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銘村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第 三 人 許陳美玉
許堂海
許莉莉
許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許陳美玉、許堂海、許莉莉、許玉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許燈財於民國78至81年間購買苗栗縣南庄鄉庄東段261、261-1、261-2、356、357、358、359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子許銘德名下,許燈財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故許燈財於109年5月18日逝世,聲請人、許銘德及第三人均為其繼承人,繼承許燈財財產上權利,而應由聲請人及第三人共同向許銘德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係許燈財借名登記於許銘德名下,於許燈財逝世後,其欲依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銘德返還上開土地或代替物,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應由許燈財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第三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2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然渠等收受後,除第三人許莉莉具狀表示若聲請人主張借名內容屬實,可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並未表示追加為原告,其餘第三人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第三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