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徐玉玲
徐建宇徐建國沈瑞珠徐建群
徐建民
徐建達
徐健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被 告 徐芳雄(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秀菊(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秀森(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芳鑑(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秀枝(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瑞華(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瑞烘(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坤德(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瑞琴(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瑞菁(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林國雄(即徐潤福之繼承人林松炎之繼承人)
林宗霖(即徐潤福之繼承人林松炎之繼承人)
徐建強(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建榆(即徐潤福之繼承人)
徐秀貞(即徐滿福之繼承人)
徐芳文(即徐滿福之繼承人)
徐寶貞(即徐滿福之繼承人)
徐芳榮徐李秋香
徐梅櫻
徐麗櫻
徐丞櫻
徐華櫻
廖玉芬
徐建忠
羅正義訴訟代理人 羅春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徐建國、徐建民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