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呂蓮清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住○○市○區○○○道○段000號送達代收人 蘇麗如被 告 鍾文欽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合夥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具狀先依合夥關係請求如上,備位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 、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坑水柳波小段88、88之18、152 之7、152 之14、152 之1
2、152之13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及生財器具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34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是合夥契約抑是租賃與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坑水柳波小段88、88之1、88之1
7、88之18、88之31、88之32、152之7、152之12、152之13、152之1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為訴外人胡慶宗所有,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於94年10月05日與訴外人馬立峰、詹德良、古雲清(更名古宇軒)、蔡福銀等4人簽立租賃合約書及借據,約定租地建屋,租期自95年01月0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0萬元。承租後,馬立峰等人於95年間在上開土地建築工廠(即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坑水柳波小段88、88之18、152之7、152之14、152之12、152之13等6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6筆土地)、辦公室(即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建物,由詹德良為起造人)、設置水、電動力設施等,從事木材加工事業,並於97年11月14日設立陞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陞源公司),上開建物在陞源公司設立後已移轉為陞源公司所有,由馬立峰擔任陞源公司董事,經營合夥事業,嗣合夥人陸續退出,出資讓由馬立峰承受,於98年05月05日再讓由原告承受,並擔任董事,於98年11月06日原告再增資500萬元,有陞源公司全部變更登記可佐,至此表彰合夥出資額的陞源公司出資額及上開租約、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已由原告全數承受。
二、嗣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期間自103年11月01日起至110年08月30日止,合夥使用費每年35萬元。兩造合夥關係業已於110年08月30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若為隱名合夥關係則為終止),因本件合夥事業並無何債務應待清償,應認已清算完結,本件兩造合夥財產雖未明列於合夥契約書中,爰依陞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於兩造合夥之初係由被告以650萬元價購其中怪手兩部、鏟土機兩部、木屑機兩套、破碎機乙台、堆高機乙部,與原告再出資20萬元(補馬立峰),以現有工廠、機器設備成立合夥,故可推知工廠及其他機器設備(第15條範圍不含木材加工機、辦公室及貨櫃屋)價值為350萬元,即為原告之出資。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第拾伍條約定「合夥範圍含【工廠現狀】,不含木材加工機,辦公室及貨櫃屋可使用至合約中止。」,既謂【工廠現狀】,應指兩造合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廠建物、水電設施及其他等生財器具,足證原告辯稱【工廠現狀】僅辦公室及貨櫃屋云云,顯然不實。原告已於110年08月13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應將其餘設備及機具均請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㈠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名為合夥,且
内容業已載明:「甲方(即原告)願將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等九筆土地做為農產品使用、木材加工合夥使用、合夥期間、期滿後乙方(即被告)有優先繼續合夥權、合夥金額、合夥範圍」等文字,足徵兩造確屬合夥法律關係,自不容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屆滿後方矢口否認,拒絕依約履行。
㈡再被告雖辯稱合夥契約書已載明:「103年11月01日零時
起公司裏面員工及器具由鍾文欽負責,呂蓮清不負一切責
任」等語,足徵兩造合夥自始未開始云云。惟上開記載之
文字至多僅能說明員工及器具由被告負責,被告為執行合
夥事務之權利人而已,要非原告業已退夥之證明。又被證 3被告為負責人之特茂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之文義明載為原 告向特茂公司預借現金貳拾萬元,亦與被告片面解讀原告 已於106年10月23日取回合夥金不同,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再辯稱依陞源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陞源
公司早於97年11月19日即設立登記,被告係於103年10月2
1日方與原告簽立合夥契約書,足徵被告並非陞源公司之股東云云。惟原告從未主張被告為陞源公司之股東,而係主張陞源公司於97年設立登記時,原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承受後增資為1000萬元,被告嗣於103年11月01日出資650萬元向原告價購原屬陞源公司所有之怪手兩部、推土機兩部、木屑機兩套、破碎機乙台、堆高機乙部後,與原告成立合夥,由原告提供所承租之土地及陞源公司現有之工廠、生財設備及水、電設施等,即扣除650萬元被告價購之生財設備後,工廠、其他機器設備、水、電設施等價額為350萬元,即為原告之出資。因被告於合夥期滿後,拒不返還、否認原告之出資,為計算方便,原告方以此作為返還請求之數額,實際原告所出資的設備、資產價值不止350萬元。使用費35萬元則包括原告提供向訴外人胡慶宗每年40萬元租金所承租之9筆土地及第15條範園之木材加工機、辦公室及貨櫃屋使用權,不容被告故意混淆。
㈣實則被告與原告合夥後,被告係設立特茂公司,相關合夥應
付使用費用、水、電費、房屋稅等亦均由特茂公司負擔,有被告所提被證3,被告為負責人之特茂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包含原告所出資之合夥範圍内系爭6筆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原告亦依約轉請國税局通知被告及特茂公司辦理稅籍登記,並有原告依被告之要求以陞源公司開立租金發票予特茂公司申報稅捐。自不容被告混淆否認原告之出資。原告早於110年10月21日即已函催被告應點交之範圍,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因被告於訴訟中否認原告之合夥出資,故於111年02月09日函原告催告將雇工拆除工廠建物及生財器具,且上開工廠建物及生財器具均建造於兩造合夥前,故其所有權歸屬,依馬立峰、原告與胡慶宗之切結書已明確約定歸呂蓮清所有,被告明知上情猶敢於同年月15日回函否認,足證被告於本件之抗辯,均屬不實。
㈤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根本並非原證一租約之當事人云
云,更屬無稽。被告既已自陳,系爭契約實為買賣與租賃
之混合契約,就租賃部分,原告係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兩件貨櫃屋及系爭九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既非原證一租約之當事人,
且本件並非原證一租約爭議,被告顯然故意模糊兩造合夥 之焦點,刻意以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及第15條範圍之木材加 工機、辦公室及貨櫃屋使用權使用費,曲解為租賃,誤導 法院,而忽略無法自圓其說之原告上開工廠及其他機器設 備、水、電設施等出資,況倘若原告並非原證一租約之當 事人,則何以原告可將上開土地交付予被告合夥經營特茂 公司使用,且於合夥期間内,從未有真正權利人出面主張 權利?又何以原證一租約每年均有出租人胡慶宗簽收租 金?又依原證一租約原告每年需支付出租人租金40萬元, 如非合夥,何以原告除了承租之土地外,至少再多提供了 被告所不爭執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建物、兩件貨櫃屋,竟只向被告每年收取35萬元之使用費?益徵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且偏離爭點。
㈥本件合夥關係既已清算完結,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92條第1
款、第697條第1、2規定,或民法第708條第1款、第709條
規定將原告出資之剩餘財產或出資返還與原告,卻拒不返
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退步言之,倘若對於本件契約性質是否為合夥(或隱
名合夥)法律關係仍有疑義,惟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已於110年08月30日期滿而終止,竟於期滿後故意否認原告之出資,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然受有取得上 開工廠、機器設備及水、電設施等所有權之利益,原告亦 得依兩造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償還相關價額,結論並無不同。
四、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無論是原告主張之合夥(或隱名合夥),亦或被告主張之買賣及租賃混合契約,已於110年08月30日期滿,則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既為陞源公司所有,且依馬立峰、原告與胡慶宗之切結書已明確約定歸呂蓮清所有,於上開契約期滿後,被告即欠缺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全部騰空及生財器具返還。再者,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作為商業使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參酌原告已給付胡慶宗租金至110年12月31日,及合夥契約約定每年使用費為35萬元,換算每月為3萬元,自110年08月3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應償還原告已付胡慶宗13萬3333元(計算式為:40萬元x4/12=13萬3333元),及4個月的使用費12萬元,共計25萬3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另因被告現仍持續無權占有建物中,參酌合夥契約約定每年使用費為35萬元,爰請求被告應自111年01月0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核屬正當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第697條第1、2項等合夥結算後請求出資剩餘款350萬元,如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則原告基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上開建物騰空及生財器具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笫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法院判決如前所述備位聲明。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呂蓮清稱其或陞源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云云。惟查,依原證1之記載内容,訴外人胡慶宗前係於94年10月5日與詹德良、古雲清、蔡福銀及馬立峰等人簽訂系爭租約,將坐落系爭土地出租予詹德良、古雲清、蔡福銀及馬立峰等人使用。細繹系爭租約之内容,不僅承租人明確記載為詹德良、古雲清、蔡福銀及馬立峰等四位自然人,本非係出租予此四位自然人之合夥事業。遑論系爭租約通篇均未提及原告呂蓮清、胡秀美或原告呂蓮清所主張,由伊出資設立之陞源公司。是以,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中稱,訴外人胡慶宗於94年10月5日與原合夥股東馬立峰等人簽立租賃合約書及借據約定租地建屋,嗣其餘合夥人陸續退出合夥,原告呂蓮清、胡秀美加入合夥股份,並由陞源公司承受租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且連自己提出之事證都不支持。
二、被告雖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名為「合夥契約書」之契約,然此乃係原告為規避所得稅等稅捐而記載為合夥契約。細繹系爭契約之約定内容及兩造之實際履約事實均可知,契約性質實為買賣及租賃之混合契約。
三、姑不論原告呂蓮清主張被告鍾文欽與伊成立合夥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依原告呂蓮清110年10月2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似擬主張伊與被告合夥成立之事業為陞源公司,並以陞源公司之資本額、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對被告為主張云云。惟無論係原告所提出之陞源公司變更登記表,抑或是函調之該公司設立及歷年來變更登記資料等,均足見被告並非陞源公司之股東或與原告合資。
四、系爭契約乃係一買賣及租賃混合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吿鍾文欽與原吿點交程序之進行致點交程序無法順利完成,被吿已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拋棄對租賃不動產之占有,故原告稱被告占用其合夥財產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因原告本件起訴先係以與自身毫不相干之契約,宣稱自己乃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系爭租約之當事人,顯與事實不符。又捏造兩造之履約事實,主張被告係與其合夥云云,其主張不僅與自己提出之事證自相矛盾、亦於法未合,甚且不知所云。
六、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述。
肆、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出租人胡慶宗於9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馬
立峰、詹德良、古雲清、蔡福銀等簽立租賃合約書及借據。胡慶宗出租其所有之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坑水柳波小段88、88-1、88-17、88-18、88-31、88-32、152-7、152-
12、152-13、152-1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供馬立峰等人興建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每年40萬元。
二、陞源公司於97年11月19日設立,依該公司101年8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原告擔任董事(出資額779萬元),原告之配偶胡秀美(出資額201萬元)及馬立峰(出資額20萬元)為股東。
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係由詹德良擔任起造人,土地所有權同意書之同意對象及使用執照核發亦均係詹德良,嗣陞源公司向詹德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當時尚未取得所有權狀,事後才取得所有權狀),並將建物登記其名下。
四、呂蓮清與鍾文欽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㈠第一條:原告願將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坑水柳波小段88
、88-1、88-17、88-18、88-32、152-7、152-12、152-13、152-14地號等9筆土地作為農產品使用、木材加工合夥使用。
㈡第二條:合夥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共計6年10個月,期滿後被告有優先繼續合夥權。
㈢第三條:合夥期間被告每年使用費用為35萬元,於每年元月5日1次繳清,雙方可視物價波動協商調整。
㈣第五條第3項:合夥期滿被告應將基地遷讓交還,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
㈤第八條第4項:合夥期滿被告不再續約時,地上物生財器具等,被告應於兩個月之內清除完畢。
㈥第十五條:合夥範圍含工廠現狀,不含木材加工機,辦公室
及貨櫃屋可使用至合約中止。但辦公室一間給原告使用,合約中止不得搬遷。
㈦第十七條:原告合夥金額20萬元。
五、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上註記被告以650萬元向原告購買怪手2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
六、兩造約定自103年11月1日零時起公司裡面員工及器具由被告負責,呂蓮清不負一切責任。
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戴律函字第11008003號函略以:兩造間合夥契約將於110年8月30日期滿,請被告依合夥契約終止約定辦理,特函催告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前搬遷及將公司登記遷出,除被告已價購之怪手2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外,其餘設備及機具均請返還;另被告已於胡慶宗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因原告與胡慶宗之租約尚未到期,被告依法亦應承受等語。被告有收到上開函文。
八、陞源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特茂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前將鐵捲門地磅拆遷,辦公室點交,及支付兩個月使用費。
九、特茂公司成立時之出資額為60萬,其出資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被告鍾文欽出資額30萬元,訴外人鍾孟筑10萬元、訴外人鍾孟潔出資額10萬元,及訴外人鍾孟均出資額10萬。
十、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苑裡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會同點交系爭建物及系爭貨櫃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訴外人即出租人胡慶宗於9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馬立峰、詹德良、古雲清、蔡福銀等簽立租賃合約書及借據。胡慶宗出租其所有系爭10筆土地供馬立峰等人興建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每年40萬元。呂蓮清與鍾文欽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形式稱「合夥」契約,原告願將系爭9筆土地作為農產品使用、木材加工合夥使用,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共計6年10個月,期滿後被告有優先繼續合夥權。合夥期間被告每年使用費用為35萬元,於每年元月5日1次繳清,雙方可視物價波動協商調整。合夥期滿被告應將基地遷讓交還,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合夥期滿被告不再續約時,地上物生財器具等,被告應於兩個月之內清除完畢。合夥範圍含工廠現狀,不含木材加工機,辦公室及貨櫃屋可使用至合約中止。但辦公室一間給原告使用,合約中止不得搬遷。原告合夥金額20萬元,另在契約書上註記被告以650萬元向原告購買怪手2部、鏟土機2部、木屑機2套、破碎機1台、堆高機1部。自103年11月1日零時起公司裡面員工及器具由被告負責,呂蓮清不負一切責任。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取回上開20萬元等情,有租賃合約書、陞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夥契約書(卷71-73頁)、原告催告律師函及回執(卷17-42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在陞源公司設立後已移轉為陞源公司所有,由馬立峰擔任陞源公司董事,經營合夥事業,嗣合夥人陸續退出,出資讓由馬立峰承受,於98年05月05日再讓由原告承受,並擔任董事,於98年11月06日原告再增資500萬元,至此表彰合夥出資額的陞源公司出資額及上開租約、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已由原告全數承受。」等情,原告固提出「陞源公司全部變更登記」(卷第29-30頁、第321-33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提出之陞源公司全部變更登記表僅單純可證明該公司董監事及股東之變動,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租賃、借款、抵押權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有關呂蓮清與鍾文欽於103 年10月21日簽立「合夥契約」,原告主張為合夥契約,被告則主張應為買賣、租賃混合契約,兩造對書寫「合夥契約」的103 年10月21日簽立的契約性質出現分歧。經查: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成之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再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始足以當之。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出資不以金錢為限,而得以他物(如土地)或勞力代之,然究不能無「共同之事業」。經查:
㈠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提供系
爭9筆土地作為農產品使用、木材加工使用;合夥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共計6年10個月,期滿後被告有優先繼續合夥權;合夥期間被告每年使用費用為35萬元,於每年元月5日1次繳清,雙方可視物價波動協商調整;合夥期滿被告應將基地遷讓交還,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合夥期滿被告不再續約時,地上物生財器具等,被告應於兩個月之內清除完畢;合夥範圍含工廠現狀,不含木材加工機,辦公室及貨櫃屋可使用至合約中止。但辦公室一間給原告使用,合約中止不得搬遷。」等文(以卷71-73頁被證2為準,係因原告提出之原證4內容不完整,原告同意改用被證2)可知,契約中並無兩造共同出資組成經營「農產品使用、木材加工使用」事業之約定,也未約定按出資額多少比例分配利益,或推舉被告為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執行人),反而原告不管被告經營「農產品使用、木材加工使用」之盈虧,均享有固定收益每年「35萬元使用費,及視物價波動協商調整」,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合夥」契約書(卷71-75頁)之文字雖使用「合夥」,但與法律上規定之合夥要件不符。
㈡如將上開契約「合夥」文字置換為「租賃」則為「原告提
供系爭9筆土地作為農產品使用、木材加工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共計6年10個月,期滿後被告有優先繼續租賃權;租賃期間被告每年使用費用為35萬元,於每年元月5日1次繳清,雙方可視物價波動協商調整;租賃期滿被告應將基地遷讓交還,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租賃期滿被告不再續約時,地上物生財器具等,被告應於兩個月之內清除完畢;租賃範圍含工廠現狀,不含木材加工機,辦公室及貨櫃屋可使用至合約中止。但辦公室一間給原告使用,合約中止不得搬遷。」,則與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定義相符,堪認卷71-75頁形式上「合夥契約書」實質上為「系爭9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8月30日止,租賃契約期滿,被告有優先承租權,租金每年35萬元,是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7條、第8條第2項、第4項、第9-15條等約定,均係租賃系爭9筆土地之相關約定,此從卷75頁加註收廠房押金20萬元、收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租金等文益明。另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合夥金額650萬元、預付合夥金200萬元,應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怪手兩部、鏟土機2部、木屑加工機兩套、破碎機乙台、堆高機乙台」等物之總金額為650萬元,因已給付頭期款200萬元,上開機器之尾款450萬元則在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給付,至於第17條約定原告合夥金額訂20萬元,由於未約定給付時期,給付給誰,尚難因有此約定而採為有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之認定。是系爭「合夥契約書」雖使用「合夥」一詞,但實質為「租賃系爭9筆土地及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故被告主張租賃與買賣混合契約與約定內容相符而可採,兩造之合夥自始未開始,原告並無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實際亦未曾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而係單純收取每年出租系爭9筆土地之租金,及收取買賣機械等物之價金650萬元。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因合夥關係屆滿(或稱隱名合夥之終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第6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剩餘財產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103年10月2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已於110年08月30日期滿,則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既為陞源公司所有,且依馬立峰、原告與胡慶宗之切結書已明確約定歸呂蓮清所有,於上開契約期滿後,被告即欠缺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全部騰空及生財器具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經查:
㈠有關系爭10筆土地出租是訴外人即出租人胡慶宗於94年10
月5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馬立峰、詹德良、古雲清、蔡福銀等簽立租賃合約書及借據。胡慶宗出租系爭10筆土地供馬立峰等人興建房屋,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共15年,租金每年40萬元。而在系爭10筆土地上之建物及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係由詹德良擔任起造人,土地所有權同意書之同意對象及使用執照核發亦均係詹德良,嗣陞源公司向詹德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當時尚未取得所有權狀,事後才取得所有權狀),並將建物登記其陞源公司,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為陞源公司所有,使用人為特茂公司,似乎原告認定租賃系爭9筆土地為特茂公司,然原告與陞源公司、被告與特茂公司為不同主體(一為自然人、一為法人),簽訂系爭10筆土地建物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即出租人胡慶宗與訴外人即承租人馬立峰、詹德良、古雲清、蔡福銀」,縱然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陞源公司,不當然推論原告與被告、原告與特茂公司、陞源公司與被告、陞源公司與特茂公司有系爭10筆土地、9筆、其上建物租賃關係之存在。承前所述,原告僅提出陞源公司全部變更登記(卷第29-30頁,原證2)並不足以證明有合夥之出資,更不宜以陞源公司出資額拆分計算,及上開租約、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已由原告全數承受。又原告所提出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06月27日攝影之航空照片1張(卷第337頁原證13),亦僅能證明103年06月27日攝影當時土地的環境,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建物租約、不動產移轉、借款抵押等權利義務之轉讓承受。又原告自承「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為陞源公司所有」等情,原告僅係陞源公司之代表人(卷79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則原告何以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建物返還土地,並未舉證以明之及闡述清晰。
㈡原告自稱:「被告與原告合夥後,被告係設立特茂公司,
相關合夥應付使用費用、水、電費、房屋稅等亦均由特茂公司負擔,有被告所提被證3,被告為負責人之特茂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包含原告所出資之合夥範圍内同段88之18、88、152之7、152之14、152之12、152之13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卷第107頁、原證七),原告亦依約轉請國税局通知被告及特茂公司辦理稅籍登記,並有原告依被告之要求以陞源公司開立租金發票(卷第339頁、原證十四)予特茂公司申報稅捐。」等節(卷第315頁書狀),應係自認使用系爭9筆土地及其上廠房為特茂公司,並依陞源公司於108年11月1日、110年1月5日開立買受人為「特茂公司」之發票記載「租金收入」(卷339頁),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已變更為「陞源公司(出租人)、特茂公司(承租人)」,並非「原告與被告」個人。再陞源公司訴請鍾孟筑等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亦自認系爭9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人為「特茂公司」,與上開發票之開立相符,是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陞源公司與特茂公司,並非兩造間,因此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及生財器具返還予原告等備位聲明,與其提出陞源公司出具之收訖租金之發票不符,自難採信。
㈢承上理由,原告自認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為陞源公司所有
,既然陞源公司為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建物返還土地及生財器具和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呂蓮清與鍾文欽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合夥契約」,應係買賣、租賃混合契約。另原告自認使用系爭9筆土地及其上廠房使用人為特茂公司,並依陞源公司於108年11月1日、110年1月5日開立買受人為「特茂公司」之發票記載「租金收入」(卷339頁),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已變更為「陞源公司(出租人)、特茂公司(承租人)」,並非「原告與被告」個人,而原告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陞源公司,因此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及生財器具返還予原告等備位聲明,與其提出收訖租金之發票不符,均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合夥屆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1款、第697條第1、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剩餘財產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所有權、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坑水柳波小段88、88之18、152之7、152之14、152之12、152之13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及生財器具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3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