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彭鳳梅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被 告 高建財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1月23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擔任四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7年2月7日由其子即訴外人何程洋接任。原告於97年初得知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成功段817、817-1、817-2、819-2、826、826-1、826-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5、836、837、838、
839、8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訊息,乃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並委由被告於97年2月16日出面與出賣人林建甫、林承見、陳明和、劉寧泰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卷一第33頁,出賣人為補貼桌椅費用扣抵8萬元價金,實際支付價金共3192萬元。甲契約價金之第1期款項1200萬元係由被告於簽立甲契約時開立本票及支票交付予出賣人(卷一第33頁),尾款1992萬元則由原告於97年3月31日各以四維公司開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各匯款892萬元、1100萬元至出賣人指定帳戶(卷一第42、43、37、39頁)。因當時係由原告一人經營四維公司,原告將其個人資金均存放於四維公司之帳戶,其個人錢財與四維公司資金混用,名義上雖是以四維公司帳戶之資金支付尾款1992萬元,但實際上是原告之資金,故系爭房地買入後登記於原告名下,足認原告確為出資者。又尾款2筆之匯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其僅為匯款代理人爾,因其當時為四維公司之財務人員與會計。嗣原告復委託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與羅田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450萬元(卷第46頁),羅田春先於簽約當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3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卷一第50頁),另於99年11月10日以現金給付1783萬5000元予被告簽收及代原告簽收(卷一第51頁),再於100年1月12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1366萬5000元支票交予被告(卷一第52頁)。系爭房地既係由兩造以3192萬元合資購買,再以3450萬元轉售他人,合資之目的即已完成,轉售所得當應依兩造實際出資比例分配。原告曾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結算兩造合資完成後其可分配之款項(卷一第53至54頁),被告置之不理。而系爭房地轉售利潤為258萬元,依兩造實際出資比例計算並扣除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之一切稅費、代書費用等必要費用,原告可再分得1,515,774元。為此,爰依合資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9 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992萬元及利潤1,515,774元,共21,435,77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5,774元,其中199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515,77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非常要好之朋友關係,於81年1月23日共同成立四維公司,被告常以自己之資金資助四維公司之經營,更曾於97年間以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高建保名義出資公司資本額5分之1,借高建保名義而成為四維公司股東(卷一第121頁),實際上當時四維公司之資金均為被告所出,而將原告及其子女均列為股東。且原告擔任四維公司董事期間,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四維公司之生財器具、辦公房舍、原告及其子女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均為被告資金所挹注,故四維公司並非原告之家族公司。又就本案之系爭房地,四維公司前已向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乃四維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請求被告返還3450萬元,嗣撤回起訴;原告復以其名義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前後兩訴主張矛盾,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出資。又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資金1100萬元、892萬元,均係來自四維公司帳戶,並非其個人帳戶,故原告並未以個人財產支付買賣價金。又依甲契約所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乃被告(卷一第36頁),並非原告,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被告自己匯款予出賣人之代表人林建甫(卷一第39、43頁),足認原告主張出資199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9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利潤1,515,77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於本院110年9月16日審理期日結束前,經本院諭知本件訴訟將辯論終結,請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原告始補充意見追加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遲至辯論終結前始提出新主張,意圖延滯訴訟為由,不同意其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上開同法第255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於110年3月起訴,迄上述審理期日時隔半年多,期間兩造亦多次互換書狀,其遲未主張委任關係,俟本院諭知下次庭期將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倘若准許,勢必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原告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2月16日與林建甫、林承見、陳明和、劉寧泰等四人簽訂甲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3200萬元,出賣人為補貼桌椅費用而扣抵8萬元價金,實際支付價金共計3192萬元(卷一第33至36頁)。
2.甲契約價金之付款方式如下:⑴第1期款由被告於97年2月16日開立支票及本票1200萬元,由賣方代理人林承見簽收(卷一第33頁)。
⑵被告以匯款人名義於97年3月31日以四維公司開設之渣打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892萬元、1100萬元至林建甫之帳戶(卷一第37、39、42、43頁)
3.兩造於99年10月11日與羅田春簽訂乙契約,以價金34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羅田春(卷一第46頁)。
4.乙契約價金之付款方式如下:⑴羅田春於99年10月11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99年1
0月16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簽收(卷一第50頁)。
⑵羅田春於99年11月10日現金給付1783萬5000元,由兩造簽收(卷一第51頁)。
⑶羅田春於100年1月12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0年
1月11日、票面金額1366萬5000元之支票,由兩造簽收(卷一第52頁)。
5.原告於81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6日期間擔任四維公司之負責人。
(二)爭點
1.原告是否出資1992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2.原告主張依合資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9 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992萬元及利潤1,515,774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1:原告是否出資1992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主張其出資1992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其自應就出資1992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四維公司為家族公司,資金均源於其個人或家族,是四維公司之出資等同於原告之出資等語,惟被告否認四維公司為家族公司,辯稱其與弟弟高建保均曾為四維公司股東,其亦有出資挹注四維公司之辦公房舍、生財器具等語,並提出四維公司之渣打、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記錄證明其有出資事實(卷一第445至493頁)。經查,四維公司於81年1月23日設立登記,設立時董事為原告已故配偶訴外人何順木,原告為股東之一,後董事改由原告擔任,歷年股東除有原告子女、友人外,亦有被告之子高家豐與其弟高建保(卷二第323頁、卷一第121頁),顯見四維公司股東之組成非如原告所述為家族事業。又觀被告上開所提四維公司之渣打、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即被證10),確有被告匯入資金之多筆紀錄,雖原告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反駁上開資金均非源於被告個人,而係源於四維公司其他銀行帳戶或原告個人帳戶(即原證17、18,卷二第331至359頁),然比對結果,被告仍有多筆匯入上開帳戶之交易記錄,如匯入土地銀行:96年5月22日之300萬元、97年1月7日之100萬、97年3月3日之160萬元,匯入渣打銀行:98年6月8日之500萬元、98年8月10日之150萬元、98年10月9日之100萬元等(卷一第483、485及489頁),且原告未為爭執,故被告抗辯其有出資挹注四維公司乙節,即屬真實。承上,原告主張四維公司為家族公司,成員、資金均為其與家族所有,自無足取。
(三)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四維公司與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原告於法律上為不同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款項一旦進入公司帳戶,即應與股東之財產為區隔,不得混淆混用;是縱使四維公司資金為原告之出資,一旦存入公司帳戶,即不再屬於原告個人財產,原告不得擅自動用或主張權利,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四維公司任何出資等同其個人之出資,其理至明。原告固提出不爭執事項2.⑵所示四維公司之土地、渣打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主張四維公司出資1,99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即為其出資云云,惟如前所述,四維公司之出資並不等同原告之出資,故原告以四維公司之出資作為其個人出資之主張,依法無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確有出資1,992萬元,遑論與被告成立合資關係,故其主張出資1992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自難憑採。至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具狀提出四維公司現任負責人何程洋之切結書,主張四維公司追認前所支出如不爭執事項2.⑵之1992萬元,係屬其可得動支之款項乙節(卷二467頁),但何程洋與原告親為母子,且四維公司與被告早已交惡並多訟爭,此切結書臨訟提出已有偏頗迴護原告之嫌,況切結書內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尚屬有疑,故該切結書所述自不足憑採。
四、爭點2.原告主張依合資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99 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992萬元及利潤1,515,774元,有無理由?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則其自應就其確有出資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承上爭點1.,原告已未能證明其有出資1,992萬元與被告合購系爭房地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合資關係,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992萬元及利潤1,515,77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出資1992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故其主張依合資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699 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992萬元及利潤1,515,774元及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四維公司之前實際負責人究為兩造中何人、被告與四維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是否涉及侵占、聲請調取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相關帳戶等資料、原告聲請傳喚原始股東即謝金福等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於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審究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