳弘道等20人自小世居苑裡鎮福田里2鄰23號房屋,
該址之房屋及土地使用範圍,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會同地政人員到現場勘測土地,比對通霄地政提供之彩色空照圖結果後,為404、404-40、404-41、404-42地號土地,現況房屋、圍牆、水塔等地上物均存在,被告雖因工作旅居在外無法經常返鄉,但每1至2個月均會返回檢視屋況,又陳弘道等20人已屆退休之齡,有計畫退休返鄉整修定居,數年前已請廠商評估整修一事,故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而地上權仍有存續之必要。
⒉本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仍非如原告所陳可隨時任意終
止,須聲請法院判決或符合法定要件時,始得加以終止,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原告擅自要求陳弘道等20人塗銷地上權,影響其等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等權益甚鉅。
⒊404地號土地上之磚土造矮(平)房、圍牆等地上物,均係陳金
合所建,陳弘道等20人之家人用於養雞、鴨、豬等動物,故原告稱陳弘道等20人於該土地上並無地上權所建建物存在,與事實不符。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永聰則以:本件訴訟與另案應為相同案件,本件係陳文曲
等人提告,陳文曲於68年6月18日向被告父親陳清波表示要購買陳清波之土地,而陳永聰亦曾於87年間收受陳文曲所寄發之信件,內有附當年陳清波將土地賣給陳文曲之同意書,然買賣標的並未包括地上物,土地面積目測約有60坪,空地有30坪,其上有建物30坪,建物為一廳三房,當時將空地辦理過戶予陳文曲,建物並未併同出售,僅暫交由陳文曲保管,並讓其居住使用,陳永聰等34人未收取任何租金,建物門牌號碼為福田20號,建物仍完好,尚有10幾坪,可供居住,地上權係祖先遺留之財產,原告應給付陳永聰等34人金錢作為賠償,收受金錢補償後同意將建物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卓盈妤等5人具狀表示無條件拋棄附表一編號8、11之地上權。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㈠404地號土地前於77年間經前案判決分割為404、404-30至404
-57地號共29筆土地(另案卷一第59至66頁前案判決),分割前40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於分割後轉載於全部29筆土地上(卷一第78至1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404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文傳、陳文曲、陳晏陞、陳晏昌、陳郭
彩霞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11、1/2、3/22、3/22、3/22;404-35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弘暉單獨所有;404-3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朝棟、陳振峰、陳振富、陳振家、陳瑞馨、陳瑞清、陳麗娟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5、1/5、1/5、1/5、1/15、1/15、1/15;404-37地號土地為陳文傳、陳文曲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11、10/11;404-43地號土地為陳文傳單獨所有;上開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卷一第78至1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
,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6、8、11所示地上權人即陳見明等6人業已死亡,而附表二之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法院函文及所附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卷一第149至395頁、卷二第573、583、587、595、601頁、卷三第9至15頁),前開被告既已繼承該等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99年2月3日修正後刪除以種植竹木為設立地上權之目的。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法院依此規定,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仍得使用,尚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且定存續期間時,非僅衡量建築物之使用年限,應兼顧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地上權,原為陳銃所有,未定有期限,設定目的
為建築房屋(卷二第75頁土地登記簿),72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大順、陳理春、陳理智、陳理家、陳武雄所有(卷二第97、99頁土地登記簿),其中陳武雄所有部分於80年4月26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建宏、陳見明所有(卷二第103頁土地登記簿),陳見明死亡後則應由林怡君等3人繼承。而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並無其等之建物(卷一第463至464頁勘驗筆錄),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復查無設定地上權時有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又陳建宏與林怡君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對於塗銷附表一編號1地上權並無意見,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塗銷該地上權,應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3、4地上權⑴附表一編號2地上權,原為訴外人陳漢順所有,以建築房屋為
目的,未定有期限(卷二第75頁土地登記簿),41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為鄭連所有(卷二第83頁土地登記簿),53年11月20日再移轉登記為鄭金龍、鄭秋雄、鄭秋芳、鄭清癸所有(卷二第85、87頁土地登記簿);附表一編號3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未定有期限(卷二第151、153、213、2
15、273、275、333、335頁土地登記簿);附表一編號4地上權,係鄭金龍繼承取得鄭秋雄原有之地上權。
⑵鄭明珠自承系爭土地上並無鄭明珠等7人所有之建物存在(卷
二第561頁),復依系爭成果圖(卷二第611頁),其等建物係位於404-38、404-39、404-56、404-57地號土地上,顯見前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復查無設定地上權時有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塗銷該等地上權,應屬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5地上權,為陳標所有,未定有期限,設定目的為
建築房屋(卷二第77、155、217、277、337頁土地登記簿)。陳永聰於另案先稱陳標所有建物為福田7號(另案卷三第18頁),後改稱為福田20號(另案卷四第45、47頁),而另案測量結果福田20號房屋係位於404-56地號土地上。另陳永聰之父陳清波就原4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68年5月20日移轉登記為陳文曲所有(卷二第41頁土地登記簿),陳標所有之21號建物(卷三第91頁田寮段85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顯示門牌號碼為21號),亦已移轉登記為陳文曲所有(卷三第55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認系爭土地上現況確已無依前揭地上權建築之房屋存在,前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復查無設定地上權時有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塗銷該地上權,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6地上權,為陳金合所有,未定有期限,設定目的為
建築房屋(卷二第81、157、219、279、339頁土地登記簿)。依本院至現場履勘製作之筆錄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成果圖(卷一第463、469頁、卷二第611頁),404地號土地上有一破損土造房屋、內部堆置雜物,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卷一第469頁),該土造房屋牆壁破損,屋頂係木造覆以瓦片,且瓦片有缺漏,顯已不具有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功能,已失其房屋之性質,且陳弘道於另案自承:目前房子無人使用也沒有人住,屋頂有塌(另案卷五第395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陳金合使用之建物,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復查無設定地上權時有重為第2次以後建置之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塗銷該地上權,應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7、9之地上權,原為陳朝能所有,未定有期限,
未記載設定目的(卷二第81頁土地登記簿),則依99年2月3日修法前民法第832條規定,得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嗣該地上權於41年11月29日移轉為訴外人張萬吉、陳朝枝所有(卷二第83頁土地登記簿),61年2月12日復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君臨、張君芳、張君上所有(卷二第
89、91頁土地登記簿),又於63年12月31日、64年6月10日、76年1月14日分別移轉登記為吳盧雪、陳明峯、鄭程文所有(卷二第91、93、101頁土地登記簿),而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並無吳盧雪、鄭程文之建物,亦無竹木(卷一第463至464頁勘驗筆錄),吳盧雪於另案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其地上物已遭人剷平,還種樹(另案卷三第240頁),足認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吳盧雪、鄭程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對於塗銷附表一編號7、9地上權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塗銷該地上權,應屬有據。
⒍附表一編號8、11原為陳明峯所有之地上權,及附表編號10陳
是諺所有之地上權,業經其繼承人卓盈妤等5人及陳是諺具狀表示無條件拋棄(卷二第473至481頁),則原告請求卓盈妤等5人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⒎附表一編號11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未記載設定目的(卷
二第157、159、219、221、279、281、339、341頁土地登記簿),則依99年2月3日修法前民法第832條規定,得設置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並無吳盧雪、鄭程文之建物,亦無竹木(卷一第463至464頁勘驗筆錄),吳盧雪於另案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其地上物已遭人剷平,還種樹(另案卷三第240頁),足認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吳盧雪、鄭程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對於塗銷附表編號11地上權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塗銷該地上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附表二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
8、1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地上權,並命被告分別塗銷該等地上權,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終止附表一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苑裡鎮田寮段) 登記權利人 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內容 1 80年4月26日 通苑字第002109號 404 陳建宏 繼承 壹部貳陸坪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無限期 地租:無 陳見明 繼承 壹部貳陸坪 2 53年11月20日 通苑字第002677號 404 鄭金龍 繼承 壹部壹玖零坪 鄭秋芳 繼承 壹部壹玖零坪 鄭清葵 繼承 壹部壹玖零坪 3 39年5月10日 苑裡字第00045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鄭金龍 設定 壹部壹玖零坪 鄭秋芳 設定 壹部壹玖零坪 鄭清葵 設定 壹部壹玖零坪 4 94年5月25日 通苑資字第023581號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鄭金龍 繼承 壹部壹玖零坪 5 39年5月10日 苑裡字第000453號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陳標 設定 壹部貳零坪 權利範圍:全部1/1 存續期間:無限期 地租:無 6 39年10月6日 苑裡字第000825號 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陳金合 設定 99.17平方公尺 7 64年2月6日 通苑字第000831號 404 吳盧雪 讓與 壹部捌拾坪 8 64年7月31日 通苑字第003580號 404 陳明峯 贈與 壹部捌拾坪 9 76年1月14日 通苑字第004329號 404 鄭程文 讓與 壹部捌拾坪 10 92年11月26日 通苑資字第067731號 000-00 000-00 陳是諺 分割繼承 壹部捌拾坪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無限期 地租:無 11 41年12月22日 苑裡字第000901號 000-00 000-00 吳盧雪 設定 壹部捌拾坪 鄭程文 設定 壹部捌拾坪 000-00 000-00 吳盧雪 設定 壹部捌拾坪 陳明峯 設定 壹部捌拾坪 鄭程文 設定 壹部捌拾坪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A 陳見明 林怡君 陳宗韋 陳俞如 B 鄭金龍 鄭蔡嬌英 鄭錦河 鄭文昌 鄭明珠 C 鄭秋芳 鄭中文 鄭少語 D 陳標 陳永聰 陳永泰 陳永隆 黃悅真 陳珮雯 陳詩瑩 張聰棋 張麗華 張麗萍 張麗娟 劉瑞珍 張榮德 張雅旎 張凱綾 張薇旎 劉天賜 劉蘭銘 劉茂群 劉璧玉 劉晏廷 劉秀美 張晏芳 張滿妹 張家芯 陳明輝 陳昌毅 陳人慈 陳喬蓁 張素真 張素根 吳忠昆 張宸華 張庭瑄 張沛宸 E 陳金合 陳邱美津 陳振欽 陳振旺 陳振斌 陳香君 陳弘正 陳弘基 陳弘生 陳弘道 陳弘煌 鄭裕隆 鄭裕明 鄭李村 鄭芳蘭 鄭月秋 杜陳淑靜 陳江明子 陳振豪 陳美玲 陳麗娟 F 陳明峯 卓盈妤 陳富源 陳立承 陳是諺 陳思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