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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徐智彬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複代理人 傅雁玲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羅雅昀

盛餘祥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臺北市中山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設於苗栗縣苗栗市分公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0,580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775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屬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及追加(利息及假執行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79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之苗栗分公司,迄至110年4月30日退休為止,主要工作為為被告招攬產險業務,歷年來均無任何改變,且兩造除僱傭關係外,從未訂定任何承攬契約。是被告歷年來因原告工作核給之經常性給付,名義上無論為「本薪」或「佣金」,均應認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原告自退休前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每月之薪資分別為266,931元、241,576元、216,600元、201,297元、218,988元、434,712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61,870元,乘以45個退休基數後為11,784,150元,被告實際僅給付原告退休金2,784,375元,尚有8,999,775元未為給付。

(二)被告要求原告簽署「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承攬關係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時,並未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聲明書之內容,遑論有向原告解釋系爭聲明書實際上區分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承攬關係聲明書」等法律意涵完全無關之2部分,甚至刻意將較為重要之「承攬關係聲明書」置於文件下半段,容易使被要求簽署文件之業務員僅注意上半段之內容,在不疑有他之下而簽署。顯為故意欺瞞包含原告在內無相關法律常識之絕大多數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

(三)再就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知悉了解自本人登錄新光產險業務員起,雙方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觀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兩造間就保險招攬業務為承攬契約關係。因兩造間倘就保險招攬業務另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就此份攸關原告身分至為重要之承攬契約文件,被告應可提出,此部分應命被告提出兩造間之書面承攬契約。而被告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實係因被告在他案於100年6月2日敗訴後,為亡羊補牢,又忌憚若直接要求所屬保險業務員另訂承攬契約,將遭反彈,始於101年11月間製作隱諱不明之系爭聲明書,以欺瞞包含原告在內之所屬保險業務員簽訂系爭聲明書。且兩造於原告登錄為產險業務員時既未簽訂任何承攬契約文件,何以能以嗣後追認之方式回溯確認先前並不存在之承攬契約關係。

(四)被告於105年度以前均將所給付予原告之所得,向國稅局以「薪資」申報,益證被告亦明知其所給付予原告者,無論形式上之名稱為何,均為工資,並無任何區別。被告待原告服務滿25年退休年齡之106年起,始將名義上本薪之所得以「薪資」申報,其餘名義之給付則改以「其他」類別申報,用意即在減少對員工退休金之給付,益見被告對所屬員工之苛刻。

(五)原告於108年3月前任職被告頭份分公司擔任科主管時之底薪為66,875元,自同年4月起轉為被告苗栗分公司擔任一等專員後,底薪方為61,875元,其中5,000元為主管加給,即原告先後擔任主管及非主管職務之差別,僅在於是否受領主管加給而已,原告縱使先前擔任主管職務,仍係以招攬保險業務做為主要工作內容,並非徒因擔任主管職務即可坐領66,875元之底薪。又原告在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8時,且被告要求原告必需以電腦打卡方式證明確實之上班時間,並就原告之差勤紀錄做為年度考績之評核標準,此有被告制定之直接招攬營業人員考績表中列有「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等差勤事項可證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務給付,需受被告之約束及考核。

(六)原告在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等差勤紀錄等,需受被告之約束及考核,且從事招攬保險時非可恣意決定勞務活動方式,要求應具備保險專業知識及熟悉保單內容,並以專業形象與客戶溝通,在客戶投保期間應按期催收等,均做為原告年度考績之評核標準,此由證物二被告之考績表內容可知。又原告在職期間,亦非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原告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時,雖有自被告受領61,875元之底薪,然原告自108年4月轉任被告苗栗分公司之一等專員後,僅於每週二9至10時參加苗栗分公司、頭份分公司全體職員會議,10至11時之直接招攬營業人員業績檢討會議,每週五9至10時參加苗栗分公司直接招攬營業人員業績檢討會議,被告竟將上開底薪指為僅是要求原告出席全體職員會議及業績檢討會議而已,顯悖於常理。再被告對於直接承攬營業人員要求需達成一定之業續,此由被告制定之「直接招攬營業人員檢核標準」第5條之規定,可知直接承攬營業人員之業績係與各該人員之年度考績息息相關,且依被告制定「職員考績辦法」第10條規定:考績丙等及連續二年乙等者應予資遣。其利害關係可見一斑,業證兩造間就保險招攬業務之性質確非承攬契約,而屬勞動契約。

(七)兩造間於原告退休前僅成立僱傭契約,並無成立任何承攬關係,原告歷年來自被告所取得者均為工資,自應全數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工資範圍,被告僅以名義上為「本薪」之部分計算,殊屬無據。為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775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確於79年1月5日至110年4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及一級專員,對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業務員佣金查詢列印」之真正均不爭執。然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保險業務員推銷保險佣金,並非工資,因兩造間除有僱傭關係外,依原告簽立之系爭聲明書、被告制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2條所載,尚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推銷保險佣金部分非屬經常性給與及有勞務對價關係,且被告已依勞基法第2條、第55條之規定按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61,875元,按45個基數,給付足額退休金2,784,375元給原告。

(二)保險業界之佣金係商品核定保費時,即已計入考量之成本之一,業務員可否領受佣金完全取決於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保費之是否繳納,故佣金可謂受領自客戶之服務費,且為保險公司誘引業務人員爭取保險契約成立之獎勵性給與。又倘若報酬之計算悉以勞務之提出為據,即便雇主未提供工作予勞工,如勞工已將其勞務提出,自得請求雇主給付薪資報酬。反之,如須勞工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雇主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該報酬之給付與勞務之提供間缺乏對價性、等價性。本件「佣金」均以保險契約簽訂並收取保險費為要件,甚且保險契約終止時尚有扣回佣金之事,顯與招攬業務勞務之提供無對價性,因原告提供招攬業務之勞務倘未能簽訂保險契約並收取保險費,則根本無法獲得佣金之報酬。再就佣金扣回之事實,亦足證本件佣金實屬受領自客戶之服務費,且屬被告為誘引員工促成保險契約之簽立,所設計之勉勵性給與,非屬經常性給與。

(三)兩造雖僅簽訂系爭聲明書,而未另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然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第29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108年度勞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知,縱保險業務員僅與保險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未另行簽訂承攬契約,惟就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險契約而自其所屬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因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始按保險費收入之一定比例計算佣金予業務員,倘保險業務員出外招攬保險契約,惟該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或縱成立後保戶未繳納保險費或保險契約成立後保戶因故辦理退保時,保險公司原已給付予保險業務員之佣金仍應按比例扣回等特性,則佣金之性質自應認定係基於承攬關係所取得之報酬,而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得之工資。

(四)除系爭聲明書外,被告之業務員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循原則第2條之規定,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獲得之佣金、業務獎金或其他具有實質獎勵性質之報酬,均係承攬報酬,而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是依被告公司上開規定,被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因招攬保險商品或服務,而自被告處所獲得之報酬,均係承攬關係之報酬,而非基於民法或勞基法僱傭關係之報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其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未詳細告知聲明書之內容,有欺瞞原告之意等語。然勞動契約及承攬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系爭聲明書僅在重申被告之前頒訂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及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循原則所明定之原告從事保險契約之招攬,係基於承攬關係而已,原告既不否認有在系爭聲明書上親自簽名,自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

(五)原告在108年4月2日前係擔任被告之襄理職務,除負責教導及帶領科內同仁、招募及訓練人才,被告按月支付薪資予原告外。原告另以保險業務員身分,對外招攬被告之保險商品,招攬保險業務被告亦按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且客戶交付保險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佣金。嗣於108年4月2日原告轉任專員職務後,因其上班時間需參加被告公司會議、教育訓練課程等事務及對外招攬保險,故被告亦分別給付固定薪資及佣金。又原告每月收入可分為「薪資」、「佣金」,且發放時間各有不同,其中「薪資」為原告從事招攬業務之對價,而佣金則為被告為獎勵勞工所設計之恩惠性給與。此由佣金之給予比例乃由被告於核保手冊片面決定公告之,甚至需由被告專案核准,原告並無任何置喙餘地,每月之佣金金額亦不固定,可得而知。是本件「薪資」、「佣金」顯不相同。又薪資屬經常性給與,被告固定於每月15日給付,但給付登錄於原告之業務員佣金,係不定期給付,且非以薪資名目給與,此由原告薪資入帳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即可證明。況原告提出之「業務員佣金查詢列印」,可看出同一險種之佣金率並不相同,甚至為0佣,客戶退保亦需將所領佣金退回,亦證本件之佣金非屬工資之一部。

(六)依各類綜合所得扣繳所得稅率表所載,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之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其所得類別代號為「50」之薪資所得,包括固定薪資及固定薪資以外之所得,因其稅率均為5%,且原告因招攬保險自被告處領取之佣金,並不屬稅率為10%之執行業務所得「9A」所列之各類專業人員範圍,或「9B」所列之各項費用範圍。故被告將原告之佣金所得,與原告之薪資所得,均以代號「50」類別為之,並無苛刻所屬員工之情事。

(七)依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基於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對外招攬保險業務時,係利用上班時間內以電話拜訪、陌生拜訪或開發客戶,是原告之勞務活動、工作時間等均可自由決定,被告並未予限制。再被證7之佣金明細表所載,原告之佣金包括「佣金(正向)」及「佣金(負向)」,即招攬保險契約經被告核保,且保戶繳納保險費用後,按規定之比例給付之佣金,及客戶退保時應按比例扣回已領取之佣金,故原告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佣金部分自不屬勞動契約所取得之工資。

(八)至原告所稱被告制訂之考績表中列有「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等項,而認原告需受被告之約束等語。惟此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僱俌關係而生,其性質為勞動契約關係,然就原告外出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對象,被告均未加以限制,原告得自由決定其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給付之方式。且上開考績表係配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訂定,自不得以此種被告為符合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管理之要求,而訂定之管理規定,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何況上開考績表對於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佣金計算,並無任何影響。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9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之苗栗分公司,迄至110年4月30日退休為止,主要工作為為被告招攬產險業務。又被告僅付其退休金2,784,375元等情,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原告設於台新銀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1、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除僱傭關係外,從未訂定任何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尚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聲明書,擡頭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承攬關係聲明書」,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47頁),是系爭聲明書已將「承攬關係」標示明確。又系爭聲明書立同意書人上方之最末一段載明:「本人知悉了解自本人登錄新光產險業務員起,雙方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對外以新光產險所屬業務員名義招攬之保險所獲得佣金、業績獎金或其他報酬,係基於該招攬保險契約之成立有效為條件所獲取之承攬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工資,針對該等非經常性給與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非適用民法、勞動基準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原告並於立同意人欄位親自簽名,有上開系爭聲明書可稽。是原告於簽立系爭聲明書時,因上開字句在立同意書人上方,其應能看到上開文字,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尚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簽署系爭聲明書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詳細說明內容為何,顯有欺瞞之意等語。惟原告自承是專科畢業,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科主管,負責該區汽車公司招攬業務、新光人壽之通路業務、所有業務員之管理、科員上下班之差勤管理(見本院卷第88、89頁),屬管理階層,而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均為白話文,並非艱辛難懂,且均分段書寫,使簽立之人易於閱讀,原告既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依其學經歷觀之,豈會看不懂及不看內容即為簽署。是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再主張其自79年1月5日至110年4月30日退休為止,主要工作即為為被告招攬產險業務,並無任何改變,被告不能以追認之方式回溯確認先前並不存在之承攬關係等語。惟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自斯時起兩造間關於招攬產物保險之部分,已變更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承攬關係係自簽立系爭聲明書起始生效力,而未予回溯。又現今社會上之勞雇關係頗為複雜,勞基法並不限制在僱傭關係外,另成立其他如委任、承攬之關係,是兩造間除原有之僱傭關係外,原告自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另成立承攬關係,並無違反法令之規範,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所憑。

4、又承攬契約與勞動契約,均屬諾成及不要式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原告領取之佣金,係以其招攬保險成立,並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用,以保險費之一定比例之金額為佣金,而佣金之計算係以被告制定之核保手冊所載而為計算,原告亦從未予爭執。是兩造間縱僅有簽訂系爭聲明書,而未另立承攬契約書,亦無礙於兩造間就原告以保險業務員身分招攬保險業務所得佣金,係屬承攬關係所得之報酬。

5、綜上所述,兩造間除原有之僱傭關係外,自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起,另就招攬產險保險契約部分成立承攬關係。

(三)至原告以其於108年3月前擔任被告頭份分公司科主管,同年4月改任被告苗栗分公司一等專員,底薪由66,875改為61,875元,其中5,000元為主管加給,然縱使先前擔任主管職務,仍係以招攬保險業務做為主要工作內容。又被告制訂之考績表(直接招攬營業人員)中,列有「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曠職」等差勤事項,而認其在職期間之勞務給付,需受被告之約束及考核等語。惟查:

1、原告自承其擔任主管時,負責該區汽車公司招攬業務、新光人壽之通路業務、所有業務員之管理、科員上下班之差勤管理(見本院卷第88、89頁);除了要幫被告管理科室人員外,還要背負自己的業績,因沒有那麼多時間去管理,所以我才不當主管,先應付我的考核會過。被告雖有一點要我免除主管職的意思,但沒有講的那麼白,所以我就自己挑一個,就不擔任主管,改為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顯見原告由主管轉為非主管係因其管理前開業務,有未能顧及其本身之業務才為轉任,且其轉任亦係由其自由選擇,是其擔任科主管或一等專員,均係受僱於原告,因而其薪資由66,875元減少主管加級,改為61,875元。

2、原告與被告間除於招攬保險業務有承攬之關係外,另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既另有僱傭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考績表考核原告,亦事所當然。況原告招攬保險業務所得之佣金,亦不受上開考績表之影響,自不得以上開考績表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招攬保險業務,需受被告之約束及考核。

(四)原告招攬產物保險取得之「佣金」是否為其工資,而得計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簽訂之系爭聲明書已明確記載:「本人知悉了解自本人登錄新光產險業務員起,雙方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對外以新光產險所屬業務員名義招攬之保險所獲得佣金、業績獎金或其他報酬,係基於該招攬保險契約之成立有效為條件所獲取之承攬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工資,針對該等非經常性給與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非適用民法、勞動基準法有關僱傭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同意自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起,將以被告公司所屬業務員名義招攬之保險所獲得佣金、業績獎金或其他報酬,係基於該招攬保險契約之成立有效為條件所獲取之承攬報酬,而非勞基法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3、又原告從事招攬保險之工作,被告係依其所招攬之客戶而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始依原告招攬保險之件數、種類、年期、保險費等,予以計算佣金給付原告,甚且有部分之保險業務雖已成立,其後客戶終止保險契約,原告仍需退佣給被告,此由原告提出之業務員佣金查詢列印之內容觀之甚明(見勞專調卷第23至105、157至335頁)。況原告亦自承:我招攬保險業務是在上班時間,會先跟客戶以電話聯絡,確定要投保再過去收保費回來交給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時,有時會在上班時間到客戶家裡。客戶都是自己電話拜訪、陌生拜訪,招到保險業務後需要公司核保才可以,如公司不承保也沒辦法,也就是我可以任意找客戶投保,只是需經公司核保,條件符合後才能投保。被告公司的資源比較有限,業績不夠時我們就自己去開發,就像汽車公司部分,我們就必需去跟汽車公司業務員交流,賣車後才會來找我們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原告於招攬保險業務時,被告並未介入其招攬對象,原告甚且可自行開發客戶,對於其保險之招攬等事物之履行方法,亦具有獨立裁量權,可尋找招攬之對象,而不受被告之拘束。倘原告並未招得保險者,被告並無須給付報酬,原告須確實招攬保險業務成功,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此顯與僱傭契約僅須受僱人單純服勞務顯不相同。

4、再被告給付原告之佣金,其給予比例乃由被告於核保手冊所片面決定公告,甚至需由被告專案核准,原告並無任何置喙餘地,此觀之核保手冊之佣金規範、佣金及手續費給付、佣金比例及佣金變更申請、佣金率等項記載(見勞專調卷第349至355頁)甚明。甚且由原告提出之業務員佣金查詢列印可知,如已投保之客戶有退保之情形,即有退佣之情事,亦如前述。可知被告給付原告之佣金,並非薪資,否則豈會有退佣之情事。

5、綜上所述,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係以僱傭契約為基礎之勞動契約,本件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尚有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存在,原告所獲得之報酬,除僱傭契約之報酬外,尚有因承攬關係取得之「佣金」,則原告因承攬關係取得之「佣金」,由於並非僱傭契約之報酬,不問其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上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五)按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發給原告之底薪為每月61,875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核給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61,875元,退休金最高總數45個基數,合計為2,784,375元(61,875×45=2,784,375),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有原告設於台新銀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5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並無短少,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8,999,775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