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李忠雄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彥璋訴訟代理人 陳曜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原告之子、媳李國楨、林靜怡所經營之塑膠工廠需資
金週轉,而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為月息1%,並提供名下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並與李國楨、林靜怡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本票同為擔保,又於108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利息亦為月息1%,並簽發附表一編號2、3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將原告上開借款以複利滾入原本計算債務總額,片面向原告宣稱已積欠本息合計6,425,000元,原告因高齡不解被告計算方式,惟無力清償,迫於無奈而依被告指示與李國楨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4本票,取代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惟被告並未將該等本票歸還,其後再以6,425,000元為本金,以月息1%計算利息後,複利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因原告無力償還利息,遂依被告要求就利息部分另行簽發附表一編號5至8本票作為擔保,其後被告持上開本票8紙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㈡則原告上開300萬元借款經計算自107年7月23日起至109年3月
25日止之利息後,合計3,611,000元,另上開100萬元借款經計算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之利息後,合計1,042,333元,又原告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已清償至少36萬元,故附表一編號4本票於109年3月25日簽發當日,擔保借款本息總額為4,293,333元(計算式:3,611,000元+1,042,333元-36萬元),超過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又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業經附表一編號4本票取代,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再被告並無借款6,425,000元予原告,自無何利息債權,附表一編號5至8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該等本票債權部分或全部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部分或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編號4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429萬3,33
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附表一編號1、2、3、5、6、7、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30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3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29萬3,333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用附表一編號1至8本票票載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本票票載金額其中25,000元係設定不動產費用外),並簽發該等本票及相應之借據證明書(除附表一編號3本票未另行簽署借據證明書外),被告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金流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重訴卷第68至70頁、第343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簽發下列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重訴卷第43頁):
⑴發票人原告、訴外人李國禎、林靜怡、票號WG0000000號、發
票日108年8月1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司促630卷)。
⑵發票人原告、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19日(重訴卷第37頁)。
⑶發票人原告、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19日(重訴卷第37頁)。
⑷發票人原告、訴外人李國禎、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9
年3月25日、票面金額6,425,000元,未載到期日(重訴卷第39頁)。
⑸發票人原告、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5月27日、票面金額15萬元,未載到期日(重訴卷第41頁)。
⑹發票人原告、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10日、票面
金額197,750元,未載到期日(重訴卷第41頁)。⑺發票人原告、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136,120元,未載到期日(重訴卷第41頁)。
⑻發票人原告、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1月10日、票
面金額69,080元,未載到期日(重訴卷第43頁)。⒉被告有執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司票字第576號(系爭本票⑸⑹⑺)、109年度司票字第590號(系爭本票⑷)、109年度司票字第630號(系爭本票⑴)、109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⑵⑶⑻)。
⒊原告所有432之2地號土地全部於107年7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票據、貨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7年7月20日(重訴卷第53至55頁)。
⒋被告有於110年3月10日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執行金額為「1,069,08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該執行事件並經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5302號(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裁定,執行金額:300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10年度司執字第5303號(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6號裁定,執行金額:483,87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10年度司執字第5304號(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執行金額:6,425,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均為借貸關
係?若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總額為何?原告是否就借款有為部分之清償?⒉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4本票債權於超過429萬3,333元及自
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
無理由?⒋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1、5302、5303號強制
執行事件,有無理由?請求部分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如票據債務人未能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即得行使其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
①依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本
票予被告,而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而原告雖於爭點整理後,主張經其確認,附表一編號1、2本票非其所簽,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等語(重訴卷第481頁),然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惟經本院闡明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欲撤銷先前自認後,原告僅表示因時間較久,有點忘記,如鑑定結果認係原告親簽,原告亦無意見等語(重訴卷第481至482頁),並未具體主張撤銷上開屬自認之不爭執事項⒈,本院仍受該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拘束,自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必要,先予敘明。
②又原告既主張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且其確有先後借得300萬元、100萬元(重訴卷第15至17頁、第342頁),被告亦為相同之答辯(重訴卷第83至85頁),足認簽發該等本票原因關係已確立為借貸關係,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該等本票債權,業經另行簽發附表一編號4本票取代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該原因關係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形式上由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所簽署之借款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係向被告借款6,425,000元,並於109年3月25日由原告全數以現金方式收訖無誤(重訴卷第111頁),並未記載該筆款項係取代上開原告所借用之300萬元、100萬元借款;又原告有於苑裡鎮農會開立甲存支票帳戶,並曾簽發附表二編號4「被告抗辯之原持有支票」欄位中部分支票(重訴卷第461至464頁苑裡鎮農會110年11月3日函文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足認其對於票據使用具有一定智識,故倘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業已另行簽發附表一編號4本票取代,原告何以未要求被告交還,而仍留存於被告處(重訴卷第183至187頁),而致己陷入遭重複請求之窘境,顯與常情相悖;況原告主觀上既知悉借款金額僅合計400萬元,且利息為月息1%,焉有可能於被告要求下,未予問明或實際計算後,即貿然簽署票面金額形式上與400萬元本息具有高度落差之附表一編號4本票,亦啟人疑竇。從而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債權業因另行簽發本票而不存在乙情,已盡其舉證之責。
⑵就附表一編號4至8本票:
①依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簽發附表一編號4至8本
票予被告,而為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而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本票係取代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另經原告清償36萬元,且部分金額非屬約定之利息,並非借款,又附表一編號5至8係被告自行以6,425,000元計算之利息,並非借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均為借款關係(重訴卷第68頁、第85至87頁),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簽發附表一編號4至8本票原因關係,及其主張有清償36萬元等情,負舉證之責。
②惟原告僅空言主張,並自行以附表一編號4本票票面金額推算
附表一編號5至8本票票面金額(重訴卷第35頁),然附表一編號4、5、6、7、8本票簽發日期相距分別為63天、75天、64天、28天,以本金6,425,000元之月息1%計算後,與附表一編號5至8本票票面金額顯有出入,礙難認附表一編號5至8本票係屬利息款項;又被告不僅已提出附表一編號4至8本票票面金額相應之借款證明書(重訴卷第111至119頁),且其就附表一編號4本票已提出附表二編號4「被告抗辯之原持有支票」欄位中支票,抗辯該本票係更換上開支票而來(重訴卷第169、383頁),而上開本票確係分由原告或其子李國楨簽發,亦與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供其子公司週轉乙情相符(重訴卷第15頁),依卷存客觀證據,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簽發附表一編號4至8本票原因關係可採;再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否為其他舉證後,原告猶表示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無其他資料可提出,亦無清償36萬元之證據可提出等語(重訴卷第482、68頁),足認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
③另經本院曉諭後(重訴卷第71頁),被告業已提出相關金流
證據如附表二(重訴卷第165至177頁、第379至389頁),為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6,425,000元借據證明書(重訴卷第111頁)係記載原告以現金收訖,與被告抗辯之分別交付不同,且被告抗辯之總金額未達6,425,000元,提領之現金亦未能認定係交付原告,又被告亦未提出附表一編號5至8本票交付借款證據等語(重訴卷第342頁),惟依上所述,原告既應就自行主張之附表一編號4至8本票原因事實舉證,於原告未能舉證確立原因關係前,縱使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因被告尚不負舉證之責,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民間借貸本即有以匯款借款人帳戶、借款人指定帳戶,抑或現金交付方式為之,則於先後多次、數額多寡不一之借款關係,因歷次借款金額不同、交付方式不一,且是否預扣利息與否,本即具有難以完整提出金流依據之可能性存在,礙難徒憑被告所提出之金流依據與附表一編號4至8本票票面金額略有出入或未能直接證明交付方式,即遽以推認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4至8本票原因事實存在。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8本票債權一部或全部不存在乙情,礙難採納。
④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監視器、傳喚證人
江惠群、易廷穎、李彥錦證述、調取原告駕駛執照,待證事實為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原告,原告稱未收取款項係推諉之詞等情(重訴卷第361至365頁),然依上所述,原告既未盡其舉證簽發附表一編號4至8本票原因事實之責,被告尚無舉證之義務,本院即無再行無益調查被告是否有交付款項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㈡爭點二、三、四:
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債權業因另行簽發附表一編號4本票而消滅,復未能舉證附表一編號4至8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債權中36萬元等情,則依上所述,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有該等本票之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⒉、⒋,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如訴之聲明第1、2所示,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訴之聲明第3、4項所示,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