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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林美菱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鍾國源

鐘譯樂

鍾國城

陳鍾愛妹

陳昭文陳正訓陳金佳鍾冬妹

鐘濟武蔡懷發

蔡萌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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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懷禎

解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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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秉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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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錦錦蔡芬芬蔡懷哲蔡太平劉朱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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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劉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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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聖文黃昀蓓

黃于娟

劉秀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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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志強

劉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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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勤輝

劉勤城林金土

林炳煌林育賢

王月枝

王張香

王永欽

王淑美

王淑郁王淑惠

林采玉

王鴻穎

王鴻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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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宜驊

王勝彰

王建發

王品婕

王健興

王健鑫

解竣傑

陳益豐

陳益光陳慶武

陳慶文

葉猜解月琴葉錦鵬

葉姿妘

葉初男葉和德

葉朱鑾葉清村

張陳春代張天丁張天來

張麗善

張麗嬌張草

張木火上 一 人監 護 人 張麗芬

張麗梅被 告 江周美紹

周美惠

周江秀銀

周雅芳周仁智

周仁政

周鉦鏢

周鉦鎧

趙寶珠

趙忻筠

趙哲夫許素菊趙上鈞趙麗玉

趙水

趙邦賢

葉秀

鄭葉桂

陳美瑤

陳彥年陳彥行洪葉美

葉桂龍(即葉陳却之繼承人)

葉賢(即葉陳却之繼承人)

葉治(即葉陳却之繼承人)

葉錦琴(即葉陳却之繼承人)

葉乾誠(即葉陳却之繼承人)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高竹(即葉陳却之繼承人)被 告 葉嬌

葉柿

葉滿

葉享鎂

葉春期葉桂鳳

葉余富美

葉芳貿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彥宏被 告 林朝旺

林朝勝

趙中村陳素珍

陳鳳珠

陳麗美

陳錦章

陳科華

劉余玉梅(即劉萬泉繼承人)

劉見興(即劉萬泉繼承人)

劉月珠(即劉萬泉繼承人)

劉奕(即劉萬泉繼承人)

劉昊(即劉萬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開設柏油道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共有相鄰之同段98-5地號土地(下稱98-5地號土地)始能與苗126縣道聯絡,且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需申請建築執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及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58平方公尺,樓地板總面積可達1099.2平方公尺,故通路寬度應以6公尺為適當。此外,系爭土地既為袋地,亦須通行98-5地號土地始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故依民法第787、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安設管線及鋪設道路。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9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開設柏油道路。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文達抗辯: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而非解決袋地於建築上之問題,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為通常使用之範疇,至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屬袋地本身應克服之問題,二者間無必然關係。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規定者乃「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道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是原告執前開規定請求開設寬度6公尺道路,亦有誤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淑郁辯稱:沒有使用98-5地號土地,不同意無條件讓原告通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葉高竹、葉賢、葉治、葉錦琴、葉乾誠(下稱葉高竹等5人)、葉彥宏、葉桂鳳、葉余富美、葉芳貿(下稱葉彥宏等4人)、葉桂龍抗辯:原告可通行同段44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不符合袋地要件。倘供原告通行,所有土地會被切割,價值會減損,不同意通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解俊傑辯稱:不曉得98-5地號土地在何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除被告葉高竹等5人、葉桂龍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9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變更為確認原告對9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其變更,僅係就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依實地測量結果補充、更正其通行範圍,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原告就98-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即兩造間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不合。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陳却於訴訟中民國111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桂龍、葉乾誠、葉高竹、葉賢、葉治、葉錦琴等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三第329、335至347頁);被告劉萬泉業亦於同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余玉梅、劉見興、劉月珠、劉奕、劉昊,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三第369、381至389頁),原告具狀聲請上開被告等人承受訴訟(卷三第325、365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袋地,非經被告等所有之98-5地號土地不能連接苗126縣道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7、39頁)。本院於111年2月8日協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為雜草雜樹,四週未與道路相接,北側鄰98-5地號土地、苗126縣道,土地之西、南邊均有溝渠,東側448-1地號土地上為雜草、雜樹林及矮牆,為袋地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卷三第113至123頁),及地政人員所測繪之鑑定圖(卷三第226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築時,即須將其建築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卷一第27頁),原告主張將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依上開說明,可知其得通行周圍地之範圍應以符合建築基地之使用需要,始得謂為通常使用。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以98-5地號土地做為通路連接建築線時,應規劃多少寬度之通路始能合法取得建築執照,經函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規定,建築使用之私設通路應符合上開定,若申請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通路寬度為6公尺等語(卷一第283、284頁)。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之98-5地號土地及通行寬度為6公尺,均屬有據。被告劉文達辯稱袋地通行與建築法規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二)又被告所有之98-5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卷一第29頁)。復參以本院履勘之相片、空拍圖及鑑定圖(卷二第267、265,卷三第119、363頁),98-5地號土地地形狹長,與苗126縣道緊接,且該地邊緣已充作苗126縣道一部及暗溝,顯不能做為他用,故做為系爭土地聯絡苗126縣道之通道,適足以發揮其交通用地之功能及經濟效益,毫無影響現狀及減損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98-5地號土地確為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葉高竹等5人、葉桂龍及葉彥宏等4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綜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被告所有98-5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且通行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

18.51平方公尺土地,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通行上述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已認定原告得通行98-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則為達系爭土地日後建築居住、進出及生活需求等目的,堪認原告有在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管線之需要。故原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應訴,若令提供土地供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且原告亦聲明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卷三第277頁),爰命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