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呂孟玲被 告 潘陳惠美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已應允將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即其子潘在鉅,並由潘在鉅於同年8 月21日16時許,商請任職於國泰人壽之原告前往潘在鉅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號2 樓之住處內,向被告說明變更要保人之法律效果後,由被告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予潘在鉅,因而簽署系爭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嗣後國泰人壽客服人員更已電訪被告,向其確認其確有意變更要保人等情,竟於同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偕同訴外人即其女潘明媛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鄭運財,虛構原告及潘在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稱:原告及潘在鉅於107 年9 月23日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合謀竄改系爭保單,斯時原告未曾詳細向其說明保單變更內容,致其誤認當時僅係更改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潘在鉅,因而同意變更並簽署相關文件,嗣其於同年12月間方發現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亦遭擅自變更為潘在鉅,因認潘在鉅串通呂孟玲竄改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以此方式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家人不諒解,無端惹出官司訴訟導致家庭失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得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誣告,被告於原告向其辦理變更要保人時,確實不理解何謂「要保人」,原告作為業務員也未曾解釋,因此被告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提出告訴;但即便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不法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誣告乙節,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下稱刑案)均判決被告有罪,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54頁)。而依證人即潘在鉅於刑案偵訊中陳稱:被告本來是住在潘明媛家,後來被潘明媛趕出來就改跟我同住,當時被告在傷心、氣憤之下,有向我表示要將系爭保單的受益人變更為我,當下我不希望被告一直將受益人變更來變更去,就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要保人一併變更為我,當時被告有表示同意等語(見刑案他卷第72頁);核與原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應潘在鉅的太太朱春蓮之要約,前往潘在鉅住處協助被告辦理保單內容變更,當時我按照公司程序向被告講解受益人及要保人之權益後,被告向我表示要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所以我才會請被告填寫相關文件,當時我確實有向被告說明變更要保人後,將來被告對於該保單就不再享有任何處分權等語(見刑案他卷第78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意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再者,本院刑事庭經勘驗國泰人壽客服人員於107 年9 月3 日電訪被告之錄音檔後,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4206B006217_000000000_1】 女聲:喂。 客服:我想要找潘陳惠美小姐。 女聲:請問妳哪位? 客服:我這邊是國泰人壽。 女聲:好,你等一下。 潘陳惠美:喂。 客服:喂,妳好,請問是潘陳惠美小姐嗎? 潘陳惠美:對對。 客服:你好,我這邊是國泰人壽臺中作業課,我是客服專員,敝 姓曾,這邊收到你的服務人員呂孟玲,有幫你送了2 張要 保人變更同時變更受益人的申請,所以打電話跟你確認, 為求慎重,跟你核對申請書的內容,耽誤你2 分鐘的時間 做核對,電話都會全程錄音確保你的權益,那我想請問小 姐的出生年月日是32年幾月幾號? 潘陳惠美:6 月5 日。 客服:那身分證字號是N201729,後面幾號呢? 潘陳惠美:393 。 客服:謝謝,地址是苗栗縣○○鎮○○里○○街○號? 潘陳惠美:7 號。 客服:因為我這邊看到是留存8 號耶。 潘陳惠美:8 號,以前是住在那邊,現在換到我兒子那裡。 客服:那有要改地址嗎?改成7 號? 潘陳惠美:對。 客服:那我稍等再幫你改好了。不然我問你,你的生肖是屬什麼 呢? 潘陳惠美:羊。 客服:好的,申請文件上的簽名是由你本人親自簽名的嗎? 潘陳惠美:是啊。 客服:是你自己簽名的,那請問要變更的新要保人跟身故受益人 都要變更給誰? 潘陳惠美:潘在鉅。 客服:是得沒錯,那這張保,那請問潘在鉅跟你的關係是什麼? 潘陳惠美:是兒子啊。 客服:那這兩張保單的權利義務就會移轉到潘在鉅的身上。 潘陳惠美:對對。 客服:那身故受益人也一樣會給潘在鉅100%。 潘陳惠美:對對。 客服:那如果申請書都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儘速幫你辦理。那要 跟你說明一下,你名下只有這兩張保單,那因為這兩張保 單都有轉給你兒子了,所以地址就可以不用變更,因為會 變到新的要保人那裡去。 潘陳惠美:喔。 客服:所以你兒子是住8 號嗎? 潘陳惠美:那個喔,我現在住的這裡喔,潘在鉅的家,興安里。 客服:他是住別的地方? 潘陳惠美:對,7 號是我那個第2 個兒子。 客服:沒關係,那地址我就先不幫你改了。 潘陳惠美:好啦。 客服:因為這兩張保單就給兒子了啦,就變成你這邊就沒有保單 可以改了。 潘陳惠美:對啦對啦。 客服:那這樣就可以了,我們儘速幫你辦理,謝謝,拜拜。 潘陳惠美:好,謝謝,再見。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刑案一審卷第41至43頁之勘驗筆錄)。而依該電訪內容中之國泰人壽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這邊收到你的服務人員呂孟玲,有幫你送了2張要保人變更同時變更受益人的申請,所以打電話跟你確認…」、「…那請問要變更的新要保人跟身故受益人都要變更給誰?(潘陳惠美:潘在鉅。)」、「那這兩張保單的權利義務就會移轉到潘在鉅的身上。(潘陳惠美:對對)」、「那身故受益人也一樣會給潘在鉅100%。(潘陳惠美:對對。)」、「那要跟你說明一下,你名下只有這兩張保單,那因為這兩張保單都有轉給你兒子了,所以地址就可以不用變更,因為會變到新的要保人那裡去(潘陳惠美:喔。)。」等對話,可見國泰人壽客服人員不僅數次向被告確認「要保人」及「受益人」兩者之變更,並解釋系爭保單變更後的效力,顯然有區分兩者變更之不同,且被告並針對問題回應表示知悉,亦未提出任何疑問,況且,系爭保單於82年及97年間,曾分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夫潘文雄後,再由潘文雄變更為被告,此有潘陳惠美君之保險契約變更狀況一覽表1 份在卷為憑,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刑事他卷第216 頁),故被告此前既已有過2 次變更保單「要保人」之經驗,亦應知悉本次變更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而無誤認變更「要保人」為「受益人」之情形,故被告執上詞置辯,顯無理由。
⒊復查,被告確有前往警局向員警即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稱
,原告與潘在鉅合謀竄改系爭保單,以此為由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原告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前開對原告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原告經員警通知到案之通知書、原告經檢察官傳喚之刑事傳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閱覽無誤(見刑案他卷第47至59、245 至248頁)。從而,被告明知其確係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卻向員警佯稱原告與潘在鉅合謀竄改系爭保單而誣告原告,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確係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而佯稱原告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致原告須面對強加之刑事偵查,應訴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對其日常生活影響非小,尤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如經刑事偵查起訴判決有罪,不僅蒙受不白之冤,對其職場信譽、未來發展影響甚鉅,被告甚復向國泰人壽申訴原告未告知其要更改要保人云云,此有原告所提申訴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11、13頁),足見原告精神壓力殊重。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保險業務員,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