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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蘇家偉

林政宏

林仲宏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被 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碩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林亮吟張藝翰被 告 林靜君

林輝榮

林增榮

林芳葶

林思璇

林宗聖

黃林惠英

林彩英

林章榮

林章聖

林美蓮

林嬌娥

林美賢

林玉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池春梅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 巷00弄00號被 告 林章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權宏負擔67/100,原告蘇家偉負擔7/100,原告林政宏負擔18/100,原告林仲宏負擔8/10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章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和碩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林靜君名下財產,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00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據其聲請就被告林靜君與被告林輝榮、林增榮、林芳葶、林思璇、林宗聖、黃林惠英、林彩英、林章榮、林章聖、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林玉釧(下合稱林靜君等15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林靜君、林輝榮、林增榮、林芳葶、林思璇、林宗聖、黃林惠英、林彩英、林章榮、林章聖、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林玉釧(下稱林靜君等14人)先前於109年7月31日(查封登記前)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原告,承買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等依法通知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章國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將補償被告林章國之金額以109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後再於同年10月6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方知系爭土地業遭本院囑託查封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遭裁定駁回,而上開查封登記,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林靜君等15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林靜君等15人公同共有土地

為原告林權宏所有;並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林靜君等15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權宏所有。㈡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林靜君等15人公同共有土地

為原告蘇家偉所有;並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查封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林靜君等15人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家偉所有。㈢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林靜君等15人公同共有土地

為原告林政宏所有;並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查封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林靜君等15人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政宏所有。㈣請求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林靜君等15人公同共有土地

為原告林仲宏所有;並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查封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林靜君等15人並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仲宏所有。

二、被告泰和碩公司抗辯:其基於對被告林靜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支付命令確定,強制執行未果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5336號債權憑證。嗣再以履行債權為目的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其已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案件受理,被告泰和碩公司並未否認原告與被告林靜君等14人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亦未否認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並無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遭查封前,原告僅與被告林靜君等14人完成私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之簽訂僅生債權行為之效力,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前,不生權利變動之物權移轉效力,原告現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靜君等14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林章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林靜君等15人成立買賣關係,請求確認其為如附表一至四各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惟被告泰和碩公司並不否認原告與其餘被告成立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林靜君積欠被告泰和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其與他被告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業經被告泰和碩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於109年9月24日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22004號卷查核無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查封效力,遭查封之土地不能移轉,以確保債權人執行獲償。準此,在查封未經撤銷前之法律狀態,原告無從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林靜君等15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進而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故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綜上,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提起本訴確認其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其非土地之所有人,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之當事人適格;其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林靜君等15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有違,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承買人-原告林權宏土地坐落(苗栗縣) 權利範圍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8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8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8 頭份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8 三灣鄉內灣段29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8附表二:承買人-原告蘇家偉土地坐落(苗栗縣) 權利範圍 三灣鄉內灣段57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8 三灣鄉內灣段57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7/867附表三:承買人-原告林政宏土地坐落(苗栗縣) 權利範圍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8附表四:承買人-原告林仲宏土地坐落(苗栗縣) 權利範圍 三灣鄉內灣段60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8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