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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吳義澤訴訟代理人 黎國智被 告 蘇德雲

黃雲書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添旺前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一案,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成立調解、並作成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嗣後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辦理分割登記時,方得知因被告蘇德雲係於90年4月12日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定分割方案,被告蘇德雲僅分得0.070005公頃,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符,致無法辦理分割。是系爭調解筆錄既違反禁止規定,自屬無效;又原告業於110年9月1日向黃添旺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無違反上開禁止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雲書則以:原告於110年5月6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後,於110年7月15日收受大湖地政寄送之補正書,該補正書內已載明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違,並經大湖地政於110年9月1日駁回原告之請求,顯見原告應於110年7月15日(至遲於110年9月1日)即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但原告遲至110年11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且被告蘇德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700/12482,遠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人應分得0.25公頃之限制,是原告請求原物分割顯無可採,系爭土地僅得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德雲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係經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然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3日大測補字第15號補正通知書,告知系爭調解筆錄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違等節,有前開補正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119頁),佐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電詢本院,告知系爭調解筆錄無法登記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125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9日前即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之原因,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前案中之訴之聲明為,已提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雖文字上有所不同,然僅為分割方法不同,但仍為相同之訴之聲明。又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形成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均為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形成權,則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相同。堪認屬同一當事人即兩造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況縱放寬認定非同一請求,然觀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節(見前案卷第102頁),則其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包含原告重複提起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乃為系爭調解筆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