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慶恭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被 告 彭宇呈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因繼承取得,於民國98年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安芳,再於99年間向當鋪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原告胞姊即被告母親林玉香代為清償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0 萬元後,因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已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林玉香即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未告知原告用途,即以不詳方法於99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並於移轉後始向原告言明待原告將來將林玉香代償之借款150 萬元連同利息返還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僅能事後同意,故兩造間藉由林玉香代理中介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經原告於109 年11、12月間前往林玉香家中,口頭向林玉香表示欲返還林玉香代為清償之借款,要求林玉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後再委由原告之子林孟辰與被告洽談,林玉香及被告亦同意讓原告贖回土地,然因被告要求返還利息而尚未清償,爰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係於99年5 月11日向楊安芳買受系爭土地,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既主張係與林玉香約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存於原告及林玉香間,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又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已為移轉,何來與林玉香協商償還款項後返還土地之情;又被告否認林玉香就系爭土地有何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權利,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僅能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原告與林玉香間之約定,尚難拘束被告,原告自無法終止何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03 土地)係屬農
地(地目為田),原為訴外人林金增單獨所有,嗣林金增於85年12月31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黃廷妹、林玉香,303 土地即於86年6 月26日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廷妹、林玉香,應有部分各1/3 (本院卷第67至88頁、第101 頁),其後於104 年4 月17日由訴外人林孟辰單獨繼承黃廷妹之應有部分1/3 (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
⒉原告有於98年12月14日與楊安芳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楊安芳,該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受託人(即楊安芳)得就信託財產單獨全權處分,無需經委託人(即原告)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如買賣、交換、出租、變更、申請建築、代理辦理抵押權塗銷等事宜】」,信託期間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13日止,原告即於同年月15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楊安芳所有(本院卷第143 至157 頁、第109 頁),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楊安芳,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楊安芳)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透支、墊款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07 頁);其後楊安芳於99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同日因清償而塗銷楊安芳為抵押權人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89至101 頁、第
109 至111 頁)。⒊本院卷第23至29頁係原告之子林孟辰與被告胞姊彭千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29頁)。
⒋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係被告與原告之子林孟辰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對話包括:「(林孟辰)我現在也沒要你們拿錢跟我們買,我要把我爸的地拿回來,錢本金
150 萬會環,利息會給」、「(被告)你考慮清楚清楚就好,我父母願意在重新算過,一是讓你好處理目前的事情,二是不要被別人說話。不然實話說,當初土地壓在錢莊那,他跟你拖個三五年,你土地賣掉都不夠付錢莊利息」、「(林孟辰)我昨晚跟我爸爸商討過後,我決定要拿回土地,公告地價確實為5700,但是平方公尺要成以3.33才是1 坪的價格(1 坪的價格=18981)」、「(被告)拿回土地也只有1/6(250 坪),下去計算,當初就是說了,你家跟我家是一人一半,再說我媽曾說過,放棄繼承外婆的那一部分給你,我們土地就滿2/3 (1000坪)無誤」、「(林孟辰)我爸原本是500 坪我現在就要拿回500 坪」(本院卷第175 至183 頁)。
⒌被告曾於邱秋美代書處表示:「…那時候媽媽幫舅舅還的150
萬,還有中間利息,我還要再加一條,當初我們是一坪一萬二,我們所持有的,當初我們是用150 萬買的這塊地,先幫舅舅還債,最後怎麼會用一坪二萬贖回這些東西…」;林孟辰則表示:「對,是一坪一萬二移轉的,但沒有整個跟爸爸買,只是姑姑幫爸爸還了150 萬債務,」、「那來的漲價,那我還你錢,土地割還給我們」(本院卷第187 至195 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⒉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茍能證明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者,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原告於86年6 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後,於98年12月14日即與楊安芳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楊安芳就系爭土地得單獨全權處分,再於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楊安芳,並信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楊安芳,其後再由楊安芳於99年5 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足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客觀原因,係移轉登記自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楊安芳,且因楊安芳具有單獨處分權,於移轉登記時亦無原告出具之任何文件存於移轉登記申請書內(本院卷第89至100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亦主張林玉香係以不詳方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方告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之過程,既未曾有任何「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合意,依上所述,即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可能。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於事後同意林玉香所提出之「償還林玉香代
償之借款150 萬元本金及利息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表示(本院卷第168 頁),並提出不爭執事項⒊、⒋、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原告之子林孟辰與被告姊姊彭千玲間之對話紀錄,係提及:「(彭千玲)我的理解是你不接受我們的提議,金額還有三分之一的地要還給你們家,所以你們要透過法律途徑來解決。我們家也有諮詢過律師,我們的律師說我們家手上有買回你爸那塊三分之一的地的憑證,所以地是屬於我們家的」(本院卷第23頁),另依原告之子林孟辰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提及斯時係原告將系爭土地押於錢莊,而由林玉香代為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後買得系爭土地,而原告之子林孟辰表示欲償還林玉香代為清償之原告借款及利息後贖回系爭土地,惟原告之子林孟辰與被告間就須償還之借款利息數額、贖回價額及得以贖回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有所爭執。則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兩造間就是否得由原告清償林玉香所代償之原告借款後,贖回系爭土地一事有所爭執,礙難認林玉香曾向原告提出上開表示,且縱使林玉香曾為該表示,其性質似係以原告清償林玉香代為清償款項為對價,而由林玉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對待給付,亦與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有別,礙難遽認被告因此即由林玉香代理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依上所述,被告既係以買賣為由自楊安芳處取得系爭土地,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諒係由林玉香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對於楊安芳之借款及利息後,再由楊安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縱事後原告及原告之子林孟辰要求以「清償林玉香所代償原告之欠款」為對價,向被告或林玉香表示希望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其性質究非上開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範疇,況原告亦自承:原告欲清償予被告,惟被告要求利息故尚未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礙難徒憑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爭點二: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內容,尚無法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自無法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