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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陳軒宇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陳軒瑋

林英

李美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陳柏村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柏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軒宇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陳軒瑋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林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李美嬌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英、李美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柏村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陳軒宇與被告陳軒瑋為被繼承人陳柏村之子女,被告林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大陸籍配偶,已取得我國身分證),被告李美嬌為被繼承人之前配偶,為原告陳軒宇與被告陳軒瑋及已於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訴外人陳軒平之母,陳軒平之應繼分,由被告李美嬌再轉繼承,兩造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陳柏村生前於106年11月1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載明:「(2)現金:長子軒瑋可持有1.5/5、次子軒平可持有1.5/5、參子軒宇可持有2/5。立格鋁業(股)公司的持股由長子軒瑋與參子軒宇均分,各持一半。

」等語。詎被繼承人陳柏村過世後,被告林英否認系爭遺囑真正拒不願協同辦理領取現金存款及股票之事(銀行要求須全體繼承人出具身分證正本,證券公司另要求需全體繼承人簽具股份分配協議書),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依系爭遺囑執行,爰訴請依附表方式分割遺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負擔。

三、被告陳軒瑋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林英、李美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有所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系爭遺囑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陳軒瑋所不爭執,系爭遺囑業經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該遺囑性質上即屬本條所稱之證書,故本件訴訟係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另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尚以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所作成,並稱被告林英對此有所爭執,致兩造無法順利分割系爭遺產,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故符合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

(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遺囑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經被告陳軒瑋到庭稱: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他有在場。且系爭遺囑有關係人即原告陳軒宇、被告陳軒瑋、林英、證人陳澤明、陳月芳等人之簽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判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被繼承人陳柏村死後,尚有附表之遺產,未經分割(其餘遺產業經兩造辦理分割完畢),兩造均為繼承人,依法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遺囑確屬真正,已如上述,屬於遺囑範圍之遺產自應依遺囑方式分割,其餘遺產應依法定應繼分分割,而附表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加以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因原告陳軒宇與被告陳軒瑋依系爭遺囑分配較多之遺產,其中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二者合計金額佔比甚高,是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軒宇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陳軒瑋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林英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李美嬌負擔百分之六,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被繼承人陳柏村之遺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 18,196元及匯入款項與所生利息(110年3月8日之餘額為61,93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67頁) 由原告陳軒宇取得2/5、由被告陳軒瑋取得1.5/5、由被告李美嬌取得1.5/5。 2 存款 玉山銀行 2,646元及匯入款項與所生利息 由原告陳軒宇取得2/5、由被告陳軒瑋取得1.5/5、由被告李美嬌取得1.5/5。 3 存款 及股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存 (一)5,441 元及匯入款項 與所生利息 (107年1月22日之餘額為98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二)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四筆股利共17,692,178元及所生利息 上開(一)、(二)於110年12月21日之餘額共為1,7694,002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一)之款項由原告陳軒宇取得2/5、由被告陳軒瑋取得1.5/5、由被告李美嬌取得1.5/5。 (二)之款項由原告陳 軒宇取得1/2、由被告 陳軒瑋取得1/2。 (此股利及利息為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生孳息,依系爭遺囑該股票由原告陳軒宇、被告陳軒瑋均分,各持一半之記載,應包括所生孳息) 4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存 844元及匯入款項與所生利息(現餘額為1,509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由原告陳軒宇取得 2/ 5 、由被告陳軒瑋取得 1.5/5、由被告李美嬌 取得1.5/5。 5 存款 渣打銀行 4,509元及匯入款項與所生利息(基準日110年3月4日之餘額為1,429元,見臺中地院卷第71頁) 由原告陳軒宇取得2/5、由被告陳軒瑋取得1.5/5、由被告李美嬌取得1.5/5。 6 股票 立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364,788股) 27,800,493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由原告陳軒宇取得1/2、由被告陳軒瑋取得1/2。 7 股票 茂德(14,000股) 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由兩造四人,依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8 股票 久津(40,000股) 208,800元 (國稅局核定價額) 由兩造四人,依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9 動產 汽車(APT-1363) 138,000元 (國稅局核定價額) 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軒 瑋、林英、李美嬌各3 4,500元【計算式:13 8,000元×1/4】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