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蕎菱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王啟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為如下之行為: ⑴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或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⑵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心理健康權。⑶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應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本件被告為澳門籍人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本件結果發生地在苗栗縣,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
二、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侵權行為係經由電腦網路為之者,並因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所生之債,依被害人之本國法。涉民法第25條本文、第2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由涉民法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同法第30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並依侵權行為、人格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命被告不得為聲明第2項所示各行為,因被害人即原告為本國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108年初至4月間交往,交往期間之花費雖為被
告支出,然並非原告主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亦僅曾向被告借貸1筆借款。詎兩造分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以帳號「百倍奉還」於「爆料公社」網站分別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其中底線部分之言論,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2貼文中同時公佈原告之照片、住家地址,侵害原告之肖像及隱私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一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2.以微信帳號「Rye甲○○」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予原告,其中底線部分之文字,騷擾、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免於遭他人騷擾之人格權及免於恐懼之心理健康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二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
㈡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上開人格權之侵害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1第203至20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為如下行為:
⑴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或侵
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⑵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
⑶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微信帳號「Rye甲○○」傳送附表二各編號文
字予原告,因兩造前為情侶,被告知悉原告之住址、家人關係,且上開微信帳號「Rye甲○○」曾於微信朋友圈頁面張貼尋求網友分租居住空間,該分租居住空間之地點為「澳門筷子基嘉應花園」,核與被告於交往期間提供予原告之信用卡翻拍照片所載資料及傳送之居住地址、個人照片及兩造合照相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微信對話內容及發文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85、421、425、429至431、435、449、451至45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帳號「百倍奉還」張貼附表一各編號貼文於爆料公社網站,並附上微信帳號「Rye甲○○」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原告曾傳予被告和解文件資料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1第485至495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截圖照片、微信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497至5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微信帳號「Rye甲○○」、網站帳號「百倍奉還」均為被告所使用,並分別用以傳送附表二各編號文字及張貼附表一各編號貼文等節為真實。
㈡本院關於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之見解: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者,即係侵害他人名譽權。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綜觀表述之全文及當時之情狀,判斷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言論可分為「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固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即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事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公開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公開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進而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
3.再按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居住地址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明文規範之個人資料,若地址遭他人無故公開,隱私權即受侵害。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原證10至12、23)部分:
1.原告主張:⑴附表一編號1貼文敘述原告設計被告、騙被告的錢、很會亂花
錢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貼文敘述原告以各種藉口騙被告錢;附表一編號3貼文亦敘述原告半年騙被告30幾萬、以各種藉口或借或騙等語,虛構原告詐騙的事實,虛構原告詐騙被告,均非事實,構成誹謗,另附表一編號2亦指摘原告貪得無厭、很荒唐;附表一編號3則指摘原告滿口謊言,又以「腦子是好東西用不到可以捐給需要的人」意指原告智能上有問題,均構成公然侮辱;又上開內容均屬兩造感情、金錢糾紛等純屬私德與公益無關之事項,即無從依刑法第310條但書阻卻違法。⑵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貼文部分,被告雖是從FB複製原告及住
家之照片,但原告仍有可以決定照片要不要給他人使用的自由,不代表被告可以任意散佈、上傳,況被告將原告照片搭配在上開妨害名譽的文章,目的明顯出於惡意,而侵害原告的肖像權;又被告同時於上開貼文中公布原告家之地址,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2.本院見解:附表一各編號貼文指摘原告騙取被告金錢、感情部分,已足使一般閱覽之人對原告之道德、品行,形成不堪之負面認知,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上開事項不論有無可證明性,亦屬男女感情、金錢糾紛之私德領域,亦非可受客觀適當評論之公共利益事務範疇,況上開貼文之用字遣詞,均屬負面、輕蔑、咒罵之言詞,依一般智識之人觀之,即知足以貶抑人格評價,顯然妨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所述原告騙取被告金錢、感情之事為真,即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參以被告係於網路上公開貼文發表上開內容,使不特定之網路閱覽者均可得而知上開內容,可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已達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於上開貼文中一併使用原告未遮掩之肖像及公開原告住家地址,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應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原證9)及編號4(原證15)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二各編號文字均屬恐嚇、騷擾之行為,侵害原
告免於遭他人騷擾之人格權及免於恐懼之心理健康權等語。⑵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準,非僅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斷。查:①附表二編號1(原證9)部分:
自兩造關係及當時情境觀察,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就該編號文字僅意在確認兩造之感情狀態以及探知原告對被告之想法,未見有何質疑、謾罵之情形等足致不安不快之情形,尚難認係騷擾、恐嚇之言詞,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②附表二編號2至3(原證9)部分:
自兩造關係及當時情境觀察,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前開文字固然有其憤怒、不平之處,然其內容未有告知將實施何等惡害或可認將實施何等不法加害行為之情形,尚屬情緒性之指責、抱怨,難認為係足致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詞,又上開內容縱令打擾原告並造成不快、嫌惡而有騷擾之情,然以該等內容僅屬單方以指責抱怨之方式抒發負面情绪,尚無以威脅利誘或強加道德責任、義務甚或喚起錯誤內疚等方式影響他方意願或驅使他方妥協、讓步之情形,自難認其情節已達重大,是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4(原證15)部分:
自兩造關係及當時情境觀察,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以被告前已以附表一各編號貼文對原告有所攻訐,並公布原告住處完整地址等情,可見被告非不能前往原告住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又該編號文字已具有告知將實施惡害行為之決心,客觀上確屬將危害原告名譽,甚或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並足使原告心生畏懼無誤,被告亦有將上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故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又以附表二編號4之內容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心理健康權,已達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所謂賠償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
2.本院審酌原告現為銀行客服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則為澳門人,於行為時約為32歲,並曾有購買鑽戒予原告,兩造財務糾紛曾達130萬元之財力,及兩造先前為情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次侵權行為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時間,以及原告於上開各該編號所受各項損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各該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一各編號均2萬元,附表二編號4為1萬元),均屬適當。
3.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1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訴之聲明第2項禁止為特定行為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及免於恐懼之心理健康權之行為,且持續時間非短,則原告主張其上開人格權有持續受妨害之虞,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本院禁止被告為如主文第2項⑴、⑶所示行為,以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於聲明第2項⑵請求禁止被告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部分,於保障原告上開免於恐懼之心理健康權所必要之範圍內,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仍可斟酌被告聯繫之具體事由、情狀及相關不法事證後另行起訴,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4)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內;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命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百倍奉還」帳號,於「爆料公社」網站張貼有損於原告名譽之文章,共計3次之部分:
時間 貼文內容(認有侵權部分為粗體字加底線者) 侵害權利態樣 請求金額/證據 108年11月 24日 台灣女生拜金無情套路多? 乙○○又名劉嬿茹台灣苗栗大湖東興村人,澳門賭場前公關,2019年3月離職,之後一直在台灣,活躍在台中和桃園去年12月在公司認識,感覺妳人很好,為生活為工作真的在努力!後來因為收工後和賭場客人有來往被檢舉,結果簽警告信後離職。離職前妳說被人拉去賭場玩輸了錢還借人錢被騙連放假想回台灣都沒錢買機票,就那幾張聊天紀錄我信妳剛好發新年財我幫妳填。離職後在台灣玩樂,沒有工作,我當妳是朋友,落難時我幫妳度過,妳就如此想盡藉口一去台中賭場輸錢/苗栗山上熱家裡要裝冷氣/要出國旅行/去賭場借錢給別人收不回來?一大家朋友一場我相信妳!一個在澳門一個在台灣,很多事情真假參差,我也無從去驗證,我選擇相信妳的眼淚,現在發現妳的眼淚如此廉價明明妳有關係更好非富即貴的朋友,開餐廳,賭場股東,吃喝玩樂沒我份,破事都我幫妳扛,如果妳不是如此貪得無厭,我們也不至於翻臉!想想,究竟是人心易變,還是一開始就是有預謀的演戲,我證明不到原來半年我給了那麼多每個月底有14k到20k給妳不用工作爽爽花妳還每個月都有八點檔再演一齣大家都在為生活努力而妳的努力方式就是騙取別人的努力?因為我給過妳承諾要照顧妳離職後半年的冷河期,妳也清楚我會盡力實現,所以半年來得到妳想要的所有!在妳落難時幫妳擋子彈,而妳的相處之道就是玩弄人心,如果覺得還有一絲的朋友情意在,我也不至這樣逼迫妳 (盜用原告與朋友合照,將朋友塗黑) (盜用原告與家人合照,將家人臉部塗黑,於原告眼睛處塗二條線) (張貼原告苗栗住家照片、google地圖地標) 原告之名譽、原告之肖像權(照片不被任意使用之權)、原告之隱私權(住居所位置之隱私) 2萬元/ 民事起訴狀第9頁、原證10 109年1月 29日 多上爆料可以防騙? 之前澳門公司的同事去年三月時和她單獨在飯店喝酒,結果我斷片,第二天醒之後說我昨晚很暴力意圖性侵她當時很信任她沒有懷疑。覺得很抱歉,為了彌補自己的過錯和表示歉意,之後的半年此女以種種藉口花了我130萬台幣,雖然有些藉口很荒唐,我也選擇相信,如果不是她太貪得無厭我仍還以為她說的是真的,因為覺得很丟人一直沒有說出來,前兩個月和一個朋友提起,朋友問我喝酒中途有沒有走開過,我記得還未開喝時我有去洗手間,回來時酒已經倒好…朋友立即笑我如果你有玩爆料公社就會看到很多這種喝酒下藥告性侵的案例,其實什麽都沒發生過,現在的年輕女生很荒唐!!!真的!?!?此女名字乙○○或劉嬿茹,家在台灣苗栗大湖東興村上湖六鄰31-1號 活躍在台中常開一輛Toyota休旅車 照片上另外兩個女生幫她的謊言打掩護 如若有好心人士在台中見到可私我~謝 (盜用原告與朋友合照,將朋友塗黑) (盜用原告與朋友合照) 原告之名譽、原告之隱私權(住居所地址之隱私)、原告之肖像權(照片不被任意使用之權) 2萬元/ 民事起訴狀第10頁、原證11(原告誤寫為原證12) 109年2月 1日 多上爆料可以防騙?第二回 既然女主出場了 就來公審既然說是編故事可以解釋下這些單嗎妳說在一起不過是請我入甕的把戲!不要推給什麽感情糾紛,一開始是有認真想交往沒有錯不然也不會後面感到愧疚花了30幾萬澳門幣(1澳門幣:3.7-3.8台幣)表達歉意,看清妳的嘴臉的代價還真高,既然敢做敢當說要來澳門簽和解書怎麼人也不敢出現還要別人代勞!半年騙我三十幾萬然後7年還我十萬??這就是妳的智商想出來的和解?腦子是好東西用不到可以捐給有需要的人!不用把自己說得好像受害者一樣,是不是編故事看官自有定論,錢不會說謊!如果妳沒有滿口謊言我也不想和妳有瓜葛!恐嚇騷擾我認,我做的我不否認。各種藉口或借或騙,三十幾萬妳覺得拉黑名單就是妳敢做敢當的方式? 原告之名譽 2萬元/ 民事起訴狀第11頁、原證12(原告誤寫為原證11)、原證23附表二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Rye甲○○」微信帳號,傳送恐嚇訊息騷擾、恫嚇原告,共計4次之部分:
時間 訊息內容(認有侵權部分為粗體字加底線者) 侵害權利態樣 請求金額/ 證據 108年5月5日 我們算是分手了嗎?不用顧慮我,我只想知道妳的真實意思!看到我的行為舉止害怕?妳是怕我是恐怖情人那類人、、、 原告之其他人格權(人性尊嚴、免於遭他人騷擾)、原告之健康權(心理恐懼) 1萬元/ 民事起訴狀第8頁、原證9 108年11月 4日 最好叫妳的家人同學朋友全部拉我黑名單,我一定讓全世界都知道妳個詐騙集團!現在我沒有一絲不忍心,為了錢妳還真什麼都能出賣! 原告之其他人格權(人性尊嚴、免於被他人騷擾)、原告之健康權(心理恐懼) 1萬元/ 民事起訴狀第8頁、原證9 108年11月 5日 要麼殺了我,要麼證明給我看我錯怪妳,要麼就後悔沒有選擇一或二,很快,風雲再起。 啊,不是在黑名單嗎? 原告之其他人格權(人性尊嚴、免於被他人騷擾)、原告之健康權(心理恐懼) 1萬元/ 民事起訴狀第8頁、原證9 110年5月 19日 不還錢我連妳家祖墳都挖出來。別他媽裝無辜,人不犯我我不犯人。 原告之其他人格權(人性尊嚴、免於被他人騷擾)、原告之健康權(心理恐懼) 1萬元/ 原證15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