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吳文政上列原告與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⑴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⑷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4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第230 -12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⑴未於起訴狀上將同段第230-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列為被告,亦無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為何人並送達文書,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補正。⑵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第230-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即請求之聲明欠缺,亦應提出繪圖為主張及說明。
(二)再依原告之起訴狀及民國109 年12月23日提出之補正與更正狀所載,對於被告銅鑼地政事務所、陳祈地政士事務所之請求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等、均欠缺不明,致本院無法理解其主張內容,而無從審酌,應命其補正。
二、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前述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