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被 告 詹金猜暨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兼特別代理人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建智、楊琇淳、詹金猜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18日鑑測、111年8月17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池1至池11等養殖池池水抽除、建物A、建物B、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拆除後(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41,841.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建智、楊琇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金猜共同給付新臺幣8,671元,即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84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建智、楊琇淳、詹金猜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新臺幣4,323,6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970,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指詹金猜占有使用部分,前經土地管理人即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1項所指之「繼受人」,當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顯於法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俾明法紀等情,經查,有關苗栗縣政府訴請楊松吉就系爭地上物等占用系爭土地,於78年間以台穩公司違約而起訴請求台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含本件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1月22日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訴外人林兆欽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上字第18號、81年台上字第2321號駁回上訴。而經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自行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而強制程序終結,本件係訴請上開執行案件終結後再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適用,故其聲請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卷第361-396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僅係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之估計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後,經撤回、變更、追加,最後於112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二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更正,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松吉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0月8日死亡(卷第83-85頁陳報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其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楊健智等人,而其中許書銘於87年4月9日出養(卷第194頁、第121頁、第325頁)、楊承璋、楊素玲、楊秀媛、楊琇惠、楊惠禎於111年1月6日拋棄繼承(第161頁、171頁陳報狀、第305頁-307頁新北地院公告、第327頁-329頁)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等件附卷可佐,是原告聲請被告詹金猜、楊健智、楊琇淳承受訴訟(卷第92-頁、第115頁-),應予准許。其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楊琇淳身心障礙,需聲請監護宣告,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由原告聲請選任代表代理人,本院選任同身分地位利益相同之被告楊健智為其特別代理人。
四、被告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兼特別代理人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局)曾將系爭土地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為管理,為進行通霄鎖海埔新生地開發,於民國72年間與台穩公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共同造產方式進行而發展養殖漁業,惟台穩公司遠反約定,將魚塭出租予被告二人,而以「建物、水泥地、養殖魚塭設施内之池水 、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其後,被告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放棄與系爭地上物相關之權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新竹林管局並經公證。
二、然原告發現被告再度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養殖池1-11魚塭,並興建建物1-2,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0號予以起訴,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訂有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核屬無權占用。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為維國家權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騰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始生本案。
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確有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當然。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二百五十」。被告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附表
五、附表六所示。
四、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參、被告等人之抗辯
一、被告詹金猜部分:㈠原告固主張被告詹金猜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應
與詹金猜配偶楊松吉同負返還土地之義務,然詹金猜乃係因楊松吉逝世前未久身體狀況漸差,始受揚松吉指示協助其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漁業工作,則詹金猜顯僅係楊松吉之占有輔助人,此從原告前身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據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即系爭1536-1、1536-4、0000-00號土地原管理人)與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8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驳回該案被告之一即訴外人林兆欽之上訴而全數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時,僅將楊松吉列為債務人,且原告所提102年8月20日返還土地切結書僅見楊松吉名義,另原告於107年間對楊松吉提出刑事竊佔告訴 (案分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4號 ,楊松吉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時,仍未將詹金猜列為共同被告即明,揆諸上開說明,詹金猜並非實際占用人,即無因其事實上管領行為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無返還土地及返還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詹金猜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有返還該等土地及返還因此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上電度表係楊松吉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表供電,按供電予消費用戶之電度表,係消費用戶向台電公司申請後由台電公司所設置,非用戶所有,此觀電業法51條規定即明。
㈢有關本件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
㈣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琇淳、兼特別代理人楊健智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7月23日起訴,楊松吉於110年10月8日去世,其中因許書銘出養無繼承權、楊承璋、楊素玲、楊秀媛等人均拋棄繼承,是楊松吉繼承人僅有詹金猜、楊琇淳、楊健智。
二、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為管理,苗栗縣政府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公共造產方式開發埔新生地以發展養殖漁業,惟台穩公司違反約定將魚塭出租予楊松吉。
三、楊松吉因以「建物、水泥地、養殖魚塭設施內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設備占用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台穩公司違約而起訴請求台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含本件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於80年1月22日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訴外人林兆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1年上字第18號、81年台上字第2321號駁回上訴。
四、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楊松吉占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有財產署(甲方)經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營養殖漁業,同意以下列方式辦理:①被告楊松吉同意自即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物)及返還土地予甲方;②被告楊松吉同意本切結書送法院或法院認可知公證單位辦理公證並負擔相關費用;③上開範圍土地確係被告楊松吉占用且土地上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確為被告楊松吉所用,並無其他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被告楊松吉自負法律責任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為管理,苗栗縣政府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台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約定以公共造產方式開發埔新生地以發展養殖漁業,惟台穩公司違反約定將魚塭出租予楊松吉。楊松吉因以系爭地上物等設備占用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台穩公司違約而起訴請求台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含本件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於80年1月22日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訴外人林兆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楊松吉於102年8月20日簽立切結書略以:被告楊松吉占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國有財產署(甲方)經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經營養殖漁業,同意即日起停止放養並同意現況養殖中之養殖區域倘甲方無開發或利用需要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相關權利(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之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設備、養殖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於109年6月1日勘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02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056號公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0號起訴書(卷第39-41頁)、切結書(卷第37頁)、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卷第165-20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卷第98-104頁、第285-292頁、第297-301頁、第309頁-31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均自認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表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則被告等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未舉證其有正當使用權源,故被告等明知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僅稱被告詹金猜並非實際占用人云云,實屬無稽。另系爭土地上電度表為被告詹金猜自認為楊松吉所申請使用養殖魚塭,自有配合台電公司拆遷之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抽乾魚池之水、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詳附表三所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及林進元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等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
四、又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二百五十。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五所示日期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五所示),應給付每月779元。基此,被告占用如附表三部分,被告楊建智、楊琇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金猜共同給付8,671元(計算如附表六所示)即自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848元。
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曾經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最後於102年8月20日切結於102年12月31日前歸還系爭土地,堪認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迄今長達11年又4月餘,且又明知自身非法占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無正當權源得任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自不能認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慶求返還系爭土地地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因此原告為保障國有土地之公共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依法有據,縱被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乃係其自身長期違約、侵占國有土地不法行為所致,與權利濫用規定不符。被告所辯,應乏依據,而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之養殖池1至池11之池水抽除、建物A、建物B、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拆除後,將面積合計41,84
1.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附表一:原告變更聲明之附表編 號 原告書狀及日期 原告訴之聲明 備註 一、110年7月22日 民事起訴狀 卷13頁 一、被告楊松吉、詹金猜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紅色②、⑤部分、1536-55地號土地紅色⑧、⑨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同段1536-4地號土地紅色⑥、⑳、㉑部分之建物拆除、水泥地、養殖魚溫設施内之池水、養殖產物暨水車等設備騰空後,分別將27,180平方公尺、18,620平方公尺及1,7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揚松吉、詹金猜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9,14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曰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111年8月29日撤回許書銘、楊承璋、楊素玲、楊琇媛、楊琇惠、楊惠禎之起訴。卷第323頁-324頁 二、111年10月11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 (第一次變更) 卷441頁 一、被告楊建智、楊琇淳、詹金猜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名稱池1、池2、池3、池4、池5、池6、池7、池8、池9、池10、池11養殖池池水抽除、建物A、建物B、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拆除後,將面積合計41,841. 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建智、楊琇淳、詹金猜應共同給付新台幣5, 936元,即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台幣84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一、因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聲明。卷311頁 二、原告起訴以占用面積47,500列計請求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歷經月數7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卷442頁 三、未變更。 四、未變更。 三、112年7月24日 民事變更聲明二狀 卷489頁 一、被告楊建智、楊琇淳、詹金猜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名稱池1、池2、池3、池4、池5、池6、池7、池8、池9、池10、池11養殖池池水抽除、建物A、建物B、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錶拆除後,將面積合計41,841. 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建智、楊琇淳應於被繼承人楊松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詹金猜共同給付8,671元,即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84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一、未變更。 二、被告揚松吉於110年10月8日過世,因測量後,原告爰修正原本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重新修正計算金額。卷490頁 三、未變更。 四、未變更。附表二:楊松吉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楊松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10月8日歿═════════配偶詹金猜(繼承)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楊健智(繼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許書銘(出養)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楊承璋(拋棄繼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楊素玲(拋棄繼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楊秀媛(拋棄繼承)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楊琇惠(拋棄繼承)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女 楊琇淳(繼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五女楊蕙禎(拋棄繼承)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附表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卷311頁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 池1 1447.84 4550.24 1536-99 3102.4 1536-55 池2 2764.75 4276 1536-55 1511.25 1536-1 池3 7853.7 7853.7 1536-1 池4 3833.63 4613.5 1536-55 779.87 1536-1 池5 4229.43 4229.43 1536-1 池6 238.34 2548.22 1536-99 2309.88 1536-55 池7 1331.69 3111.74 1536-55 1780.05 1536-1 池8 2727.99 2727.99 1536-1 池9 54.76 1935.18 1536-99 1880.42 1536-55 池10 1232.69 2979.36 1536-55 1746.67 1536-1 池11 2772.76 2772.76 1536-1 建物A 106.38 106.38 1536-99 建物B 100.19 136.94 1536-99 36.75 1536-55附表四: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之公告土地現值編號 名稱 面積 坐落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池1 1447.84㎡ 1536-99 310元/㎡ 448,830元 3102.4㎡ 1536-55 310元/㎡ 961,744元 2 池2 2764.75㎡ 1536-55 310元/㎡ 857,073元 1511.25㎡ 1536-1 310元/㎡ 468,488元 3 池3 7853.7㎡ 1536-1 310元/㎡ 2,434,647元 4 池4 3833.63㎡ 1536-55 310元/㎡ 1,188,425元 779.87㎡ 1536-1 310元/㎡ 241,760元 5 池5 4229.43㎡ 1536-1 310元/㎡ 1,311,123元 6 池6 238.34㎡ 1536-99 310元/㎡ 73,885元 2309.88㎡ 1536-55 310元/㎡ 716,063元 7 池7 1331.69㎡ 1536-55 310元/㎡ 412,824元 1780.05㎡ 1536-1 310元/㎡ 551,816元 8 池8 2727.99㎡ 1536-1 310元/㎡ 845,677元 9 池9 54.76㎡ 1536-99 310元/㎡ 16,976元 1880.42㎡ 1536-55 310元/㎡ 582,930元 10 池10 1232.69㎡ 1536-55 310元/㎡ 382,134元 1746.67㎡ 1536-1 310元/㎡ 541,468元 11 池11 2772.76㎡ 1536-1 310元/㎡ 859,556元 12 建物A 106.38㎡ 1536-99 310元/㎡ 32,978元 13 建物B 100.19㎡ 1536-99 310元/㎡ 31,059元 36.75㎡ 1536-55 310元/㎡ 11,393元 合計 12,970,849元 備註:原通平段1536-4地號土地因分割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登記,而新增1536-99地號土地附表五: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區域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 1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②、⑤ 27,180㎡ 109年12至110年6月共7月 26 0.0309公斤/㎡ 0.25 454元(260.0309271800.2512=454) 3,178元(4547月=3178) 2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㉑ 1,000㎡ 109年12至110年6月共7月 26 0.0309公斤/㎡ 0.25 16元(260.030910000.2512=16) 112元(167月=112) 3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⑧ 18,475㎡ 109年12至110年6月共7月 26 0.0309公斤/㎡ 0.25 309元(260.0309184750.2512=309) 2,163元(3097月=2163) 合計 779元 5,453元附表六:養殖漁業收入附表編號 地上物 產物種類 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產物收穫(公斤/公頃)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應繳金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 池1-11 鮮魚 26.00 309.00 41,598.12㎡換算為4.159812公頃 百分之25 696元 10月又7日 7,117元 編號 地上物 申報地價適用年限 申報地價(元/㎡)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應繳金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2 建物A、B 109年1月 150.00 243.32 百分之5 152 10月又7日 1,554元 合計 848元 合計 8,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