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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楊光榮

楊秀鳳楊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原 告 楊士毅

楊翠凌楊曉琪楊曼孜被 告 楊雪雄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真綝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光榮、楊秀鳳、楊秀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楊士毅、楊翠凌、楊曉琪、楊曼孜(下稱楊士毅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光榮、楊秀鳳、楊秀梅(下稱楊光榮等3人)基於繼承楊海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公同共有)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楊海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因同為楊海山繼承人之楊士毅、楊翠凌、楊曉琪、楊曼孜(下稱楊士毅等4人)未共同起訴,本院已裁定命追加楊士毅等4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為本訴訟之追加原告,楊士毅等4人逾期雖未為追加之表示,依法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楊光榮等3人主張:楊戆允(於71年6月30日死亡)有數筆不動產,生前為免家產分配產生爭議,與其子楊海山、楊海龍、楊明海及被告(下稱楊海山等4人)於70年10月28日訂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家產分配,其中第5條約定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竹南鎮文化段171、190、194地號土地),出售後扣除相關補貼等,價金餘額由楊海山等4人按1/4之比例均分。是楊海山等4人於同日共同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楊海山於104年6月14日過世,其與被告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又原告為楊海山之法定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楊士毅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㈠楊海山等4人雖於70年10月28日共同討論楊戆允之財產分配

事宜,惟該次討論並未達成任何合意,故楊明海當場塗銷其於系爭鬮書首頁之簽名,被告欲塗銷其同頁之簽名,楊海山、楊海龍擅取走被告簽名之文件,系爭鬮書並非真正。又楊海山生前長期未據此主張權利,且系爭鬮書之內容有諸多細項與常情相悖,亦與財產之客觀使用現況不符,顯見系爭鬮書自始未達成合意,遑論楊海山與被告尚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鬮書上揭表列財產,係楊海山等4人各自名下之財產,為個別法律關係,非依系爭鬮書履行。另被告於5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受贈於楊戆允,故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並長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㈡況且,系爭鬮書屬債權契約,楊海山自立約之日70年10月2

8日起即可依約請求移轉所有權,惟原告在楊海山死亡後,於110年才起訴行使權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㈢再者,系爭鬮書係以「系爭土地已出售」為請求分配價金

之條件,依系爭鬮書之文義,原告僅有系爭土地價金餘額之分配權,並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前手楊建置於55年12月1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嗣於68年4月6日分割出同段302-1、302-2地號土地,同段302、302-1、302-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被告於70年10月28日在系爭鬮書首頁簽名。

⒊系爭鬮書所指之營盤邊302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⒋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成功段

683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5日因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於林联潭名下。

⒌楊明海與被告於72年8月26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

⒍楊戇允(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於71年6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海山等4人。

⒎楊海山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⒏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⒐原告楊光榮等3人於110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⒑系爭土地尚未出售。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鬮書是否真正?楊海山與被告於70年10月28日是否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⒉系爭鬮書約定以系爭土地已出售作為出售款分配之條件

,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受上開條件限制,而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⒊若楊海山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何時可請求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其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罹於15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⒈系爭鬮書是否真正?楊海山與被告於70年10月28日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楊光榮等3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海山於70年10月28日當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於55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受贈於其父楊戇允,其與楊海山等人雖於70年10月28日商討楊戇允之財產分配,惟未達成系爭鬮書之合意,其亦未因此與楊海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楊海山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70年10月28日系爭鬮書形式上觀之(見本院卷

一第43-53頁)(楊海龍之子楊進興所提另份鬮書,形式上記載之方式亦復如此〈僅10月28日書寫為拾月貳拾捌日〉),查:

⒈首頁開頭記載:「立分鬮書人楊戇允同髮妻李氏所生肆

男均已婚余年逾八十有四家口眾多家務紛雜難以督理經子息等協議為特邀公親共同酌議將現有財產(現金)新台幣100萬元正由余做老本使用外我家所有財產(田產房屋家什物)備載分據四房分配至公無私自分以後各立門戶不得爭長......如有計較聽憑公親議罰此余所至囑焉。

」立分鬮書人之簽名欄位於首頁之前言後,而非最後一頁,而同頁之末行記載日期,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如何具體分配之記載。而首頁之參子簽名欄,該「楊明海」之簽名遭塗銷,接著首頁與次頁間,及其他各頁間之騎縫處,僅有楊戇允、公親許榮樹、王宗、長子楊海山、次子楊海龍逐一用印,並無楊明海、被告之任何用印或簽名。

⒉又觀之系爭鬮書第2頁至第6頁所示,第1條至第4條分別

記載楊海山等4人各自所分部分,第5條保留部分即為系爭土地,作出售規劃,第6條為其他批明附帶條件,均為財產分配之要項內容,乃契約必要之點。

⒊再者,系爭鬮書第6條第8點:「山田種子行在民國50年

間向楊林雪借入新台幣1萬元正,經過20年元利計算(月利或)每年複利元利合計新台幣__萬。兄弟四人負積支理個人支出,限於__年_月__日付清。」第9點:「山田種子行向陳玉借黃金壹兩伍黃秀英借入二兩楊林雪借入四兩八,以照現在時價折算限於__年__月__日付清。兄弟四人負積支理個人支出。」第10點:「山田種子行向金源借入新台幣12萬5000元正由楊雪雄負積限於____年__月__日償還清楚。」前揭約定所示之清償日期、利息部分皆空白未繕寫;再參諸證人楊林玉雪之證述:我於50年間出借1萬元及4兩多黃金給山田種子店,楊家兄弟未還我,山田種子行迄今未還我錢及黃金,我後來才知道系爭鬮書有寫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2頁),益證此部分還款事宜顯然未商討定案。

⒋綜上,依系爭鬮書首頁簽名之形式,重點要項係記載於

第2頁至第6頁之方式,且其他約款部分有空白記載,及楊明海塗銷簽名等情狀,不能排除楊明海、被告一開始即在首頁簽名,但經過後續商討,其2人不同意後頁之記載內容或分產方式,故各頁之騎縫處均無其2人之用印或簽名,楊明海甚至塗銷原來首頁上之簽名,故單憑原告所提之系爭鬮書形式外觀,尚難逕認楊明海、被告均同意第2頁至第6頁所示之具體財產分配內容,該部分所載為真正。且核其鬮書之性質,係數筆家產分配之共同行為,各財產分散登記於楊海山等4人名下,既然欠缺楊明海、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能認為楊戇允與楊海山等4人合意成立系爭鬮書。

㈢原告雖再提73年4月10日放棄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同

日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為證,欲證明系爭鬮書已達成合意。該放棄書記載:「立放棄書人:楊海山、楊明海、楊海龍願意放棄鬮書所載第6條第8項及第9項未付金額,絕無異議。」其上僅有楊明海、楊海山之簽名,並無被告及楊海龍之簽名。又同日作成之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楊海山、楊雪雄兄弟二人所分塩舘前段地號248號、249號、628號地面積0.1817、0.2217、0.2165公頃,兄弟聲明茲後私下分割,絕無異議,特此聲明。」其上僅有楊海山、被告簽名。惟前開2份書面非楊海山等4人共同出具,其即使形式上真正,更適足以證明楊海山等4人在70年10月28日之後,就當日未談妥之事項,轉向兄弟間各自磋商、再議財產之分配。而系爭鬮書於70年10月28日既自始未成立,並不因前揭個人出具之書面,使系爭鬮書之效力恢復。又上開約定之內容均無涉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㈣原告復聲請調查簽約時在場之證人楊林玉雪、楊海龍之子

楊進興。惟查,證人即楊明海配偶楊林玉雪證稱:系爭鬮書簽訂時其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第三人楊進興到庭亦稱其於簽約時不在場,自無再令其作證之必要。是前開楊林玉雪、楊進興均未於簽約時在場,自無從佐證系爭鬮書第2頁至第6頁所示具體財產分配內容亦經楊明海、被告當場同意。

㈤原告雖主張:楊明海與被告於72年8月26日簽訂之房屋買賣

契約書,楊明海將其系爭鬮書第5條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將竹南鎮博愛街尾購買土地應得部分讓與楊明海,其2人以系爭鬮書第5條權利為交易客體,可知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眾人確實同意訂立系爭鬮書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苗栗縣○○鎮○○里○○街00號房屋」;於第16條約定:「另附約竹南鎮營盤邊段302號、0.1329公頃全部楊明海應得之部分抛棄給甲方(即楊雪雄)取得。」第17條約定:「另附約原在竹南鎮博愛街尾購買土地(金額約385萬元)甲方(即楊雪雄)應得之部分全部拋棄給乙方(楊明海)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因楊海山等4人間於70年10月28日商討財產分配未合致,彼此間就系爭鬮書所載之分產方式仍存爭議,而楊明海與被告訂前揭買賣契約書時,附約提及系爭鬮書有關權利之拋棄,不無二人間先行個人協商、安排以杜絕爭議之可能性,尚難憑此認其等先前合意系爭鬮書。何況,依系爭鬮書第3頁所示,被告受苗栗縣○○鎮○○里○○街00號房屋之分配,依約可無償受讓(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其與楊雪雄另訂前揭買賣契約書,額外出錢購買上開房屋,顯示其等間就有關財產之分配,早已未依系爭鬮書共同履行,否則楊海山生前又為何長達30年間未依系爭鬮書第5條對被告主張權利?此核與前揭㈢所述聲明書、放棄書簽立之原因、背景相同,益見楊海山等4人於70年10月28日破局後,係轉向依系爭鬮書之架構,兄弟間各自另行私下協議,故有聲明書、放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約之擬具。

㈥原告又主張:原告因系爭土地於55年12月13日登記予被告

,被告僅24歲,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敘述楊戆允家族之財產狀況,主張楊戆允之前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非被告實質所有等語。依兩造所提之財產資料,可知楊戆允生前雖將購買之資產分筆登記在不同兒子名下。然登記之原因多端,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不能以前揭被告、家族之財力、財產狀況變化,逕謂楊戆允生前出資購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亦不能逕謂被告非實質所有權人。復原告未能舉證系爭鬮書全部內容為真正並經合意,即被告同意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再分配一部權利予楊海山,再衡以楊海山或原告未以所有權人自居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節,自難認定楊海山於70年10月28日另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㈦綜上事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海山等4人間對系爭鬮書第

2頁至第6頁之個別財產分配事項達成合致,系爭鬮書既未達成合意,自不能執系爭鬮書所載內容,遽論楊海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前開主張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爭點⒉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楊海山於70年10月28日未與被告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基於楊海山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