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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鄭木榮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通數土字第6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魚塭(面積7,946.5平方公尺)、編號B魚塭(面積5,590.12平方公尺)、編號C魚塭(面積4,101.65平方公尺)之池水抽除;編號D房屋(面積51.36平方公尺)、編號E房屋(面積148.44平方公尺)、標示電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8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4萬3,2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2萬9,8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前段如原告以1,6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如原告按月以1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按月4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估價。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亦有明訂。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者(卷第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且兩造間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魚塭、房屋及電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0號(下稱偵案)認涉犯竊佔罪提起公訴,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維國家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生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共計為5,028元(計算式:3,540+1,488=5,028),且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計算式:295+124=419)。

㈢原告曾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下稱前案)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司執字第1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然被告於點交返還土地後,復再重行占用本件起訴之系爭土地,該占用事實既屬前審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生之新發生法律關係,自不受前審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無從持前案判決對被告現在占用之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基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新發生之占用事實,被告稱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前審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管理者苗栗縣政府曾於78年間就被告占

有使用部分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前案判決被告應將如該判決所附實測圖、土地清冊所示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返還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穩公司)後再返還苗栗縣政府,對此被告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前身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債權人地位,對被告聲請執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結案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中斷,無重新占有之客觀事實,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受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於法未合。又系爭土地上之電表係被告於75年7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裝表供電,依電業法第51條及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8條(下稱系爭條款)約定,被告僅為電表所屬用電戶,非所有權人,是被告對於電表並無拆遷、移動之處分權能,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電表,顯然無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期間

,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亦屬無據,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苗栗辦事處已定期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告知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期間而須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原告一面請求被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又一面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重複請求。另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較為妥適。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8至80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

㈡被告由林桂桃代理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立

切結書人(以下簡稱乙方)占用林務局(以下簡稱甲方)經管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營養殖漁業(占用範圍為附件所示之舊地籍線法院強制回收範圍編號1142、1143、1144,養殖種類無)。上開土地範圍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及返還土地予甲方,並同意下列切結辦理:1.乙方同意自即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2.乙方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法院認可之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3.上開範圍土地確係乙方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乙方所用,並無其他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乙方自負法律責任。乙方同意並自簽署本切結書之日起,同意以上條件,乙方絕無異議或請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於102年8月20日作成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045號公證書。

㈢前案判決台穩公司、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灣段如

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1142、1143、11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苗栗縣政府確定。

㈣102年11月7日本院執行處執行筆錄記載:「1144號建物,債

務人鄭木榮表示,目前仍居住使用中,1143為機房,目前也使用中,1142目前沒有養殖,同意交還債權人,債權人代理人稱無意見」,並由鄭木榮簽名。

㈤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將

附表所占有之土地、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應於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計畫區合作開發計畫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之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漁業專區計畫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計畫停止之日起5 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

㈥被告經苗檢檢察官以偵案認涉犯竊佔罪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審理中。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據為請求者,自非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占有之讓與,可依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前者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後者乃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兩者之區別在於受讓人對該動產是否取得直接占有,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最高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之現實交付,係不動產利用或管理之移轉,在多數場合,固係由雙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但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93年8月修訂三版,第558頁)。

⒉經查,苗栗縣政府前就系爭土地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前案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確定在案(苗檢110年度他字第235號卷,下稱他卷,第165至200頁),該案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木榮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灣段如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原告」,理由記載「㈤又依苗栗縣通霄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台穩公司)未經甲方(苗栗縣政府)同意,擅自變更用途或出租、轉讓他人經營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收回土地,乙方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一切設施及冷凍廠設備應維持現狀,無條件交與甲方。第十四條規定:本契約期滿後…協議不成,乙方無條件放棄續約權,但在開發區內一切固定設施及冷凍設備等應維持現狀,無條件交甲方。而台穩公司與其餘被告簽訂之投資養殖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公司與縣府簽約之各項條款投資合作者均享有同等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於合作開發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後,均得向被告台穩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一切固定設施及冷凍設備,其餘被告本於前開投資養殖契約書,亦負有同等義務。」(同上卷第181頁),足見該案法院係依苗栗縣政府與台穩公司間之契約及台穩公司與各投資養殖戶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269條規定參照)為判決(若以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為判決,僅得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不能命交付建物),亦即該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雖為苗栗縣政府之繼受人,然本案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契約上之請求權並不相同,且前案聲明係交付建物,本件聲明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非前案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

⒊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曾在前案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書立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返還債權人,並至遲於103年11月31日(11月並無31日,故應為30日之誤)以前騰空遷離,並於102年12月24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債權人與被告代理人同意以現況點交完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以終結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案執行卷卷五第388至389頁),則依該切結書與首開說明,物(含動產、不動產)之占有非必須現實交付,得以觀念交付依當事人之合意移轉,債權人已與被告達成移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占有之合意,於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緩衝期間內,應以債權人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為直接占有人,於此期間屆滿後,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自103年12月1日起即為新占有事實,並非舊占有狀態之延續,而此一新事實係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⒋綜上分析,被告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被告並未舉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而被告自承附圖房屋為其所有,魚塭中池水為其所注入,未定期抽換,僅於休耕時會抽光(卷第186至1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魚塭中池水抽除,並拆除附圖房屋,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條款規定:「用電計量所需電度表應由乙方備置,甲方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供乙方裝設電度表,甲方不得任意毀損、拆遷、移動或更換電度表及其封印,如有異動必要,需經申請並經乙方認可及施工。」,被告非附圖電表之所有權人無拆除權限云云,惟依該規定,可知電表箱應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權向台電申請移除電表箱內之電度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電表(含電表箱及電度表),被告並非不能履行,仍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之「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所謂「地價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8%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苗栗縣通霄鎮沿海地區,距離市中心尚有一段距離,鄰近台61線,對外交通狀況、周圍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卷第141至143頁現場照片),認應以年息4%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卷第2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依此計算,原告所能請求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1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萬7,02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A、B、C、D、E共計17,838.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4%×1=107,0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僅請求5,028元,自屬有據,另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8,91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7,838.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4%÷12=8,919.035元),原告僅請求419元,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有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惟依其所提單據僅繳納至109年3月止(卷第127至130頁),而原告並未請求該段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故其抗辯並非可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47頁本院送達證書),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表:

1536-4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B、C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鮮魚 26元 309 17,638.27 0.25 295 12 3,540元 1536-4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E部分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109年1月 150元 199.8 0.050 124 12 1,488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