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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陳健佑被 告 方文孝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故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之不動產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20日實行分配,並以110年7月16日苗院雅109司執而字第11100號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其後,原告於同年7月28日具狀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分配金額不當、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7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嗣原告於同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並未於同年8月20日之分配期日起10日內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生撤回異議之效力。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