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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劉記昌被 告 徐金新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38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於民國11

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6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市○○路○○○ 巷高鐵陸橋旁、由台灣高鐵公司所設置免費供附近居民取水之蓄水槽,將原告裝設之塑膠抽水管鋸斷,致令不堪使用。且因被告破壞水管,導致其種植之檳榔荖花、五葉松、仙桃樹、櫻花等等乾枯而死,上開植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995,000 元;又原告為修復遭被告破壞之水管支出5,000 元(卷第51頁);故原告因被告之毀損犯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高鐵公司設置之蓄水槽並非僅供原告獨自使用,不應提起侵權行為賠償訴訟。又原告所種之植物僅因短時間缺水即枯死,顯不適合種植在該處,且該植物枯死究為鋸斷水管前或後,為避免原告栽贓被告,應予查明。再者,原告所聲稱植物之價值過高,顯非實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刑事毀損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水管修復費及植物損害共300 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查,被告所犯者為毀損罪,而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原告主張所種植物因被告鋸斷水管而枯死受損乙節,縱係屬實,亦屬被告之過失毀損行為所致,非毀損罪行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者以水管修復費用為限,植物毀損部分不得於本件程序中請求,應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植物毀損賠償2,995,000 元部分,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但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仍應裁定駁回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鋸斷水管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足堪認定;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鋸斷水管已得原告同意,有證人吳松吉、吳松貴在場可證云云,惟該等證人已於偵查中否認此事等節,亦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審認綦詳在卷,故被告空言辯解,毫不足採。而原告為修復水管支出5000元,已提出施工請款單附卷(卷第51頁)為憑,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5000元,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水管修復費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