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彭偉賓被 告 陳德樂
蔡育霖
鄭偉祥
趙慶榮
張治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被 告 鄭乃誠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人違法於其所有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109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但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所侵害者為國民健康之公益,非原告個人私權,此部分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囤積廢棄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