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解童文靜兼 訴 訟代 理 人 解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被 告 解超

林蕙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解治國對被告之本金640萬元債權及利息債權為原告公同共有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及被告丁○分別為被繼承人解治國之配偶、長子及次子,被告乙○○則為被告丁○之配偶,解治國生前將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下合稱系爭保管款),約定由被告以系爭保管款照顧解治國及原告甲○○○,惟被告於取得系爭保管款後不履行上開照顧義務,經解治國、原告甲○○○表示欲討回系爭保管款,解治國並於民國109年1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表明不願給被告丁○繼承(下稱系爭遺囑),且因被告丁○對解治國有重大汙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解治國有剝奪被告丁○繼承權之意思,是被告丁○應已喪失對解治國之繼承權。而解治國已於110年1月1日過世,系爭保管款成為其遺產,被告丁○喪失繼承權,故系爭保管款應為原告二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⑴確認第三人解治國對被告之640萬元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為原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丁○則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並否認喪失繼承權。經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均以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被告丁○是否喪失對解治國之繼承權?為爭點。

三、經查,原告已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確認被告丁○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現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下稱確認繼承權事件)審理中,有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影本(卷一第4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解治國對被告丁○之640萬元債權為原告所公同共有部分,先決問題即為系爭遺囑是否有效、被告丁○是否喪失對被繼承人解治國之繼承權。故上開爭點顯為確認繼承權事件所應審理範圍,且關於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事件,本應由家事法庭處理,故為避免不同法院對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被告丁○是否喪失繼承權之認定歧異,自有由同一法院統合處理之必要,且統合處理並無侵害兩造審級利益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解治國對被告丁○之債權為原告公同共有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法院即高雄少家法院合併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