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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林雪萍

張漢祥被 告 范文寧

楊由勝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價購因通行所占用原告林雪萍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4-18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原告張漢祥所有1004-56地號土地(下稱1004-56土地,並與1004-1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及產生之畸零地,價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雪萍為1004-18土地之所有人,張漢祥為為1004-56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0/22)。被告范文寧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微時光露營區,被告楊由勝則在系爭土地旁飼養動物,均強行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林雪萍原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卻遭被告二人阻撓,致林雪萍受有巨大損失。

經張漢祥於109年7月9日以頭份田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97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原告所受損失,被告竟以頭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回覆語帶威脅之內容,並向張漢祥提起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致原告身心俱疲。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內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每坪市價高達15萬元。林雪萍因被告通行1004-18土地及因此產生之畸零地面積達110平方公尺(換算約33.275坪)、張漢祥因被告通行1004-56土地及因此產生之畸零地面積達85平方公尺(換算約25.7坪)。為此,爰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每坪約75,000元價購通行土地及因此產生之畸零地,價購金額合計442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價購因通行所占用原告林雪萍所有1004-18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原告張漢祥所有1004-56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及產生之畸零地,價購金額合計442萬4,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范文寧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下稱系爭通行土地)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原有道路,且除被告外尚有鄰近農家等不特定人士通行,而張漢祥前於1004-18土地放置大型水泥石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罰單,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號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顯見系爭通行土地確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又張漢祥前於1004-18土地上放置大型水泥土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92號、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更證系爭通行土地確為既成道路。再者,系爭通行土地聯接縣道000號,為唯一對外聯通之道路,有通行之必要,且被告之母購買鄰近土地時,即透過系爭通行土地通行,並未支配或占用取得系爭通行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價購系爭通行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楊由勝則以:系爭土地係於30年前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政府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附近居民亦無償提供其土地供公眾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乃既成道路,原告等人既受系爭土地,應概括承受系爭通行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林雪萍所有,系爭通行土地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原有道路,且除被告外尚有鄰近農家等不特定人士通行,而張漢祥前於1004-18土地放置大型水泥石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罰單,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號(下稱系爭行政事件)裁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張漢祥前於1004-18土地上放置大型水泥土塊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892號、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事件、系爭偵案全卷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09 年5 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90094583號函存卷可查(見系爭行政事件卷第12、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以每坪約75,000元價購通行土地及因此產生之畸零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系爭通行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以4,424,000元價購通行土地及因此產生之畸零地,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

(一)系爭通行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為公路法第2 條、第3 條、第26條第

2 項本文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3

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經原告以圍籬阻隔後寬約2~3公尺之系爭通行土地,其上有碎石及柏油,原告並有架設鐵籬及石擋,系爭道路由東南可通往公路,往西會通往一處岔路,岔路往西南可通往訴外人郭金海之柚子園及訴外人胡清森之菜園;岔路往西北可連通寬約3公尺之水泥道路至二層樓之獨棟透天,門牌為:苗栗縣○○村0鄰00號房屋,現居住人為訴外人胡清森,前開房屋周邊亦設有柏油道路,與前開系爭道路通連,前開柏油道路可通往不名訴外人所有之苦茶園(附圖7、8),繼續向北可通連至被告所有之雞舍、一層樓鐵皮房屋及正在興建之住宅,經過前開住宅後,再往北可通連至一土地公廟,周邊設有鐵皮涼亭供信眾使用,通過前開土地公廟後方可通往被告范文寧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獅潭46-1號之微時光露營區,其範圍約有1甲;系爭通行土地再往西北會通往某處私人道路,其上設有鐵門等節,業經本院協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將系爭通行土地測繪於附圖上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287頁),堪信為真實。

3.由此可知,系爭通行土地不僅為被告所使用,尚有大量訴外人居住、種植菜園在其內,均透過系爭通行土地通行。另參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90094583號函,亦認定系爭通行土地為現有巷道等節(見本院卷第91頁),佐以72年航照圖,系爭通行土地於斯時即已存在等節(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通行土地早自72年前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今,顯見其通行年代久遠,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道路已屬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此結論與系爭偵案、系爭通行土地均相同。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以4,424,000元價購通行土地及因此產生之畸零地,是否有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惟適用此價購之前提,係因主張袋地通行權,而使通行地產生畸零地之情形,若係通行既成道路,則非主張袋地通行權,與本條情形無涉。次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既非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而係因系爭通行土地屬既成道路,而通行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8條價購畸零地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被告價購。況張漢祥更非受通行地之所有權人,本即無法主張前開法文,附此敘明。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雪萍是否應就系爭道路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申請辦理徵收補償,或由國家以其他方式補償其損失,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通行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價購因通行所占用原告林雪萍所有1004-18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原告張漢祥所有1004-56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及產生之畸零地,價購金額合計442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