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彭毅安訴訟代理人 陳明睴律師被 告 金光煥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道路範圍(面積依序為76.48、0.5
2、140.75、34.32、46.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門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於其上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所有48-1、48-2、48-3、48-4、47
4、474-1、474-2、479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實測結果,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見卷第213、24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四周均被其他土地所包圍,並未連接公路,向來係經由被告所有之447、358、74、465、466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之46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道路範圍(下稱甲道路)通往西邊之苗20線公路。甲道路為數十年來既有之通道,且為被告買賣取得447等地號土地時所知悉,詎被告於104年間取得447等地號土地後,近幾年將甲道路之入口處以鐵門封鎖(即如附圖所示之B鐵門),不讓原告進入,致原告無法開發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通行甲道路以至苗20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所指連接藤坪產業道路之如附圖所示乙道路(下稱乙道路),與原告之474地號土地間尚隔有480、48等地號土地及聖光堂建物,且480、474地號土地雖相鄰,但兩者地形顯有高低落羞,此外,乙道路為私設道路,共行經13筆地號土地始連接藤坪產業道路,其路徑彎曲,長度至少3倍於甲道路,從其地形地勢、交通地理環境等因素,實不宜供原告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447、358、74、465、4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道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通行之侵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土地過去數十年來無人居住,亦無人從事務農或墾殖行為,原告稱甲道路為數十年來既有之通道,顯非事實,該道路係原告為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計畫,為形塑其土地已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之假象,才於近年來(106、107年間)違法開挖並鋪設水泥便道,更擅自開挖被告所有之465地號土地連接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徑。至於如附圖所示之B鐵門,係被告因土地内數楝建物經常遭竊而安置,倘原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聯外道路之必要,應設法由附圖所示之乙道路通行連接南邊之藤坪產業道路。此外,467-1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民眾欲通行、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向國產署提出袋地通行權之申請,經核准並繳納50年之通行償金後,方能通行。原告未取得國產署同意其通行467-1地號土地,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四周均被其他土地所包圍,並未連接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附近公路有位於西邊之苗20線及南邊之藤坪產業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近土地空照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地圖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9-33、39、91-97、111、173-188頁),堪信為真實。是為使原告得進出系爭土地並聯絡公路,以達該等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民法第779條第4項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並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查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之訴,其聲明係對被告土地之特定位置、範圍確認有通過之權,並於訴狀中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見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既屬確認之訴,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特定處所及範圍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在前開範圍內為准駁之判斷。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其次,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447、358、74、465、4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道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甲道路雖亦通過國產署管理之467-1地號國有土地(見卷第170頁),然原告既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向國產申請通行,且無證據證明國產署已拒絕原告通行467-1地號土地,則原告僅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無訴之利益,並非可採。
㈣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面積合計達34,076平方公尺,原告並已委由訴外人欣冠企業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採取土石之開發,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19-33、73頁)。衡以系爭土地面積遼闊,實難單憑人力開發利用,而須以車輛及機具設備輔助為之,又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考量系爭土地距離公路之距離非近,為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其通行之路徑寬度應以3公尺為適當。
㈤原告主張通行之甲道路,是由其所有474-1地號土地往西南經
由467-1、466、465、74、447、358地號土地通往西邊之苗20線,該路徑現況部分已鋪設水泥,部分為雜草泥土地,地勢平緩,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3公尺寬測量後,甲道路使用被告所有466、465、74、447、35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98.39平方公尺,另使用國有467-1地號土地之範圍亦不大(按甲道路位於467-1地號土地部分,因訴外人陳永全放置貨櫃,致無法測量確切使用面積,惟陳永全已出具聲明書予原告表示願配合遷移,見卷第273頁)。至被告所指之乙道路,係位於南邊藤坪產業道路旁之私設道路,沿途經由9013-28、489-2、354-1、354、9007-4、492-11、492-10、492-2、481-1、481-2、482、481-3、47等地號土地,到達48地號土地上之聖光堂建物前方,經以3公尺寬測量後,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002.63平方公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卷第173-188頁、第199頁)。經比較上開甲、乙道路可知,乙道路通過之土地筆數多達13筆,使用面積更較甲道路多出3倍有餘,且乙道路之終點仍與原告所有最南邊之474地號土地相距甚遠,欲至474地號土地,尚須繞行480地號土地始能到達,是原告經由乙道路對外通行,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難認較甲道路輕微。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由甲道路通往苗20-2線,不但距離明顯較短,經過之土地筆數、面積較少,且沿途為水泥地或雜草泥土地,地勢平緩適宜通行,無天然屏障或建物阻隔,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地上物存在,堪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甲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甲道路係遭原告擅自開挖並鋪設水泥云云,除提出報案三聯單外並無其他具體之證明,尚難遽採。
㈥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有447、358、74、465、466地號土地上之甲道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確認如前,而被告在447地號土地之甲道路範圍內,設有如附圖所示之B鐵門阻擋進出,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前開鐵門足以妨害原告對甲道路之通行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B鐵門拆除並容忍原告之通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447、358、74、465、4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道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4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請求調閱104年其購地當時之空照圖,以明當時原告之土地有無既成道路乙節,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