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國興被 告 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村被 告 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陳國播為清算人,經報請經濟部以民國101 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1327787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備查陳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02 年5 月21日苗院國民有6102司司5 字第01425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告尚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40號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應以清算人陳國播為被告尚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尚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播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明通所有股份500股登記為原告。(二)被告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良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駿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村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明通所有股份600股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原告確認其係向被告尚成公司、良駿公司為本件請求,且其上開聲明中關於上開訴外人陳明通之部分股份在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仍記載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張珠西所有,乃變更請求為:(一)被告尚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明通所有股份250 股及股東陳張珠西所有股份250 股之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被告良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明通所有股份300 股及股東陳張珠西所有股份300 股之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核其所變更、追加部分,係本於其主張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明通於102年5月1日、同年5月9日將其所有被告良駿公司股票150股、100股(共250股)出售予原告,又於同年5月9日將其所有被告尚成公司股票250股贈與原告;另陳明通將其繼承陳張珠西所有被告良駿公司股票300股、被告尚成公司股票250股及陳明通剩餘之被告良駿公司股票50股均於105年5月10日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配合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事宜,然被告迄今均未在股東名冊上為相關之記載。被告均未發行股票,而上開股份均已合法轉讓,被告之股東名簿雖未變更,不影響原告已取得陳明通轉讓上開股份之權利,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之權利,爰依股票轉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發行實體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需背書轉讓始生效力,然原告僅提出轉讓協議書,並未向被告提出實體股票及背書轉讓之證明,自未生股權變動,原告尚未成為被告之股東其一,自無從請求被告變更股東登記;又被告並無收到原告所稱存證信函,被告不知有上開股票過戶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1頁、第460頁至第46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尚成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陳國播為清算人,經報請經濟部以101 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1327787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陳國播於102 年3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02 年5 月21日苗院國民有6102司司5 字第01425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陳國播於
102 年7 月31日向本院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20號呈報清算完結,另於同年10月16日呈報清算展期,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0
2 年11月21日止。陳國播再於102 年11月22日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惟因逾期未補正相關事項,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尚成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結。
⒉被告尚成公司原為「尚成企業有限公司」,於73年3 月17日
設立,原告為其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於76年12月29日變更組織登記為「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選任登記原告為董事長,陳建村、陳國播為董事,陳明通為監察人,並增加資本登記額,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已繳足;於88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暨選任登記原告為董事長,陳建村、陳國播為董事,陳明通為監察人,並增加資本登記額,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已繳足;再於93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暨選任登記陳國播為董事長,陳建村、陳麗雲為董事,黃美華為監察人,並增加資本登記額,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已繳足。
⒊原告與其父陳明通於102年5月1日及同年5月9日訂立股份買賣
契約書,由陳明通分別將其所有被告良駿公司未上市股份150股、100股,以總金額6萬元(每股400元)、1萬元(每股100元),出賣予原告。
⒋原告與陳明通於102年5月9日訂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由陳明通將其所有被告尚成公司股份250股贈與原告。
⒌陳張珠西於101年4月14日死亡後遺有被告良駿公司之股票300
股、尚成公司之股票250 股,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均由陳明通取得確定。嗣原告與陳明通於105 年5 月10日簽立股份受讓同意書,由陳明通將上開股份及其原有良駿公司股份50股,一併轉讓予原告。
⒍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以竹南郵局183 及184 號存證信
函、105 年5 月11日以竹南郵局9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買賣、贈與及轉讓股份等情通知被告,請被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予原告,經被告良駿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⒎被告良駿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編號4 :陳張珠西;股數
:參佰股。編號5 :陳明通;股數:參佰股」。被告尚成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編號4 :陳明通;股數:二五○股。
編號5 :陳張珠西;股數:二五○股」。
⒏被告良駿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
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於86年7月3日受託辦理被告良駿公司之股票簽證,簽證金額1500萬元整,簽證股數15000股,於86年8 月27日檢送該公司簽證資料暨股票樣張予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存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3年11月23日為被告良駿公司辦理股票簽證完竣,於同年月26日檢送該公司股票樣張,報請經濟部備查,經經濟部以93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335166970 號函存查在案。
⒐被告尚成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
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於86年6 月28日受託辦理被告尚成公司之股票簽證,簽證金額600 萬元整,簽證股數6000股。
⒑被告良駿公司於75年9 月8 日設立,暨選任登記陳建村為董
事長,陳國播、原告為董事,陳明通為監察人,並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已繳足;於85年10月12 日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暨選任登記陳建村為董事長,陳國播、原告為董事,陳明通為監察人,並增加資本登記額,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已繳足;於93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暨選任登記陳建村為董事長,陳國播、陳麗雲為董事,葉明珠為監察人;再於107 年3 月5 日選任登記陳建村為董事長,陳國播、陳泓堯為董事,葉明珠為監察人。
㈡爭點⒈被告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⒉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股份?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尚成公司、良駿公司應將其等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陳明通、陳張珠西所有股份共各500 股、600 股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
依不爭執事項8.、9.所示,被告尚成公司、良駿公司之股票業經華南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法辦理簽證完成,而與被告尚成公司、良駿公司章程所規定其「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尚成公司、良駿公司均為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之公司。又依不爭執事項2.、⒑所示,於不爭執事項8.、9.所載被告尚成公司、良駿公司於86年間依其章程及法律規定辦理簽證程序期間,原告適擔任被告尚成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被告良駿公司之董事,並有原告申請股票簽證之相關文件在卷(參本院卷第429頁),其就被告之股票為實體發行記名股票乙節,自應知之甚明,其辯稱不知被告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被告未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股份?
1.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如有發行實體股票,背書為實體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
2.依不爭執事項5.、7.所示,陳張珠西所有被告良駿公司股票300股、被告尚成公司股票250股,仍記載陳張珠西為股東,惟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由陳明通取得上開股票之遺產確定。又依不爭執事項3.、4.、5.所示,陳明通固有先後基於買賣、贈與之原因將被告良駿公司股票300股(如不爭執事項3.、5.)、被告尚成公司股票250股(如不爭執事項4.)及上開陳張珠西名下之被告良駿公司股票300股、被告尚成公司股票250股(下將不爭執事項3.、4.、5.所示股票合稱為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惟原告自陳受讓之系爭股票均未實際取得股票(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原告既未曾實際取得系爭股票,可徵陳明通尚未依上開轉讓協議將系爭股票以背書之方式合法轉讓予原告,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股票,而未能證明股票權利之歸屬,其主張以與陳明通達成轉讓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尚成公司、良駿公司應將其等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陳明通、陳張珠西所有股份共各500 股、600 股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已依背書方式合法取得系爭股票,而未能證明股票權利之歸屬,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成公司、良駿公司應將其等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明通、陳張珠西所有股份共各
500 股、600 股登記為原告,即屬無據,難以准許。至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中國大陸尚成公司之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判斷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陳明通就系爭股票為轉讓協議後,未就系爭股票依協議為背書轉讓,原告復未證明系爭股票現在權利之歸屬,其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尚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明通所有股份250 股及股東陳張珠西所有股份250 股之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請求被告良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明通所有股份300 股及股東陳張珠西所有股份300 股之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