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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劉泰政被 告 陳寶康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的」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原設定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羅美蘭,因羅美蘭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羅美蘭與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擔任組頭,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開始簽注六合彩,於每日晚間7 時將簽注單以電話傳真予被告夫妻,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年5 月9 日共計簽注102 次,原告因簽注未中累積欠被告、羅美蘭夫妻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在其二人脅迫下,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107 年5 月10日分別簽下金錢借貸契約書,金額分別為50萬、200 萬元,嗣於107 年6 月11日,原告又因其二人脅迫,不得已乃配合渠等指示,至江玉珍代書事務所,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供羅美蘭完成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另於107 年6 月13日,羅美蘭說要合併重簽,則又簽了借款金額250 萬元的借貸契約書,用以取代前兩張借貸契約書。是以,原告與羅美蘭、被告間為賭博債務,而賭債非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況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羅美蘭與被告均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故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而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前依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26 號裁定准予拍賣,嗣又持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2906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繫屬中,然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被告不得以109 年度司拍字第126 號裁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不得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㈣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0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及其係遭脅迫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及原告所提由其所製作之簽單真正,被告均予否認。羅美蘭與原告間實為金錢借貸關係,且借款均已如數交付,此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已載明如數交付預收點訖等語可徵,且原告另於108 年5 月1日有簽立切結書切結向羅美蘭借調250 萬元乙事,足證原告與羅美蘭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況且,原告主張遭脅迫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與羅美蘭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

所示借貸金額為250 萬元(原告爭執並非借款,且未交付借款)。

㈢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羅美蘭,嗣羅美蘭於109 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㈣被告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由本院109 年司拍字第126號裁定准予拍賣。

㈤被告因原告積欠羅美蘭250 萬元債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並經本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2906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繫屬中。

五、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250 萬元為賭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羅美蘭所積欠之250 萬元債務是否為賭債?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不得以本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執行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能證明為賭債:

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7 年5 月7 日、107 年5 月10日曾簽下

金錢借貸契約書,金額分別為50萬、200 萬元,嗣又於107年6 月11日簽立借款金額250 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等情,有該三份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257、359 頁)。而觀之原告所執107 年5 月7 日、107 年5 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為原本,且被告亦不爭執未持有該二份金錢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8 頁),該二份金錢借貸契約書既交還原告,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則就該二份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示債之關係已為消滅,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從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為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簽立借款金額250 萬元,首堪認定。

⒉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及其所簽立107 年6月11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羅美蘭與被告脅迫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⒊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所製作之簽單及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253 頁),然上開簽單為原告自行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或羅美蘭等接收簽單等文字或訊息,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以此證明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此外,就原告之存摺影本明細所示之金流,僅有單純現金之提出及存入,亦非匯款金流,難以證明為賭債之金流往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賭債,尚屬無法證明。再者,兩造間於107 年6月13日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被告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9 、367 頁),原告亦自承該等文書上之署名及用印為其所親簽及蓋章(見本院卷第32

7 頁)。參以該金錢借貸契約書已載明由羅美蘭借款原告25

0 萬元,且已將借貸款項如數交付原告預收點訖,不另立收據等語,足見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已收受借款。況且,自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出具予羅美蘭之切結書內,已由原告自行書寫載明「因臨時急需於民國107 年六月十三日,向羅美蘭女士調借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因劉泰政收入不足未支付利息給羅美蘭女士」等語,益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借款250 萬元,且款項已交付。衡以原告自承其為專科畢業,前於台電工作,目前已退休(見本院卷第328 頁)等學、經歷,足見原告為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在明知未向他人借款或未收受任何借款現金之情況下,還數次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或切結書承認有向羅美蘭借款且已收受款項乙情,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未收受借款乙情,亦無可採。至原告復主張其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於107 年6 月1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係遭羅美蘭及被告以賭債脅迫所為之云云。復查,系爭抵押權於

106 年6 月21日設定登記予羅美蘭,並於107 年6 月11日變更設定登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 至320 、363 、365 頁),而原告主張係因其於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5 月9 日簽賭致積欠賭債,乃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羅美蘭設定抵押,然系爭抵押權既於10

6 年6 月21日已設定登記予羅美蘭,尚早於原告所稱賭博之時間,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與原告主張因賭債遭脅迫登記並無關聯。再者,原告於107 年6 月間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於110 年1 月間即本案起訴主張遭脅迫,已逾民法第93條可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且原告就羅美蘭、被告等人如何脅迫其簽立,僅執詞泛稱遭脅迫,自始無具體陳述如何遭脅迫,亦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債權既尚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不得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如聲明㈡至㈣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標 的 │設定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 │(苗栗縣苗栗市○○段)│利範圍│ ││ │ │ │ │├──┼───────────┼───┼────────────────┤│ 1 │1419 地號土地 │1/1 │登記權利字號:苗地資字第036252號│├──┼───────────┼───┤權利人:陳寶康 ││ 2 │1420 地號土地 │1/1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劉泰政 │├──┼───────────┼───┤擔保債權:新臺幣250 萬元 ││ 3 │1421 地號土地 │1/1 │抵押權登記日期:109 年6 月29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 4 │1161 建號建物 │1/1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 │ │清償之債權。 ││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6月21日 │└──┴───────────┴───┴────────────────┘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