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曾桂鳳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林清和
林福順
林福通
林明竹
林建成
林國華
林碧嬌
林寶珠
林寶玉
林寶蓮
林寶琴
林啟芳
林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水發所遺之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26,其餘由被告林清和、林福順、林福通、林明竹、林建成、林國華、林碧嬌、林寶珠、林寶玉、林寶蓮、林寶琴各負擔1/26,被告林啟芳、林祺智各負擔1/52。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水發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曾桂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林清和、林福順、林福通、林明竹、林建成、林國華、林碧嬌、林寶珠、林寶玉、林寶蓮、林寶琴及訴外人林清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又訴外人林清江先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13日死亡,由被告林啟芳、林祺智依法代位繼承。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屬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名下無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對被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先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之半數。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遺產之其餘半數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福順到庭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主張,雖未代理其他被告,但大部分人皆同意原告主張,請依法審判等語。
三、被告林建成答辯略以:被告林祺智於107年4月6日出境,戶籍記載已遷出國外,未曾到庭,本件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訴訟條件欠缺,應予駁回。本件已辦妥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核准全體公同共有繼承遺產,無須再起訴分割,除繼承登記本身有違誤,否則司法無權干涉行政權,本件起訴無理由。
而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顯然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在民法繼承篇所規定之遺產分割案件中引用親屬篇規定,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無理由。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創辦建成家俱有限公司後,將全部子女納為員工,全家人放棄學業、勤勞工作賺錢購入,並非單純由被繼承人及原告夫妻賺得之財產。前開工廠後因道路拓寬被徵收4/5,領取新台幣(下同)2千多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原告將工廠徵收款贈與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長子林清江,原告又於103年1月3日持被繼承人印鑑章,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鄰同段地號723部分,合併分割117平方公尺予被告林清和作為店面使用,並於104年3月27日趁被繼承人生病,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林國華,原告贈與不動產予被告林清和、林國華之情事,均未得被繼承人同意,現又主張先分得遺產之半數,顯失公平。另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在關係人陳星廷、甜統宏見證下,請土地代書立下附表編號1至3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並遺贈附表編號4之房屋與被告林建成,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將侵害被告林建成之永久使用權。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早已辦妥繼承登記,若不能分割,請求拍賣遺產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寶玉答辯略以:同被告林建成之主張,不同意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為全家共同賺回,其13歲就出社會賺錢,所得均拿回給原告處理,弟弟將財產都拿走,不公平等語。
五、被告林清和、林福通、林明竹、林國華、林碧嬌、林寶珠、林寶蓮、林寶琴、林啟芳、林祺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清和、林福通、林明竹、林國華、林碧嬌、林寶珠、林寶玉、林寶蓮、林寶琴、林啟芳、林祺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曾桂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水發未於婚前或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9年4月2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皆為被繼承人於婚後所取得,被繼承人過世時,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建成主張原告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視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由於分割遺產案件中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林建成雖主張原告曾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清和、林國華,盜取被繼承人財產,私心導致家中手足相殘云云,然被告林建成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或原告於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致原告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既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顯失公平情事,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三)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本件乙女所有的房屋既然是在2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該財產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2 人又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則甲男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請求乙女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甲男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本題情形,原告甲男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44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2名子女,被繼承人過世時,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法律座談會意旨,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法律關係請求分配渠等二人剩餘財產差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遺產分割請求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1、2 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二)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被告林建成主張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除登記過程有重大缺失,不可再行分割遺產,係對法律規定容有誤會。
(三)按所謂遺贈,係指遺囑人以遺囑的方式無償所為之贈與他人財產或利益之行為而言,又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成主張其對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同意,有永久使用權,另外附表編號4之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贈,應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建成提出永久使用同意書1份為證,惟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未表明係林水發作成遺囑之意思,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記載,其內容係由機器繕打,非被繼承人親筆書寫全文,又同意書登載之見證人僅有田統宏、陳星廷2人,且未經公證,系爭同意書不具備任何遺囑之法定要式,應認定非屬遺囑,其性質應僅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林建成間之一般民事契約,約定被告林建成得使用附表編號1至4之房地,從而,被告林建成並非受有附表編號4之房屋遺贈,系爭房屋仍屬遺產之一部。
(三)綜上論述,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系爭財產1/2之權利已如前述。其餘之遺產則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採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福順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林清和、林福通、林明竹、林國華、林碧嬌、林寶珠、林寶蓮、林寶琴、林啟芳、林祺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原物分割方式有何不當,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應由原告分配1/2 ,其餘之不動產1/2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由原告及被告林清和、林福順、林福通、林明竹、林建成、林國華、林碧嬌、林寶珠、林寶玉、林寶蓮、林寶琴各分配1/13,被告林啟芳、林祺智各1/26。兩造總計之持分比例為原告14/26,被告林清和、林福順、林福通、林明竹、林建成、林國華、林碧嬌、林寶珠、林寶玉、林寶蓮、林寶琴各1/26,被告林啟芳、林祺智各1/52為原物分割。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及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考量系爭遺產之分割,原告及被告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所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附表:被繼承人林水發之遺產標的及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新台幣) 財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7 全部 444,600元 原物分割,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分配比例為14/26,被告林清和、林福順、林福通、林明竹、林建成、林國華、林碧嬌、林寶珠、林寶玉、林寶蓮、林寶琴分配比例為各1/26,被告林啟芳、林祺智分配比例為各1/52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895 全部 7,201,000元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09 全部 414,200元 同上 4 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0號) 217.79 全部 438,700元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97.40 全部 2,465,000元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4.76 全部 369,000元 同上 7 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214.32 全部 240,3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