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謝東展被 告 陳宏義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大嫂鄭凌萍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向訴外人陳萬吉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 ○○○○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多年來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嗣陳萬吉於105 年間將系爭460 房屋贈與其孫陳鈞緯,原告並於107 年11月1 日與陳鈞緯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惟出租人名義人應為陳萬吉(下稱前租約)。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謊稱其為陳鈞緯之受任人,使原告受騙與之簽訂期間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後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以頭份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期間應為1 年即109 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31日止,被告則以其名義於109 年11月21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29日偽造陳鈞緯之名義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4101號信函回覆原告,後於109 年12月14日、18日、19日、110 年2 月11日、17日、26日以簡訊騷擾、恐嚇原告要求儘速搬離等語,破壞其寧靜生活,使其與家人處於恐懼中,侵害原告之房屋使用權及婚姻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00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其受陳鈞緯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系爭租約出租人為陳鈞緯而非原告所稱之陳萬吉,且租賃期間自10
9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原告於存證信函中亦曾稱被告為「陳鈞緯之代表人」,顯見原告知悉其經陳鈞緯委託為系爭租約之受任人,且陳鈞緯所發之存證信函亦重申被告確係受其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並告知期滿不再續租,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事。另被告所發簡訊及存證信函內容,除說明其為陳鈞緯之受任人外,單純與原告溝通系爭租約期滿後搬遷房屋事宜,無涉騷擾恐嚇。又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並未提及離婚理由係因無法續租系爭房屋及因心生恐懼,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陳萬吉於105 年間將系爭460 房屋贈與陳鈞緯,其向陳鈞緯承租系爭房屋訂有前租約、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租約、系爭租約(卷第153 至159 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460 房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63 至26
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為陳鈞緯之受任人、使之受騙而簽訂系爭租約,導致其離婚,侵害原告之房屋使用權及婚姻關係,暨被告以簡訊、存證信函等恐嚇、騷擾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指摘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指稱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鈞緯之代理人,詐騙原告與之簽訂系爭租約云云,然陳鈞緯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9年12月29日以第4101號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原告,其中明確告以「陳宏義係本人所有前述房屋租賃事項之全權受託代理人」,及「陳宏義係本人全權委託辦理本租賃事項之代理人,台端稱續約3 個月並不合法,顯係誤解」等語(卷第225 至231 頁),足證被告確係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陳鈞緯之受任人無誤。原告空言否認被告非陳鈞緯之代理人,藉以否認系爭租約效力,顯不可採。
(二)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破壞其婚姻關係云云,惟被告既係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合法代理人,已如前(一)所述,則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簽訂及租約效力本身均無不法。況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與否,主要取決於原告與配偶間之相處,依經驗法則,尚未聽聞僅因「租約到期必須遷讓房屋」一事即導致離婚之例。且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示,離婚原因係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卷第303 頁);至原告與家人合影、搬遷過程、房屋現狀等照片(卷第305 至33
3 頁),均與婚姻關係是否遭被告破壞無關。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破壞其婚姻關係,顯背離社會常情,純屬個人情緒言論,委無足取。
(三)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存證信函對其恐嚇騷擾云云;惟參以原告所提之簡訊內容8 則(卷第141 至151 、279 至295 頁),前3 則係提醒原告租約至110 年1 月31日屆期,應做搬遷準備,不再續約等,而租期屆至後之110 年2 月11日至26日之簡訊4則,則為被告考量年節、人情等因素,同意原告延期至2月27日交還房屋,及原告一再未接聽手機,並強調交屋返還鑰匙事宜等節。另觀之被告所發第56號存證信函(卷第
119 至121 頁),內容僅係提醒原告系爭租約之期限及不續約之事。本院細繹被告上開簡訊及存證信函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涉及加害內容,自與恐嚇騷擾無涉。故原告上開指摘,亦屬無稽,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騙、恐嚇、侵害其婚姻等侵權行為,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