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張喜彬代 理 人 陳文慶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李德盛即德寶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90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