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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黃思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追加意旨詳如附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原訴)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即原訴承辦法官於原訴審理時承受壓力,應將110年11月2日勘驗結果以裁定命原訴被告李震華表示意見、是否不爭執而不為,故當庭追加其為被告。惟原告就原訴係主張李震華於Line稱原告誆騙其他司法伙伴,明知原告受冤判1年竟稱活該,李震華因案件求助原告,知悉原告訴訟技巧,亦因此認識劉素梅,本應盡心為劉素梅辯護,惟未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據以為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然被告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受命承審原訴,就該訴訟之指揮及調查等處理及曉諭,與原告就原訴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間,均無相涉。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並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訴之被告李震華與本件追加被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則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既非同一,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是原告任意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亦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追加承辦法官為共同被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