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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林秋雪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李振培

大千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千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振培、大千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40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培、大千綜合醫院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7,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振培、大千綜合醫院如以新臺幣1,493,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因背部疼痛而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就醫,經該院醫生即被告李振培(下稱姓名)診斷為胸椎壓迫性骨折,因治療時間急迫,李振培乃建議伊至其另受僱之被告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就診,由其為伊開刀,伊乃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至大千醫院就醫,由李振培為伊施作椎體成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惟伊於前開手術後,背部疼痛情形有增無減,乃再至天晟醫院回診,詎李振培竟告知其於手術時不慎將手術導管斷裂在伊上半部脊椎內而未能順利取出,僅要求伊與體內導管和平共處,及開立止痛藥予伊服用。李振培為伊施作系爭手術,過失將手術導管斷裂在伊脊椎內未能取出,造成伊於術後背部持續疼痛,無法久坐而繼續在友笠有限公司任職作業員之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85,833元(計算式: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依原在友笠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5,000元計算,25,000元×19+25,000元×13/30=485,833元);另因此背部疾患持續至天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575元;且伊背部疼痛難耐,不僅危及身體健康,影響生活作息,又該遺留體內之導管亦難輕易取出,伊需長期與體內導管共存,心理及生理痛苦非常,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㈡李振培實施系爭手術時,過失使手術導管斷裂並遺留伊脊椎

內未取出,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自應就其過失醫療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大千醫院為李振培之僱用人,自應與李振培連帶負責,又李振培為大千醫院履行與伊間醫療契約義務之使用人,大千醫院因李振培前開過失行為而未履行醫療契約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亦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3,408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振培就系爭手術實施之醫療過程,已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手術導管斷裂在脊椎內之情形,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李振培為大千醫院之副院長兼神經外科主任,為大千醫院之受僱人。

㈡原告於108 年12月23日在大千醫院接受李振培進行椎體成形手術即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

㈢原告108 年1 月7 日至108 年12月31日任職友笠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年薪為300,000元。

㈣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有前往天晟醫院、新竹臺大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75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李振培為其施作系爭手術,過失將手術導管斷裂在其脊椎內,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李振培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期間,有無將異物留在原告脊椎內之情形?承上,如有,李振培之行為是否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李振培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使手術導管殘留原告脊(胸)椎內之醫療疏失:

⒈經查,原告因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T9處)之疾患

,有於108年12月23日在大千醫院接受李振培進行椎體成形手術即系爭手術,並於同年月25日出院,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千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31頁)。依原告所提其於系爭手術前後X光片影像可見(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原告於系爭手術實施後,胸椎處出現白色不透光之異物影像,該白色異物除呈團狀物外,團狀物上並有突出一直線長方形之細管狀影像。嗣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原告前開X光片所顯示位於胸椎處的白色不透光異物為何?有無可能為手術導管掉落於此乙節,經醫審會綜據原告在楊梅天成醫院、天晟醫院、大千醫院及新竹臺大分院就醫、手術相關病歷及影像資料,出具之鑑定書認以:「㈡1.依卷附病歷紀錄,其附件四之X光照片(同本院卷㈠第55頁)影像顯示確實有白色不透光之異物於胸椎骨水泥灌漿處。…3.由於白色不透光之異物於胸椎骨水泥灌漿處,有可能是骨水泥路徑之部分滲漏,抑或是其他X光無法透視之物體,如導管,但無法經由X光檢查確認為何者。4.病人胸椎骨水泥灌漿處確實有白色不透光之異物,但是否為手術期間掉落或因其他原因所致,抑或前開手術之必然,並無法依此確認。㈢依卷附附件四之X光照片影像確實有白色不透光之異物於胸椎骨水泥灌漿處。可能為正常的骨水泥凝固後或異物留存之影像學發現。如果是正常骨水泥凝固後之現象,依文獻報告,骨水泥為手術使用之材料,過程會注入椎體,因此,灌漿處之椎體內有骨水泥為常規手術應有現象;此外,椎體成形手術有潛在風險,在於骨水泥有可能滲漏至灌漿處以外之椎體內。綜上,病人脊椎內之異物如僅為凝固之骨水泥,則為上開手術所致,此為此類手術難以避免之風險;但若此異物為導管,則非正常之醫療常規所導致之結果。本案究為何者,難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1、372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見原告胸椎上於X光片所呈現白色不透光之異物,就位於胸椎椎體內之團狀塊應為正常的骨水泥凝固,然突出椎體之細管狀影像,有可能是骨水泥路徑之部分滲漏,抑或可能是其他X光無法透視之物體,如原告所主張之導管。

⒉再查,依原告所陳其術後發現手術導管斷裂殘留體內之始末

,略以:伊與楊梅天成醫院副院長林瑜崇認識,透過其介紹由李振培施作系爭手術,惟術後上背疼痛仍鉅,乃於108年12月27日電聯林瑜崇求助,林瑜崇先請伊去掛急診,稱其當時要開刀,另請其他醫生協助處理,故伊於當日至楊梅天成醫院掛急診,林瑜崇於開刀完有來查看伊的X光片,嗣打電話給李振培,伊始約略知悉手術導管斷裂遺留伊體內乙情,乃經由林火泉、林仁治陪同下,於當日下午至天晟醫院掛號李振培門診,李振培即於診間坦承手術導管斷裂遺留伊上半部脊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卷㈡第9頁)。而證人林火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原告的哥哥,有於108年12月27日與堂弟林仁治一起陪同原告前往楊梅天成醫院林瑜崇醫生的診間,因為原告開刀回家後第二、三天,還是疼痛難耐,上廁所都沒辦法,就覺得不對勁,才去醫院詢問,當天先去急診室掛急診,照完X光片後,林瑜崇醫師有來診療,說X光片顯示有一個管子在原告開刀部位,林瑜崇就打給李振培問他怎麼有一個管子在裡面,之後問他在哪裡,李振培說他在天晟醫院看診,所以伊、林仁治就和原告於當天下午一同去天晟醫院找李振培,當時我們有問李振培為何管子會留在體內,李振培說本來要拔除管子,但斷在裡面無法拔除,說那個管子就像金屬關節不會生鏽,可能要和管子和平共存,也許時間久了可以緩和痛的感覺,說暫時先這樣,再觀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295頁),另證人林仁治則證述:伊有於108年12月27日開車載林火泉、原告至楊梅天成醫院,原告在急診室有打針、照X光,X光片出來之後,林瑜崇有出來說明,表示裡面有一支管子在身體裡面,不應有管子在裡面,伊還反問醫師是否像是打矽力康一樣結果管子掉在裡面,林瑜崇表示大概是這個意思,後來林瑜崇有當我們三人的面打電話給李振培詢問為何會有管子在裡面,後來說李振培請我們過去天晟醫院找他,之後在天晟醫院,李振培說手術當時有試著要把管子拔出來,但是就掉在裡面,說沒關係,等傷口好一點再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297頁)。觀之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作證後之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且無矛盾之處,並就渠等所見所聞之細節詳盡證述,量以證人僅係單純陪同原告就醫,與李振培亦無何交情或過節,尚無需謊稱李振培自承手術時欲取出管子但斷裂於原告體內乙事之必要,且倘非李振培確有為此陳述,證人豈有辦法詳盡證述管子斷裂之過程,故渠等所證,應堪採信。此外,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亦確有先後至楊梅天成醫院、天晟醫院就醫之紀錄,有楊梅天成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記載X光片費用)、天晟醫院(神經外科李振培)的門診病歷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217頁),且其所陳始末亦與證人所證相符,堪認原告所言非虛。

⒊又查,據原告所提其嗣於109年12月29日與李振培在門診間之

對話錄音,其中李振培向原告稱:「說實話,這個的材質跟這個是一樣的東西,這個就是骨泥的東西啦…我們的骨泥是這樣的…那管子直接上去,進去以後,然後那骨泥從上面,因為是接它這個管子…有一個注射管,然後打打打…當然這條注射管裡面開始都有一些骨泥在啊…我們就看你的影像…影像夠了,後來差不多就拔了,那這個管子拔掉以後,就是全部,這條應該直接過來,但是因為你,這個東西,這個是,透過這個肋骨上面,這個,我猜,因為這溫度比較高,這一段,這一段就留在這裡。」,有渠等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該日門診病歷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9、289頁)。而自前開對話可見,李振培稱「這個的材質」與骨泥是一樣的東西,又稱「這一段」(應係指前開X光片所呈管狀影像)因為溫度高而留在原告胸椎內,足見李振培知悉系爭手術施作過程中有遺留骨泥以外之異物在原告體內,而非醫審會鑑定書所指之骨泥滲漏情形。再者,原告嗣於109年12月10日至新竹臺大分院就醫,經該院醫生於病歷診斷欄中記載診斷在原告脊椎T9處(即系爭手術施作位置)有導管斷裂於脊椎管內之情形,並有該院病歷、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7、371頁),復參以X光片所呈細管狀影像為直線長方形,亦無何彎曲之情形,亦與兩造所提供注射骨水泥之導管照片中之導管形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1、43頁),堪認李振培實施系爭手術時確有殘留手術導管於原告胸(脊)椎內。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振培為其施作系爭手術時,有將手術導管斷裂在其脊椎內之醫療疏失,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且本件原告主張有手術導管斷裂於其體內,除得提供影像攝影供鑑定判斷外,尚可能需承受相當風險再開刀手術始得確實舉證,故如由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而綜據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依醫審會鑑定報告就原告之X光片中所呈現李振培施作系爭手術所遺留原告胸椎之管狀影像異物,已認不排除該異物為導管,進而,證人林火泉、林仁治亦證述李振培於診間自承有將手術導管斷裂在原告脊椎內未能取出乙情,衡情李振培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生,對於系爭手術之過程自知之甚詳,倘非確有在手術中殘留斷管,豈有可能在證人及原告前自承不諱對己不利之說詞,再依李振培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亦可見李振培顯知悉其於系爭手術施作過程中有遺留骨泥以外之異物在原告體內,而非單純之骨泥滲漏,再者,新竹臺大分院醫生亦判斷原告在系爭手術施作位置有導管斷裂於脊椎管內之情形等情,故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度,已足證明李振培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有將手術導管斷裂在其脊椎內未能取出之情形。

⒌又查,李振培施作系爭手術致原告體內殘留手術導管,並非

正常之醫療常規所導致之結果,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足認李振培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尚未盡一般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已有過失。

㈡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遺留予病人重大傷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審諸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顯不對等,如仍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而負擔因果關係不易釐清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倘患者能證明係在醫療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而應由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重大傷害間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李振培於受僱大千醫院執行職務時,有前開醫療疏失

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大千醫院、李振培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經查,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仍有背部持續疼痛並繼續就醫之情

形,有其所提就醫門診費用收據,及本院調取天晟醫院及新竹臺大分院病歷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7至111、217至2

39、257至265頁),並有證人林火泉之證述:我常聽到原告表示開刀處刺痛,到現在已經兩年多了,從很痛到現在還是依然刺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及證人林仁治之證述:每次原告到我太太開的美髮店都需要我們攙扶,常聽到原告喊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可佐,堪認此情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因手術導管殘留體內,造成手術後仍背痛難耐,致無法工作且支出額外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於術後背痛之情形是否為導管殘留所致,自應先為證明。查依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載:「依醫療實務及文獻報告,椎體成形手術後,部分病人仍無法達到止痛效果;其疼痛原因有很多,例如骨水泥滲漏、感染、再次骨折或軟組織發炎,甚至異物留存均可能為因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雖不排除可能為異物(如導管)留存之情形,然尚有諸多因素可能造成原告持續背痛之情形,足見原告術後背痛之結果與是否為導管殘留所致間之因果關係,顯然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而施作手術之醫生即李振培既有前開可歸責醫療行為之重大瑕疵,且原告於李振培施以系爭手術後即頻繁回診自訴背部疼痛,症狀發生與系爭手術施作時間亦為密接,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負擔。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李振培之醫療過失與原告術後背痛之情形無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認李振培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原告背痛損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李振培之醫療疏失使手術導管斷裂於胸(

脊)椎內,造成其背部疼痛、無法久坐,致無法繼續在友笠有限公司擔任月薪約25,000元之作業員工作,業據其提出友笠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109年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觀之離職證明書載明「林秋雪(即原告)於108年12月下旬施行脊椎成形手術,術後背部疼痛難耐,無法久坐,不能勝認作業員工作,經雙方協議,從109年1月起終止顧佣(應為「僱傭」之誤寫)關係」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確有因術後持續之背部疼痛致其無法繼續工作。復參以原告所提110年5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其上醫囑欄亦載明「不宜粗重劇烈運動,避免負重,背架保護約2個月,宜休養並需門診追蹤」等語,堪認原告自離職後迄至110年8月13日仍因持續背部疼痛而有休養必要,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依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85,833元(計算式:

25,000元×19+25,000元×13/30=48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又原告主張其因術後背部疼痛持續至天晟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575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術後背部疼痛與李振培之前開醫療疏失既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持續就此部分疾患就醫之費用7,575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原告因李振培施作為其系爭手術時,不慎將手術導管斷裂在其胸椎內,致其長期疼痛難耐至今,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甚鉅,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依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認:「如要再次手術(取出異物),必須審視病人是否有神經壓迫或感染,抑或其他影響手術風險之原因。手術風險,依手術部位,身體狀況及手術範圍而有所不同。…依臨床醫療實務,除非有神經壓迫症狀或感染,才需要取出病人脊椎內異物。如病人脊椎內異物無法經手術取出,或不建議再次手術取出,其可能產生之後遺症,依異物之大小及位置有所不同,如神經壓迫症狀、慢性感染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足見原告如欲再行以手術取出異物,尚有相當之風險,倘未能以手術取出,則餘生需與體內異物共存,將受有相當之身心折磨,復審酌原告、李振培之學歷、工作及渠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76、191頁,及本院密卷卷附之兩造財產資料),並考量大千醫院為苗栗地區教學醫院、李振培為大千醫院副院長兼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兩造社經地位懸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之損害金額共計1,493,4

08元(計算式:485,833元+7,575元+100萬元=1,493,408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前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本件醫療疏失之損害賠償,並於110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73、75、197至203頁),未據被告所爭執,故被告於原告催告後未為給付而負遲延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493,408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3,408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一併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醫療法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無審認之必要,應併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